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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魏式瑜
  •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 當事人
    林碧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0號原   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著有規定。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99年7月23日自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離 職,於同年月26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核准自99年8月9日至100年5月17日止發給9個月失業給付計新 臺幣(下同)144,720元,並補助原告99年9月至100年5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在案。嗣經被告以102年8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法將原告於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被保險人資格取消,並於102年9月6日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上開所溢領之失業給付144,72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375元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原處分於102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2 年9月25日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 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保監審字第3491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該爭議審定書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議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8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12月14日起算。 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3年1月14 日(星期二)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2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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