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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原告
帝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翼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若確認以內政部為被告,應提出記載被告內政部、代表人陳威仁《部長》暨機關地址之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之事實理由等,請自行參考所提供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係在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請自行查明有無逾期起訴後並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本件請以撤銷訴訟例稿作為附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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