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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1號

原告
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三好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6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1月29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2年1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2月1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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