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0號原 告 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朝棟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原告未繳納,請遵期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何瑞芳),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