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3號
- 原告
- 李福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如原處分撤銷)。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