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號
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建源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林奇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祥
李慧芝
陳亞彤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藥商,其於民國99年間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新北市○○區○○路00號)購買「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S.R.F.C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044277號)2萬8,000顆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EVEREST〞;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11萬4,800顆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執行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流向稽查,於100年10月13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說明時查獲,因原告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該局乃以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01年2月2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本案買賣之藥品「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分獲衛生署藥製字第044277號及047953號核可,並售予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及原告公司,來源及販售過程甚為清楚明白,完全符合藥事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並未違法。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藥品之要件為二選一,一為來源不明,二為無藥商許可執照者,擇一即可。「買賣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該句主詞為「藥品」,條件句為「有無藥商許可執照」;亦即強調須買賣「有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不得買賣不合法者製造之藥品,而此兩種藥品皆為具藥商執照者之藥廠製造及販售,原告公司亦經查證,故無違反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本局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2)藥事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3)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4)藥事法第92條規定第1項規定「... 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5)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8項次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0萬元。第3次以上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二)卷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執行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流向稽查時,發現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新北市○○區○○路00號)於99年間,大量購買包含「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044277號)以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 〝EVEREST〞;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含前揭成分藥品。據「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 因向藥廠訂購藥品達10萬元以上會有10%的優惠,所以本診所和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合作,統一由本診所購入藥品,然後分批轉給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販賣給其他機構...FINSKA-LP(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部分,總量2萬8,000顆... 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部分,其中11萬4,800顆,是幫德士藥品有限公司代購的... 」。另據卷附原被告機關101年2月2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有透過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購買「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044277號)2萬8,000顆,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EVEREST〞;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11萬4,800顆醫師處方藥無誤... 因都屬合購所以進貨之購買憑證都在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 是以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也沒有匯款資料...。」等語,被告機關並製有調查紀錄表在卷。雖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時主張其係與「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合購系爭藥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合購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據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表示,系爭藥品是分批轉給原告,與一般合購情形有別,原告復亦表示是以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據此;「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僅領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核發之醫事機構開業許可執照(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療科別:耳鼻喉科),案內機構查無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事實,爰原告向系爭診所購買上述藥品之行為,核與藥事法第49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機關審爰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原告罰緩3萬元在卷。
(三)有關原告於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述略以「... 『買賣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該句主詞為『藥品』,條件句為『有無藥商許可執照』;亦即強調須買賣『有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不得買賣不合法者製造之藥品,而此兩種藥品皆為具藥商執照者之藥廠製造及販售,... 」,至檢視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辯稱藥事法第49條規定之文字內容等情,經查原告係就該法條文字指陳其觀點,非就被告機關所查獲之上述違規事實提出具體可採之辯駁事證;原告徒執己意所為之陳述,實不足據以為免實無冀邀免責之理由,被告機關依法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殆無不當。
(四)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00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依據藥事法第2條第100條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設在臺北市之藥商,被告就本案裁罰,自有其管轄權。
(二)另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原告為藥商,其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大量購買如事實欄所述之藥品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3日訪談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0-91頁)、被告機關101年2月2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1-62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86-88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四)依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49條「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規定之內容,可認藥商如係向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購買藥品,即可謂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復查,前揭「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劉安邦之訪談紀錄表中劉安邦醫師明確陳述系爭藥品「…因向藥廠訂購藥品達10 萬元以上會有10%的優惠,所以本診所和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合作,統一由本診所購入藥品,然後分批轉給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販賣給其他機構…FINSKA-LP部分,總量2萬8,000顆,是幫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代購的,由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販賣給其他機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部分,其中11萬4,800顆,是幫德士藥品有限公司代購的,由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再販賣給其他機構…」等語,核與上開原告之代表人李建源之調查紀錄表中所陳述「是有透過新北市『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購買『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 S.R.F.C.T ABLETS)2萬8,000顆,及『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 Capsules)11萬4,800顆醫師處方藥無誤…進貨之購買憑證都在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劉安邦醫師具名製作之藥品銷售流量資料(原處分卷第92頁)在卷可佐,即應認原告確實是向無藥商許可執照之「劉安邦耳鼻喉科診所」購買系爭藥品,而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是原告所稱其所購得之系爭藥品因來源及販售過程甚為清楚明白,完全符合藥事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並未違法之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最低罰鍰3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