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范智達
- 當事人謝明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7號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明耕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因「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前已領取民國101年12月 23日至101年12月26日期間共4日計新臺幣(以下同)2,42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疾病主張所患係因長期工作時需彎腰及搬運重物所致,檢據申請101年12月21 日起至102年7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 保險局(簡稱勞保局)以原告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乃於102年8月30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仍按普通疾病辦理,自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6日止,發給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2,420元(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即本件 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103年2月12日以102保監 審字第41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即任職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於堆高機製造工作,工作項目為車架點焊組立及備料工作。其間雖兼任鈑金課副課長,然仍須從事現場實際生產作業,因長期經年累月從事粗重之負重工作,導致於99年初腰椎慢慢出現酸、抽、痛之症狀,曾到南投醫院、中山附醫、慈濟台中潭子醫院、澄清醫院就診,然而到101年下半年時, 因腰椎疼痛頻繁,久站、久坐皆痛,痛到睡眠難安,經腰椎核磁共振發現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至台中榮總施行開刀切除手術及支架融合術,術後至該院職業病門診就醫,據本人工作史及檢查結果,醫師認定應屬職業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依據勞保局規定,向該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惟遭其認定為普通疾病辦理,核定不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本件專業醫師見解內容中表示,原告與公司同事所計算之負重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時間約為92年至98年1月間,計6年。其後又言原告自94年8月至101年3月間 擔任板金副課長,每日負重皆低於2000公斤。相同之時間點,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醫師竟有兩種認定結果,更令人質疑其專業性何在?本件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中表示,原告平日工作量與公司所稱每月12台差異甚大,此點由陳醫師製作之訪視報告已可知公司所言不實,本件顯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所為判定,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陳俊傑醫師及榮總詹毓哲醫師兩人所作之負重結果均未扣除小於20公斤之零件,何以勞保局及監理委員會審查醫師均執意扣除?為釐清真相,本件關於是否為職業病爭議,另案以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1號審判中,經台 中地方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鑑定報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病給付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7月3日160,20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7月3日期間共192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16萬2,624元(1210元*192日 *70%),經審核給付2,420元(1210元*4日*50%),計差額 為16萬204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 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另依 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 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及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101年9月21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項目的3類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另依勞委會修訂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品之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 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 至少已工作8至10年等(附件9)。 (三)原告以因「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已領取 101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6日期間共4日普通疾病傷病 給付在案(附件1)。嗣以同一疾病主張所患係因長期工作 時需彎腰及搬運重物所致,自行改按職業病申請101年12 月21日起迄102年7月3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附件 2)。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附件3)並洽調其就診病歷資料(附件4)連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1、個案自述與公司提供之搬運重量有相當 差異。2、該公司為堆高機之製造,各種較重之零件有使 用輔具工具(如切換式磁鐵、天車)且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3、如扣除使用輔具,及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及可能 超過2000公斤之年資為6年,98年2月以後不同算法皆在 2000公斤以下,個案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附件5)。據此,原告所 患被告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上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1年12月23日給付至101年12月26日止(本局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於102年8月30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附件6)。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改制前監理會以「據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所述資料係為申請人自述提供,無法透過申請人安排廠訪以取得更詳細之暴露資料。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92年起從事堆高機車架之點焊及零件組裝等工作,平日工作需彎腰及搬運重物,需將車架零件搬至工作台,再予以電焊組裝,平日8小時 組裝5台,加班3小時再增加2台,與公司所稱平均每人每 月產量12台左右相差甚大。又申請人所計算之負重情形與公司估算亦有差異(其中堆高機組裝負重應扣除小於20公斤零件之負重)。另申請人與公司同事所計算之負重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時間約為92年2月至98年1月間,計6年。 申請人自94年8月至101年3月間擔任板金副課長,主要工 作為監督、管理,亦有負責模具之校正及調整,每日負重皆低於2000公斤。綜上所述,申請人之負重情形及年資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於103年2月12日以保監審字第4152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附件7) (四)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勞委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並未認定訴願人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亦未認定訴願人所患為職業病,且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暴露評估量表均載『以上資料為個案自述提供,無法透過該個案安排廠訪以取得更詳細之暴露資料,故實際暴露須待勞保局審慎複查』;從而本件勞保局據前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而決定訴願駁回(附件8)。 (五)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原告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為長期工作所致,牽涉專業醫理判斷,非投保單位、原告、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除就原告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監理委員會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次查,依勞委會修訂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品之重量男性超過20公斤…。是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入廠僅訪視原告工作量,並非就原告所患究否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評估,且前開指引所稱搬抬重物,係指男性所頒之物品重量需超過20公斤,故使用輔具及20公斤以下之零件自應扣除,合先敘明。又該訪視資料所載,原告自述之搬運重量與其公司提供之搬運重量有相當差異,原告亦無提供具體、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其所述,且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暴露之證據評估末頁載略以「以上資料為個案自述提供,故實際暴露需待勞保局審慎複查」,是以該評估報告係僅採原告片面陳述之資料所為之評估,本局自難逕採。末查,本案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傷病暴露評估表、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等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之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病,為普通疾病,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狀請貴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2年1月10日、102年6月1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2年8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理會103年2 月12日102保監審字第4152號審定書、勞動部103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所患係因長期工作時需彎腰及搬運重物所致,自101年12月21 日起迄102年7月3日(勞工保險局訪查日期)尚無法工作, 確屬職業傷病,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或罹患職業病所致?原處分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 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 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已有明定。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及依據改制前勞委會101年9月21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的3類第3.5 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另依勞委會修訂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品之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每個工作班中,有 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至10年等(原處分卷附件9)。 (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申請所涉是否屬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或職業病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而為審查,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背痛於99年開始就醫,101年11月20日接受腰椎核磁 共振檢查,為第4腰椎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92-100年平均每天負重0000-0000公斤,工作壓迫引起椎間盤突出,屬 勞工保險職業病等情,有10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處分卷第8頁)可參。惟該10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又記載「以上資料為個案自述提供,無法透過該個案安排廠訪以取得更詳細之暴露資料,故實際暴露須待勞保局審慎複查」,可認此診斷證明書表示仍需再為客觀訪查複查認定疾病是否為職業傷病。且原本原告前於102年1月10日以本件同一疾病申請普通疾病勞工保險給付,其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第4、5節 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期經年累月從事粗重之負重工作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傷病,惟原告既已因同一疾病申請普通疾病給付,顯見原告前已承認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病而係普通疾病,被告參考前開診斷證明,以原處分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尚難認有未合。 (五)原告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處分卷第8頁),主張其所患「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屬勞工保險職業病云云。惟經 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前開傷害前之工作情形(原處分卷第35-48頁,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2年7月5日保投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被保險人訪查紀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再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處分卷附件4),併全案相關資料 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1.個案自述搬運重量與公司提供之搬運重量有相當差異。2.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現場訪視個案負重如下: 92.2-94.0 0000-0000 0000-0000 00.8-98.0 0000-0000 0000-0000 可能負重2,000公斤以上,年資6年98.2之後不同算法皆在2,000公斤以下 3.該公司為堆高機之製造,各種較重之零件有使用輔具工具(如切換式磁鐵、天車),且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4.如扣除使用輔具,及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及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年資為6年,個案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原處分卷附件5), 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者,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更函復被告「關於謝明耕君工作現場之組裝、搬運、操作等工作,本公司均已依勞基法及職業災害相關法規,制定標準操作流程予以訓練及使用;且本公司長久以來,對重物處理之相關工作,早已完全使用各類輔助搬運機械(例如:天車、磁鐵吸附、拖板車、堆高機等),工作者亦能知道預期重量,進而使自己搬運更省力;況謝明耕君於本公司投入技術人員工作,僅約2 年,其他時間謝均擔任指揮、管理、監督的主管工作,非實際投入現場工作;鑑於此,查察謝明耕君於本公司職場暴露時間及負重等相關資料,均難謂其傷病與工作具因果關係」(見原處分卷第50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提起審議。經監理會將相關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病人以因長期工作搬重物致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申請職傷給付,依據病歷記錄,個案自92年起從事堆高機車架之點焊、零件組裝等工作,平日工作需彎腰及搬運重物,需將車架零件搬至工作台,再予以電焊組裝,平日8小時組裝5台,加班3小時再增加2台,與公司所稱平均每人每月產量12台左右相差甚大。而根據個案所計算之負重情形與公司估算亦有差異(其中堆高機組裝負重應扣除小於20公斤零件之負重)。另根據謝先生與公司、同事皆認為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時間約為92年2月至98年1月間,計6年。個案自94年8月至101年3月間擔任板金副課長,主要工作為監督、管理,亦有負責模具之校正及調整,負重皆低於2噸。綜上所述,其負重情形及年資並不符合 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普通疾病」(訴願卷第67頁),是仍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本件傷病既經數位醫師審查,咸認非屬外傷所致,亦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之認定標準,故被告參採醫師審查意見,認本件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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