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
二、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於本院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機關為「行政院」,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代表人為郝龍斌,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容有誤會,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