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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0號

原告
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朝棟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未繳納,請遵期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何瑞芳),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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