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李明益
- 法定代理人楊金樹
- 原告張馨云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4號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6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70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馨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9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週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 年6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701981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交付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乃於103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大法官釋字443 號解釋建立了層級化保留體系,此仍法治國原則上對法律原則之要求。次按行政法亦有期待可能性原則,亦即立法者之行為對於人民之作用必須有可能性。就原告之觀察,被告在該違規地點所劃之紅線有時劃的比較長,可以長達15公尺,有時劃的比較短只有10公尺,原告進一步查詢才知道,系爭紅線之長度竟無規範可尋,全憑被告之喜好為之。無紅線劃設依據一事,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時劃的長有時劃的短,原告實難遵從,亦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再按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對此提出了三個要件以作審查,即:⑴意義非難以理解;⑵受規範者可預見;⑶司法審查得以確認,大法官釋字第432號、545號、617號、636號、690號及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但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原告是在劃有紅線的地方停車,但也是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以外的地方停車,要適用同法56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無法預見,在此應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原告在陳述書主張應有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但被告卻不回答為何不適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且在回覆之陳述書中亦未斟酌,而只以同法第56條1項第1款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此舉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本處業於103 年5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該車於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在案;至張君陳述該違規行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一事,查旨揭車輛違規行為之處罰態樣有『違規停車』及『違規臨時停車』2 種,其適用處罰條款各有不同,由於違規當時張君並未在場,已不屬於臨時停車行為,因而無法適用前揭條款處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經考其立法之理由,係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而將原條文「其引擎未熄火」之文字予以刪除。另按「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卷查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非為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並未在場,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當時並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此時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誤。 ㈢另查本案標線劃設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略以:「禁停紅黃線劃設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為劃設依據。經查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考量路口轉角行車安全、人員出入口與行車順暢等因素而繪設並列管。經查現況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清晰可辨,即表示紅線範圍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用路人即應遵循」,且依上開設置規則並未規範紅實線長度,主管機關依各地之路況調整劃設紅線長度並無違誤。再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其範圍超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況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詎原告未尋正常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逕將其車停放該處,實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實違反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又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拍照採證當時,確實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且該紅實線係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路口轉角行車安全、人員出入口與行車順暢等因素而繪設、列管一節,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5月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是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至為明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從地籍圖上看停車之位置並不是在紅線上,而且從地籍圖上劃紅線的長度,從比例來看應該10公尺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查,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停車現場路側所劃設之紅實線,其線條工整,漆色清晰,原告應無不能辨識或誤認該路段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理;且紅實線之劃設,係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亦即道路主管機關藉由標線之劃設表達其規制交通之意思表示,用路人自應以現場所見之標線定其行止,斷無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上之圖籍管理系統所為之標示為判斷之依據;更何況,依上開圖籍管理系統所為之標示,原告停車所在之現場,圖籍上亦顯示繪有紅線,與現場劃設紅實線之情相符,原告所稱從地籍圖上看停車之位置並不是在紅線上等語,不僅無客觀實證為佐,而屬原告臆測之詞,且即使圖籍上所呈現之紅線長度與現場紅實線之長度不符,如前所述,原告亦應以現場所繪設之紅線作為得否合法停車之判斷依據。至原告所陳圖上劃紅線的長度,從比例來看應該10公尺不到一節,亦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與原告是否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6 條規定:「(第1 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2 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因此,關於特定路段是否有劃設紅實線以管制民眾停車行為之必要,乃係由主管機關參照道路狀況、交通量、行車安全與順暢度及其他因素,本於交通管理專業定之,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紅線之長度無規範可尋,全憑被告之喜好為之,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時劃的長有時劃的短,原告實難遵從,亦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亦不足採。再按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所謂「停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而劃設紅實線路段,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不僅不得「停車」,亦不得「臨時停車」。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既不在現場,自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可言,是被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乃係針對「臨時停車」之行為而設之處罰規定,與本件原告「停車」之行為,兩者之違規態樣不同,是原告主張其是在劃有紅線的地方停車,但也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以外的地方停車,要適用同法56條第1項第1款或第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無法預見,在此應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自有誤會。 ㈣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政府是否有針對臺北市寶清街與寶清街105 巷路口違規停車之事實進行舉發予以調查,以證明政府執法一視同仁一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經核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毫無關係,且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之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事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巫孟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