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407號
- 原告
- 黃國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對原告具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AFU327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27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為「詹政良」。原告起訴狀誤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為被告,容有誤會,應重新具狀補正被告及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