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三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6日以府訴三 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稽,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臺北 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1月29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 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2年1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2月1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