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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號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告
陳軍智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業鑫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江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11日府訴3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564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1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任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並擔任上海商銀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其以辦理工會會務,有全日駐會辦理之需要為由,申請民國101年2月3日至2月29日、3月1日至3月31日、4月2日至6月29日、7月2日至9月28日及10月1日至12月31日公假。上海商銀以原告未說明請假期間會務之內容及提供相關資料,不予准假,並以原告101年1月9日至12月31日僅實際到職工作11 日,所請公假未經核准即擅不到職,且101年度僅完成2件徵信估價作業為由,評定原告當年度之績效評等為D 等。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裁決,該會以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上海商銀將原告 101年度年終績效評定為D 等,並依此核給績效獎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撤銷該「D」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上海商銀不服上開裁決,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考績評等之訴。為此,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律師費5萬元及12個月全額生活費用228,564元(19,047×12)。被告以103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訴3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上海商銀為打壓工會,於99年5 月間將原告調職。嗣原告罹癌告假1年餘後,於100年7月1日銷假上班,上海商銀又以未至調派單位提供勞務為由,拒不給付薪資,且於同年8 月底解僱原告。經勞動部100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確定上海商銀上開行徑係屬不當勞動行為後,原告於101 年初復職,並於101年2月6日領取100年7月至12月之延遲薪資396,146元。惟上海商銀不思悔改,由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阻礙工會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並對原告101 年度給予不利益之考評。經勞動部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確定亦屬不當勞動行為。然上海商銀在何友鵬之指使下,於102年4月14日工會臨時會員大會時主導會議進行,將工會理、監事盡皆罷免並解散工會,翌日上海商銀將原告解雇。勞動部102年勞裁字第21號、102年勞裁字第18號均裁決確定係屬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其中102年勞裁字第21 號裁決更認定上海商銀係「以國內外首見之粗暴方式直接介入申請人工會會務,不僅決議罷免理監事及常務理事,甚至解散工會等,繼則於102年4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罷免常務理事陳軍智之翌日,立即發函解雇陳軍智…」。惟上海商銀置若罔聞,公然違抗中央機關之行政命令。102 年底,上海商銀更唆使陳明治成立御用工會,此為上海商銀打壓工會之前後原委。

(二)原告100年遭上海商銀非法解僱,嗣於101年初始復職,故101年度薪資所得較正常年度增加100年7至12 月之延遲薪資396,146 元。此外,原告因上述裁決衍生之民事訴訟曾向被告申請第1審、第2審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共獲核准律師費補助款8萬元,故原告101年度各類所得增加近48萬元。對此,國稅局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後,已核定原告100年度、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46,083元及1,452,883元。被告前已核准原告第1審、第2審勞工權益基金律師費之補助,對原告遭上海商銀違法調職、不給付薪資、解僱乃至於101 年初復職等情應知之甚詳,亦可知悉原告101年度之所得實包括100年7至12 月之延遲薪資396,146元,惟被告避而不談。況原告自99年5月起罹癌告病長達1年,期間並無所得,又於100年7 月遭上海商銀刁難,不給付薪資及解雇。縱101年度原告所得為1,917,450元,然需供應99年6月至101年底長達2年7個月的生活,衡諸常情,豈可謂原告資力已較許多家庭更顯優渥。且國稅局核定原告101年度所得僅1,452,883元,已低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683,958元,當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有未盡詳查之失,並不足採。

(三)被告102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就上開調職解僱案第3 審律師費之申請。該申請案之訴訟爭議明顯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不當解僱案件之規定,惟被告僅以所得過高為由駁回。被告決定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與否,有認定事實之顯然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更違反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被告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之決定容有可議之處。

(四)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包括支配介入、不利益待遇兩種不當勞動行為之樣態,其中不利益考評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勞工權益,已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之宗旨,亦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之限制條件。該不利益考評表面上雖係上海商銀針對原告個人勞工權益之侵害,實質上則係上海商銀為阻礙、消滅工會,即瓦解勞工團結權、爭議權、集體協商權,以期對上海商銀2,300 多名員工達到殺雞儆猴、寒蟬效應所形塑的白色恐怖氛圍。原告乃工會領導人,為工會核心幹部,為工會活動之主要推動參與者,懸繫工會存亡及數千名員工權益維護之重任,顯然上海商銀對原告給予不利益考評與其背後的2,300 多名員工的權益得失至顯攸關。試想,若工會領導人之勞工權益難獲保障,則工會會員,乃至千名員工之權益又如何期待。是以,原告所受不利益考評與員工權益喪失與否有深切之關聯性,其象徵意義與實質內涵,不亞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情形。原處分顯未詳查原告工會領導人身份,及對工會發展之嚴重侵害,與千名員工權益喪失之深遠影響,顯有違誤。

(五)綜上,被告認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1 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有認定事實之顯然錯誤,且違反所得年度分配之比例原則,亦與被告102 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連結之考量。又被告漠視原告工會領導人之身份及對同仁權益侵害之影響,亦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且未考量上海商銀以國內外首見之粗暴方式直接介入工會會務,係典型重大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等,故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103年1月21日(被告收文日)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103年2月24日第79次會議決議:「本案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請人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撤銷被告101年度年終考績為D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之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1年度績效獎金超過新臺幣11萬9,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亦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範疇;另查申請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191萬7,450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68萬3,958元,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二)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而涉訟,若欲申請基金補助,除須具備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尚須依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申請本件補助前,確已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裁決之申請,並經勞動部作成裁決。惟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申請基金補助之必要程序,尚非補助之審核依據。本件申請所涉「確認被告對原告撤銷被告101 年度年終考績為D 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之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1年度績效獎金超過新臺幣11萬9,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年終考績考評及績效獎金均非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所列事由,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件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亦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範疇。

(三)為確保基金之運用適當妥切,資源分配更具衡平性,避免行政資源遭濫用,被告增訂資力限制之規定,此普遍見於其他訴訟補助制度。原告稱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較正常年度增加,係因其100年8月遭解雇,101 年始復職領取遲延薪資,及100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衍生民事訴訟之基金補助款8萬元,始增加所得近48 萬元云云。然原告申請本件基金補助時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個人所得給付總額1,917,450 元,因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為1,683,958元,原告101年度個人所得已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所定不予補助之情形。有關100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衍生民事訴訟之基金補助款8 萬元部分,係原告就其他訴訟案件申請基金補助,屬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14 條之「其他所得」項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審查申請人之資力,係以臺北市最近1 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作為審查標準,此乃寬鬆之審查標準,就基金之設立宗旨而言,係為協助因勞資爭議涉訟,使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能藉此向雇主爭取法定權益。就原告每月工資及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其資力已較許多家庭更為優渥,應足以負擔相關訴訟之費用,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四)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由被告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律師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上開審核委員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審核勞資爭議之態樣、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手段、申請人之經濟狀況、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之法理意義等,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核程序不符規定(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足額數)、有不當連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職學能要求,自應予以尊重。又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原告申請第一審律師費及全額生活費之申請案件,其審核係由審核小組於103年2月24日召開會議審議,該審核小組係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且依簽到簿所示,被告局長兼任召集人,並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息,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是該審核小組之設立、開會及決議,均符合規定。至原告所提被告102年 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部分,該案之涉訟事件與本件申請之涉訟事件不同,與本件基金補助之申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本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四、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 3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第 2項)。」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之授權,被告訂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其中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9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助費。」第4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9 條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 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人擔任。委員任期1 年,期滿得續聘之(第1項)……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 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3 項)。」第10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二、最近1 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各該項費用,不予補助: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二、律師費: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第2 項)。」據此,被告僅得就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如在臺北市提供勞務、設籍4個月以上、最近1年個人所得低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等),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有補助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之必要者,始得動支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予以補助。在此範圍外,因與法定之補助要件不合,被告自不得任意動用。又為審核補助之事由及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被告設有9 人之審核小組,除被告之代表人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人外,其餘7名委員由外部律師、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及勞工團體代表擔任。審核小組須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就申請補助案件之勞資爭議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之法理意義等,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尚非申請人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審核小組就補助必要性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組織、程序不符規定,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對其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二)查原告自82年起任職於上海商銀,其以因擔任上海商銀產業工會職務,於99年5月24日及100年8月29 日遭上海商銀調職、解僱,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裁決,該會作成勞裁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上海商銀所為調職及解僱行為均無效,應回復原告職務,並給付自 10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原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2,800元、膳費3,000 元。上海商銀不服,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此,原告分別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向被告申請補助3 個審級的律師費。被告先後准予第1、2審律師費各4萬元之補助。第3審部分則以原告101年度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1,917,450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683,958 元,不予補助,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上海商銀敗訴。原告於101年1月9日復職,並擔任上海商銀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其以辦理工會會務,有全日駐會辦理之需要為由,向上海商銀申請公假。上海商銀不予准假,並以原告101年1月9日至12月31 日僅實際到職工作11日,所請公假未經核准即擅不到職,且 101年度僅完成2 件徵信估價作業為由,評定原告當年度之績效評等為D 等。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裁決,該會以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上海商銀將原告101年度年終績效評定為D等,並依此核給績效獎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撤銷該D 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上海商銀不服上開裁決,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考績評等之訴。為此,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12個月全額生活費用228,564元(19,047×12),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及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訴3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勞裁字第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勞裁(100)字第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上海商銀產業工會101年1月16日101上工理字第1號函、電子郵件、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101年2月8日上人文書字第1號函、上海商銀101年3月3日上人文書字第6號函、101年4月3日上人文書字第21號函、101年7月6日上人文書字第30號函、101年9月26日上人文書字第38號函、民事答辯狀、被告101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 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法定要件。

(三)原告於103年1月21日申請本件補助時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個人所得總額為1,917,450 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683,958 元,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予補助之情形。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101 年度所得總額增加,是因為上海商銀遲延給付其100年7至12月薪資396,146元,及原告獲被告核准第1、2審律師費補助款8萬元所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業已將其100年7至12月薪資改列為100 年度之所得,據以核定100年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云云。惟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及勞費之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法定權益之機會所設立,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當應審酌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之本質,設定補助之範圍、額度與條件,此所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申請資力之限制。原告10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達1,917,450元,相當於每月近16萬元之收入,其資力已較一般勞動階級優渥,其個人所得總額甚且高於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應足堪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開支,而無補助之必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雖將原告101年度取得之100年7至12月薪資396,146元併入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有該局103年8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 0000000000A號函、103年10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然此無礙於原告係在101年間獲得該筆396,146元給付之事實。被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提出申請時最近1 年之個人所得與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為比較基準,資力限制之標準尚非苛刻或不符事理,應無違法情事。況原告前於102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助第3審律師費時,被告即以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個人所得總額為1,917,450 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683,958 元為由,否准所請,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及被告102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就此否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是其應已知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資力限制。該規定就原告本件103年1月21日之申請當有適用,並無疑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係因年終績效評定及績效獎金之事由與上海商銀有民事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事件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因雇主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之訴訟。又第5條第1項第1 款雖不排除對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生之訴訟予以補助,惟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已明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 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件原告與上海商銀間之民事訴訟顯非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之情形,是除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審核小組審核認定外,原告應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查被告之代表人就原告本件申請,業於103年2月24日召集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開會審查,該審核小組成員計有 9人,除被告之代表人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 人外,有以勞動法為專業之大學教授2人、工會推派代表3人及律師2人,成員具有一定之代表性與專業性。103年2月24 日之會議,除工會推派代表1人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人請假外,餘均出席會議,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原告與上海商銀間之民事訴訟,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範疇,決議不予補助後,被告始據此決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13屆委員名單、第79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考,尚無組織、程序未依法定要件進行之瑕疵。又該審核小組據以審認之基礎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差異,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審核小組未審酌原告為工會領導人之身分,上海商銀對原告所為之不利考評係為消滅工會、殺雞儆猴、形塑寒蟬效應所採取之措施,原告所受之不利考評實攸關員工權益,應可認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云云。惟按,公司對單一員工所採取之任何企業懲戒措施,或多或少會對其他員工產生一定之影響,尚不可一概而論,參酌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僅限於因勞動身份關係消滅、職業災害肇致傷亡或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規模之嚴重程度,始屬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事項,尚非任何對其他員工產生一定影響之爭訟均屬所謂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範疇。本件既經被告召集由研究勞動法之專家、學者及工會代表組成之審核小組,依法定開會及決議程序審核,作成上揭決議結論,在別無事實認定錯誤、組織、程序違法,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況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告雖再舉被告103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訴外人陳政峰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薪資報酬等訴訟之補助,主張審核小組標準不一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可一概而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已有多次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紀錄,共獲得補助35萬3,079元(律師費4 萬+律師費4萬+全額生活費11萬5,412+裁判費10萬7,667元+律師費5萬),有被告101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並無恣意不予補助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不符合法定之補助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3年1月21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作成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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