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號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涂有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駕駛員楊君駕駛原告租用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格上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0170-66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業東路,遭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簡稱嘉義所)稽查人員查獲有「以租賃小貨車從事載攬配送貨物及收取運費,違規營業」之情事,以嘉義所102年7月8日嘉監公 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以102年9月2日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即本件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當日囑託楊証雄進行貨物運送,係為原告關係企業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海揚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運送貨品,且無 向海揚公司收取任何運送報酬,因此原告字無從事客貨運輸而收受報酬之行為。至於被告所屬嘉義所與楊君之對話記錄中提及每趟至少1,000元等語,亦非表示原告確有從事貨物 運輸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蓋因嘉義所查核人員提問當時,並未明確提及其所謂「收費」究竟是指運輸報酬還是貨款價格?造成楊君有所誤解,而有錯誤之回答。至於楊君回答「冷凍食品(海鮮)送給廠商,今天送的價錢1,000多元整(一 趟至少,今天送12處),由公司統一收款…」亦未明確陳述是指公司所收受之運輸報酬還是應收之貨款?且嘉義所查核人員亦未再與楊君確認所謂每趟至少1,000元究竟所指為何 ,因此實際上嘉義所之提問與楊君之回答,實係完全不同之意思。被告不察,即以楊君之證詞逕自認定原告確有從事運輸貨品而收取報酬之事實,僅憑隻字片語甚至語意不明之對話即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規定,其認事用法時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及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二)本案據102年6月11日15時30分嘉義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附件5),駕駛人自承:「受僱於參方達 興業有限公司,當日自公司屏東理貨中心載貨至臺南及嘉義12處,今天送的價錢壹仟多元,相關費用由公司統一收款」,經駕駛人確認記載內容無訛後簽認。查訴願公司經營範圍包含物流業務,且0170-66號車為租賃小貨車,攬 載第三人「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已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訴願公司與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4.一般約定:D、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 營業」之權利義務內容(附件6)。本案嘉義區監理所依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2年6月11日對駕駛人員之談話紀錄暨採證照片3張(附件7)及嘉監公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訴願人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據以製開00-00000000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5萬元整, 於法尚無不合。 (三)依交通部102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第5頁訴願人所聘僱駕駛員載運貨物(冷凍食品), 每趟至少1,000多元,以統一收款方式收取運費報酬,已 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本件訴願人固為物流業務,然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依規定即不得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收報酬,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所102年7月8日嘉監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1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30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片、系爭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3-44、45、46 、52-54、61、56-60、48、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13-16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 適法。 五、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 第3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 13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當日囑託楊証雄進行貨物運送,係為原告關係企業海揚公司運送貨品,且無向海揚公司收取任何運送報酬,因此原告字無從事客貨運輸而收受報酬之行為;至於被告所屬嘉義所與楊君之對話記錄中提及每趟至少1,000 元之語,亦非表示原告確有從事貨物運輸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云云。惟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 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上述條文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車資或運費)為認定,經核查獲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楊証雄駕駛系爭租賃小貨車載運貨物當時,嘉義所稽查人員對楊証雄製作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51頁)明確記載楊証雄所述「(問?請問您所駕駛的車輛起點是幾點由何地開車,行駛路線為何,中途有無其他停靠地點上下貨)09:30由屏東發車,行駛路 線為臺南至嘉義,中途12(個)其他停靠站」、「(問?請問您今天駕駛的這輛車共載貨收送幾處、收費及相關單據)冷凍食品海鮮。送給廠商,今天送的價錢壹仟多元整(一趟至少,今天送12處,由公司統一收款)」等語,顯見該小貨車就貨物運輸確係有償的對運送12處客戶約定受有報酬。另參以楊証雄當日駕駛小貨車配送貨物地點及銷貨(送貨)單所示(原處分卷第22-34頁),銷售貨物本身之價格包括10,250元、12,000元、6,300元、18,600元、17,950元、27,720元、8,400元、2,400元、21,840元、5,520元、4,600元、44,500元,並無「1,000」多元之貨物價格,可認楊証雄談話 筆錄中所述每趟至少1,000多元價格,應為運送貨物的報酬 。此外,原告代表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收)貨款含運費是指跟客人洽談時,運費都含在單價內」之語,可見本件貨物運輸實有收受運費報酬之情節。又由楊証雄當日駕駛小貨車配送貨物地點明細(原處分卷第22頁)所載之配送點、抵達里程數、貨物件數、配送及抵達時間等以觀,均符合上述「經營」貨物運輸之法律要件,足證原告主張其其未有從事貨物運輸而收取報酬等情,與證據及事實未符,尚難據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因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