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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告
林永盛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818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818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永盛於103年1月12日凌晨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 毫克,經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 條規定,以103年6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8188號裁決處罰鍰1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認違規,但員警當時未依規定讓受測者有15分鐘喝水或其他降低酒精濃度之緩衝期,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對於員警未提供飲水或其他緩衝表示不服。經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及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未承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同意接受酒測,且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勾選「確未飲酒」,舉發機關依規定實施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 毫克,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 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3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採證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P0000000)1.原告:我要漱口嗎?我車上有水。員警:不用啦,你說你沒喝。2.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 毫克。期間員警曾表示原告滿口檳榔味。3.員警:你到底有沒有喝?原告:我就剛剛吃檳榔,沒有騙你,不然我漱漱口再吹。員警:已經測了。(檔案名稱:PICT0015)1.員警告以罰鍰及扣車。2.原告詢問能否重吹,並表示剛才有問能不能漱口,再吹1 次可能就沒有。員警:我是經由你的自白…。原告:我剛有講我是吃檳榔。員警:你剛才同意要測試。原告:我當然要測,我能不測嗎。員警:漱口是說你確定有飲酒…(不清楚)。3.原告:我一定是配合你,我怎麼可能不配合你。4.原告與員警就扣車、罰單等對話。5.原告:我漱漱口再吹一下,我是配合你的,我剛剛也有問要不要漱口,你剛跟我說,我就配合你,我也沒有看。員警:超出一點,你就不要再買這種檳榔了。6.原告與員警就罰單領取、有無刑事責任、罰單數額、領車程序、吊扣駕照等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雖否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惟不無可能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檳榔,致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如同飲用酒精飲料一般,原告係何時食用檳榔、何時結束食用、距酒測檢定之時間間隔等,將影響酒測值之準確度,依前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意旨,員警亦應就此詳加調查,並給與如同飲用酒精飲料般相同之程序權利,不能僅以原告口頭上否認飲酒,即拒絕告知其得要求漱口、於飲食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資訊,或拒絕其漱口、飲食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請求。況且,原告雖否認飲酒,惟員警顯然不相信原告之陳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僅能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否則也不會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則原告否認飲酒之陳述,亦應視為其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依上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員警即應告以得要求漱口或於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資訊。詎本件舉發員警不僅未主動告知上開資訊,於原告詢問是否應漱口時,尚予以否認,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顯有違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尚難認屬真實、可信。

六、綜上,本件採證程序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據此所得之數值尚難逕予採認。被告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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