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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張瑜鳳

  • 原告
    黃炳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09號原   告 黃炳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請求「原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173,770 元即訴願認定不受理原告所請求更正或釐清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所開立95年度薪資係個人借貸與公司資新無關之認定」,聲明二:「更正或說明釐清92年度至95年度支薪資所得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扣繳義務人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清單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時記轉帳所得明細事實不符之認定」。惟其中請求「更正或說明、釐清」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更正原處分有關個人薪資173,770 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依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 )之研討結論,若原告同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併請原告釋明究竟提起者為確認訴訟或撤銷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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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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