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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 原告
    傅滌塵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滌塵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林靜華於民國95年5月31日與鑫田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鑫田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持有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海公司)、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日興公司)、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普公司)股票分別為150萬股、50萬1千股、225萬股移轉予受託人 鑫田公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原告之女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經被告機關查得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孳息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乃將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轉開予渠等受益人96年度營利所得,改課委託人(即原告配偶)96年度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7,837,897元及其可扣抵稅額5,457,897元(受益人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96年度營利所得 均為9,279,299元,可扣抵稅額均為1,819,299元),歸戶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8,624,215元,補徵稅額157,93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配偶於96年5月31日所簽訂之信 託契約,係委由鑫田公司為受託人,就信託標的孳息分彆由受益人所有,委託人並無保留變更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均無謂「利用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降低贈與稅額」之情事,訴願決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二)原告配偶於96年5月3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已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之相關規定繳付相關之稅捐,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復以此計入原告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足見系爭所得重複課稅。(三)財政部100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非以法律之規定,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1,增加「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9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7 號、第620號之規範,應為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規定所為之 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配偶信託契約簽訂時點,與信託標的上市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時點,予以不當聯結,然未斟酌原告配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係由受託人鑫田公司執行,而其孳息全數為受益人傅宣蓉等3人所有,原告配偶並無保留變更受益人或分配處 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違行政法上「不當聯結之禁止」之原則,應予撤銷。(五)原告配偶於96年5月3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規定申報贈與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 又「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綜合所得稅部分: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為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簡稱100年令釋)所明釋。再按「……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解釋。復按「租 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配偶林靜華於96年5月31日與鑫田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6年5月31日至97年5月30日止,將其名下持有鴻海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股票1,500,000股、新日興公 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股票501,000股及新普公 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司)股票2,250,000股,移轉 予受託人鑫田公司,並以其女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等3人(傅宣婷、傅宣琳為96年度之受扶養親屬)為信託財 產孳息受益人,孳息利益由傅宣蓉等3人平均分配。被告 以上開信託契約簽訂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原告配偶之所得,爰將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及新普公司分別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6年度營利所得,改課原告配偶96年度營利所得合計27,837,897元及其可扣抵稅額5,457,897元(受益人傅宣蓉、傅宣 婷及傅宣琳96年度營利所得各為9,279,299元、可扣抵稅 額各為1,819,299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98,624,215元。 (三)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 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四)查系爭被投資公司(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新普公司)於96年4月2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 並決議股利發放事宜之訊息,並於當日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新普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紀錄(詳原處分卷p82-p85)可稽,嗣後亦 確實按原決議之股利金額分配。而原告配偶林靜華於96年5月31日與鑫田公司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所持有 鴻海公司股票1,500,000股、新日興公司股票501,000股及新普公司股票2,25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女傅 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等3人為受益人,上開信託契約之 簽定,係於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新普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後,原告配偶訂定信託契約時,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已明確,足知訴外人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等3人於96年度自鑫田公司信託專戶獲配之系爭現金股 利,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新普公司公司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有原告配偶之信託契約書(詳原處分卷p44-p50)及鑫田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 報書(詳原處分卷p55)、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詳原 處分卷p56-p58)等附卷可資證明。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 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無涉(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配偶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俾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是系爭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孳息所得已轉至受益人部分,自應回歸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並註銷受益人孳息所得,此並無違背量能課稅原則。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即主管機關就法律所為之釋示,乃未經立法程序,而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之規定或對於租稅法律、規章適用性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旨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查本件系爭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在闡述個人簽訂孳 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之意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云云,核不足採。 (六)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必須先有一特定表現於外之引起信賴之行為存在)、信賴表現(即當事人有基於信賴該基礎行為而為行為之表現)及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3要件。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 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是旨揭財政部令明釋該 等「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或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之適用,尚不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類案件,委託人雖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惟其並未於訂約時揭露該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依首揭規定,將鴻海等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6年度營利所得改課原告配偶96年度營利所得27,837,897元及可扣抵稅額5,457,897元 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查簽報告、96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媒體申報總表、96年度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96年度信託財產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信託財產目錄、證券存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分派情形、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新普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等件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新普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董事會決議分派96年度盈餘後,原告配偶林靜華 始於96年5月31日與鑫田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 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持有上開鴻海公司、 新日興公司及新普公司股票移轉予受託人鑫田公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原告之女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原告方面是否藉由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而認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者;及原告主張信賴保護有無理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規定。次按本件行為時存在(86年1月17日公布)的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已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 月13日增訂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繼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 (三)續按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稅捐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本 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配偶林靜華始於96年5月31日與鑫田公司簽訂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持有 上開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及新普公司股票移轉予受託人鑫田公司,作為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原告之女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惟查,鴻海公司、新日興公司、新普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董事會決議分派96年度盈餘,均有該等 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可查,即由此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知悉該等公司將分配盈餘,又系爭信託契約係於該等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96年度盈餘後始簽訂,原告及其配偶將訂約時可得確定原應由其本人獲配之股利轉讓受益人,此並非系爭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原告配偶藉信託之名,以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原由其本人享有之盈餘,改由受益人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取得,是原告配偶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亦即原告配偶採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所稅之營利所得,及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致減輕贈與稅,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即原告配偶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原告之綜所稅,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又原告方面藉由信託契約的法律形式,將已預知短期內可得之孳息贈與受益人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應認屬「稅捐規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稅捐稽徵上自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並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所該當,而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配偶信託契約簽訂時點,與信託標的上市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時點,予以不當聯結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按「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因依信託 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 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配偶於96年5月 31日與鑫田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持有上開公司股票移轉予受託人鑫 田公司,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等之女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為信託財產之共同受益人等情,有信託契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公司依據96年4月28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董事會決議96年度分配盈餘,並分別於96年6月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96年盈餘分配,並依法後將召開股東常會訊息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分派情形」供投資人瀏覽,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配偶已知悉該等公司分派96年度股利,系爭信託契約係於該等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分配96年股利後始簽訂,其訂約時可得確定原應由原告配偶獲配之股利,斯時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亦已可得確定,此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鑫田公司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是原告配偶藉信託之名,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原由其本人享有之股利所得,改由傅宣蓉、傅宣婷及傅宣琳取得,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鑫田公司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以其應回歸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並將鑫田公司信託專戶轉開受益人等之96年度營利所得改課原告配偶綜合所得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 照)。原告配偶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 規範無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之情。 (六)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於申報97年度綜所稅時,原並未揭露就系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嗣因被告查得原告藉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其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既查得原告藉信託之法律形式,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將依職權查得應予課稅之事實,通知原查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殊難憑採。 (七)又「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 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情事為前提。故財政部就相類事項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後函令變更前函令情事,即與本條項之規定無涉。查財政部100年5月6 日令釋略以「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可知上開令釋旨在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僅係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應如何課徵稅捐就相關可能發生之事實予以釋示,且其所表示應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之認定之見解,並未誤解所得稅法及信託行為之租稅法律構成要件規範之意旨,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之情。又縱原處分中曾論及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然上述 本院關於本件補徵綜告所得稅處分係屬合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而為適法之論斷,財政部該函釋於本件是否援引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悖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八)最後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縱使本件已申報完成贈與稅之繳納並經核定在案,惟嗣因被告查得原告方面藉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其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要件,自難謂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重覆課稅及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作成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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