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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1號

原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新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末尾之具狀人欄,並未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請遵期補正。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未見記載訴之聲明為何,請查明確認是否為:請求撤銷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北監裁自字第40-C11161F78、第40-C11371J70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遵期具狀為補正。

三、若原告訴之聲明如上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請遵期如數補繳。

四、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若原告係請求撤銷前述起訴狀所提出2份裁決書,應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陳玉好(所長),並載明機關地址,及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五、又依訴願決定書記載之理由,似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已撤銷前述2份裁決書,若屬實,請查認是否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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