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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再字第4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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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楊德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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