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0號
- 原告
- 鄭嘉鈞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93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楊金樹」,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9月22日先變更為「黃如妙」,再於103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並經改任之代表人詹政良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萬芳路交流道附近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攔停稽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42毫克/公升,遂以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93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刑事罪嫌部分,另移送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並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23日前到案,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930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以原應裁處罰鍰5萬1千5百元扣除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應繳5萬元之金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分於10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晚間用餐飲用藥膳補湯,有休息約2小時確定沒有酒精尚存於體內,可以安全駕車回家,才駕車回家,且因前述飲食可能較為上火,之前連續幾日存在之牙齦腫脹症狀又復發,原告就此並未就醫,而是仰賴酒精棉片沾治齒水含於該作痛之牙齦部位,當日有塞該酒精棉片在牙齒痛部位,是在開車前就先使用,途中有使用同一酒精棉片再沾治齒水使用,最後1次沾用與員警攔檢時相隔約2、3分鐘,遇警方臨檢即配合檢測,警方卻未告知須先漱口後再施行酒測,施測結果酒精濃度為0.42毫克/公升,為警帶回警局拘留室過1夜後,早上方由刑警送至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途中詢問辦理員警時,又獲建議原告不要向法檢察官訴說太多理由,原告初犯且無肇事紀錄,可獲較輕微之判決處理,致被告為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有測出酒精成份而未多作解釋,迨原告收到原處分方知除繳納差額之罰鍰外,尚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告以駕駛汽車方式就業,此處罰事關重大,請求審酌原告初犯、無違規或肇事,也願意配合緩起訴處分繳交款項予國庫,原處分應違反比例原則,若仍須吊扣駕照亦請求酌予縮短吊扣期間,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當日舉發員警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前開時地攔查原告時,發現其有酒容及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原告表示,約半小時前在圓環(大同區寧夏路)吃燒酒雞及燒酒蝦,並未飲酒,於實施酒測前確有按規定程序詢問得知原告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物(食)品已滿15分鐘,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簽名後始進行測試,經儀器測試酒精濃度達0.42MG/L,方依法舉發,原告確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前揭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而罰鍰5萬1千5百元經依法扣抵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之5萬元後,仍須繳納不足罰鍰1,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為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原則: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有無依此此程序進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舉發之員警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方得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憑據。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儀器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42毫克/公升,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其次,原告因前述遭舉發之違規行為,為警認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而移送偵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前述緩起訴處分案卷內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供佐。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員警在施測前有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詢問並獲原告告知飲酒結束之時間約在半小時前,員警告知將直接施測後,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雖然有詢問是否要漱口,經員警告知飲酒結束已逾半小時不用再漱口,原告僅表示從飲酒之地點出發迄攔查時約近半小時,並未再請求漱口而接受施測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施測當時所拍攝之光碟片內容並有光碟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告簽立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上,亦有在內容為「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之欄位為勾選,有確認單影本1份附卷供參,可見員警對原告攔撿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悉依規定程序辦理,且該檢測儀器於102年8月14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原告受測時該儀器尚在效期範圍,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均先予說明。
⒉其次,本件原告起訴時固稱在前開時地遭攔撿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因牙痛曾使用含酒精成分治齒水沾於棉片後塞於牙齒處,並據此謂前開超過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施測結果,或係因此治齒水含酒精成分所導致,然而,原告在為警攔查尚未施測前,即自承在攔檢前約半小時確有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施測結束經員警告知有超過規定酒精濃度標準頗多之施測結果後,原告旋即表示是陪岳父吃宵夜而食用燒酒雞等食物,不知會變成這樣,在員警令其至警局接受詢問前,均未曾提及有使用含酒精成份治齒水之情形,以該施測結果超出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差額達0.27毫克/公升而論,原告所食入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應有相當數量,由原告得知酒測結果後即主動提及之前係食用燒酒雞作為宵夜,其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而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亦供稱約在103年4月23日夜間10時許至11時許食用燒酒雞湯、燒酒蝦各一碗多,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仍供稱警詢之陳述屬實,並願意就涉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認罪等情,有前述光碟片暨勘驗筆錄,及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偵查案卷(下稱另偵查案卷)內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比對,顯見原告亦認受測前所食用之燒酒雞含有相當酒精成份,其才會在得知施測結果立即為上開表示,檢察官訊問時並為認罪之表示。再審究當日原告陳述之情節,其食用燒酒雞結束時間與受測時僅相隔約半小時至1小時內,此食用燒酒雞之行為足以令其駕車時處於飲用酒類之類似物後吐氣超過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實無法排除。
⒊雖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吃完上開燒酒雞等食物後尚有休息約2小時,確認無酒精成分才駕車離開云云,關於其食用結束之時間明顯長於與上開受測時及警詢時之陳述,以施測時原告係稱食用結束約半小時,警詢時則稱約於當日夜間11時結束飲酒(施測時間為當日夜間11時46分),偵查中仍供稱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另偵查案卷之記載可按,原告斯時之陳述均未提及有在食用燒酒雞後尚有休息達1小時以上圖確認已無酒精影響才駕車之情形,其迄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並謂有食畢達2小時才駕車云云,顯係事後圖飾卸本件違規責任之詞,自無足採。
⒋再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稱在駕車途中有2次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治齒水,最後1次距為警攔檢時約2、3分鐘,謂前述超過規定標準之施測結果或係此行為所致,並提出治齒水1瓶、酒精棉片1份為據,然而: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名為「齒治水」(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包裝盒成份說明中,並未見含有酒精成份之記載,自不足認原告遭舉發當日受測時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結果,僅係因使用該藥水所造成。
⑵另外,原告雖又稱當日沾用藥水係使用另提出之「中衛酒精棉片」,查該酒精棉片屬濕狀而內含酒精溶液,本不易再沾取其他溶液,前述「齒治水」藥劑包裝盒所載用法則為使用少許棉花(豆粒大)浸藥水押入患部,該盒內並可見存有棉球、鑷子各1個,有卷附各該棉片及藥水(含包裝紙盒)之在卷供佐,縱使原告果有使用該藥水,是否如其所述係另取酒精棉片沾用而非使用內存之一般棉球,實值存疑,加之原告在為警攔停迄警詢、偵查中,除曾在警局接受詢問時有提及用餐後因牙痛曾使用治齒水外,絲毫未曾提及尚有以含酒精成份棉片沾用之情事,以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6分受測後迄檢察官於翌日(24日)上午10時47分為訊問之長達近11小時,若原告當日果有使用該類酒精棉片,在得知受測結果後當無僅提及藥水而漏未提出尚使用酒精棉片之理,是原告所稱有使用酒精棉片一節,應非實在。
⑶又以,徵諸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詢問時,經其主動提及有使用治齒水後,員警就使用之時間特予提問是否在用餐時,原告斯時僅明確陳稱係在用餐後,並未說明行車途中尚有使用,有警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迄本院審理中原告翻異改稱攔查前2、3分鐘尚有再次使用,自難認可採。綜合上情,縱使原告在用餐完畢駕車前,確有沾用齒治水於牙痛處之行為,衡諸原告自用餐之臺北市寧夏路圓環附近出發至臺北市木柵路4段萬芳交流道攔檢處既約需20餘分鐘車程,原告使用該藥水之份量復極有限,仍無從憑認該藥水之使用即為造成原告受測結果超過規定酒精濃度之單一有效原因,尤其如前述,該藥水之成份並不含酒精,亦即原告所陳曾使用前開藥水一節,尚不足否定原告自陳受測前曾食用燒酒雞、燒酒蝦等含酒精成份食品之行為,與其超過規定酒精濃度標準甚高受測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原告既明知前開燒酒雞等食品內含相當酒精成份而屬類似酒類物,仍加以食用後未久即駕車,致受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堪認其確有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並無違規行為,並無依據。
㈣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行為之裁罰,明列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萬1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原告有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被告就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及基於平等原則參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罰鍰5萬1千5百元,惟因原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本件原告所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經另偵查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抵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之上開5萬元金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另請求縮短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原處分所為裁量既難認有何違法處,此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原處分書之處罰主文欄三中,固有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6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7月7日前繳送。㈡103年7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7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7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難確知被告嗣後是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為效率之故而在通知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日期後,就原告若逾期未繳送或起訴時,得為之加倍延長吊扣駕駛執照時間甚或吊銷(註銷)之裁處併予作成送達,但依前揭規定意旨,一旦被告遵期繳送或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處分所應具備之條件即有欠缺,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僅記載逾期未繳送一事作為停止條件,就另一未遵期起訴之停止條件未併同在此明確記載,而僅於下方教示欄列示原告得起訴請求撤銷之意旨,固滋疑義,惟經本院函詢被告結果,其已補充說明在本件原告已遵期起訴之情形,會俟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原告繳送日期及後續是否作成若仍逾期加倍延長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註銷)處分等事宜,有被告104年1月7日00000000000號回函可稽,爰併予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等,均無礙於前述本院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