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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房屋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劉政林、趙無逸、徐善可、林伯翰、曹寧之、吳添丁、吳亦圭、何敏、陳素蓮、周沛任、余東榮、高桂美、蘇建東、王純健、許陳安瀾、王自展、潘鵬仁、劉克振、劉世輔

  • 當事人
    鄭文蓉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美玉賴淑惠安仲有限公司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濤投資有限公司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理邰如君陳燦榮允德股份有限公司昶禾股份有限公司馬錦漢百瀛有限公司黃麗萍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正斌朋城股份有限公司鄭睿閎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長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鄭文蓉 郭秀寶 鍾元凱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劉政林 原   告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趙無逸 原   告 林美玉 丁紹傑 陳素甜 王希聖 沈秋蓉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徐善可 原   告 賴淑惠 莊景朝 張美芳 沈敏鏑 鄭淑文 張終林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林伯翰 原   告 安仲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曹寧之 原   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吳添丁 原   告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吳亦圭 原   告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何敏 原   告 張明理 陳新泰 陳慧珊 陳慧如 陳志明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陳素蓮 原   告 邰如君 阮妮蓮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周沛任 原   告 陳燦榮 原   告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余東榮 原   告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高桂美 原   告 馬錦漢 林美瑛 原   告 百瀛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蘇建東 原   告 黃麗萍 吳亦明 崇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王純健 原   告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許陳安瀾 原   告 蔡正斌 李秀鳳 原   告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王自展 原   告 鄭睿閎 顏瓊章 顏睿志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潘鵬仁 原   告 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劉克振 原   告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劉世輔 原   告 王長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自新會計師 江輝雄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分別對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核課處分,共同起訴請求撤銷,經合併計算如附表所示各該核課處分之總額,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臺幣40萬元,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進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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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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