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德清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世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再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奇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世傑,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未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即行製造、販售,經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及97年7月14日在復安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核,被上訴人以98年9 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640600 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2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為本院101 年度簡再字第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再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裁判基礎之解釋令,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05 號解釋相違,系爭產品原屬化妝品管理,被告援引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以系爭產品為受藥事法管制之藥品,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解釋性行政規則生效時點,其規範效力應溯及至該被解釋法律制訂之時點起算,並無上訴人所指向後生效之問題。然上訴人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效力應附屬於該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予以適用,以闡釋法規涵義為主,亦即溯及自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8年7月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地龍等中藥藥材含污穢物質之限量」之法規命令,其生效日期為99年1 月1 日,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9年4 月30日,即屬溯及適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解釋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故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相悖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98年9 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640600 號函撤銷。㈢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2500 號訴願決定廢棄。㈣再審與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發還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五、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惟遍查大法官解釋,並無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或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發布之「中藥藥材污穢物限量標準」解釋令為解釋標的,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是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然核前述上訴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而主張,並未對原判決此項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以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