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號
- 原告
- 張克西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GH5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與伊通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GH55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前。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於103年12月15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GH5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固未於大型重型機車前端黏貼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號牌貼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但此規定之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法規命令,限制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二面汽車號牌。此由大型重型機車於91年7月1日開放上路,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是在96年9 月21日,依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修正增加此型機車應懸掛二面車牌之規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早於94間就有相同內容之授權規定,顯然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於96年間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以要求大型重型機車懸掛二面車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僅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即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並有違憲之虞。
(二)至被告稱本件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行駛及處罰規定云云,然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車牌方式,並非該條項所稱「行駛」或「處罰」規定,此參酌100 年11月23日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明;況機車本質與汽車不同,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權也受限制,本應與汽車為差別待遇,始符合憲法第7 條之實質平等,道交處罰條例上開條項規定也違反平等原則。
(三)大型重型機車是機車而非汽車,前方無處懸掛車牌,或可黏貼,但也不具交通管理之辨識性,立法院已於100 年10月20日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公路主管機關取消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兩面車牌之規定。
(四)監理機關所發前方車牌只是一張貼紙,無從懸掛,原告行為應是未「黏貼」前車牌,並非未「懸掛」,也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處罰要件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汽車號牌非單純貫徹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亦可便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藉此保障行車安全等目的,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懸掛汽車號牌之義務。此懸掛車牌之義務,可細分為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此規定是否逾越道交處罰條例上開授權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不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道安規則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及維持交通秩序,執行處罰條例,就行駛於道路之車輛應如何懸掛號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解釋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6項所定「行駛」之範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也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汽車號牌制度,一方面有利於貫徹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另方面藉由號牌懸掛於汽車之明顯適當位置,更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可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用路人或相關單位發現或追查違規或肇事之汽車駕駛人而予究責,藉此保障道路交通行車安全。是故,汽車號牌於汽車上之懸掛,乃汽車牌照管理制度為達成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之重要事項,則道安規則第2 章「汽車牌照」第11條,就多數不特定人民在汽車上應懸掛號牌之數量、位置及方式等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汽車應懸掛號牌義務之法律效果的法規規定,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稱「汽車牌照管理」之事項,而為此授權條款之授權目的及範圍所涵括;且該授權條款既制定於96年9 月21日道安規則第11條規定修正之前,更突顯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於此次修正增加但書有關「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之規定,顯奠基在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基礎上而為之立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主張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上開規定,欠缺母法授權依據,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承前所述,道安規則第11條關於汽車號牌應於汽車上懸掛之相關規定,既係在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目的、範圍內之基礎上,所為有利於貫徹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與車輛使用行駛之辨識,促進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規定,則汽車所有人即有依照該條項規定懸掛汽車號牌之行政法上義務。否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其牌照。而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綜言之,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即應每車二面,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至於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之懸掛方式,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後段特別放寬,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此規定僅係考量大型重型機車結構與一般汽車有所不同,容任機車所有人得以直式或橫式之黏貼號牌之實際方式,遵行同但書前段規定關於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義務。是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申領得之汽車號牌,在前方號牌部分縱屬黏貼式之貼紙,也應以正面直式或橫式黏貼在機車前端適當明顯位置,方符合道安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定汽車號牌懸掛之法定義務之意旨。否則,逕未將向汽車監理機關申領所得之前方號牌貼紙依規定黏貼者,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交通違章行為,得依此條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立法院於100 年10月間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條文修正條文時,曾以附帶決議,要求公路主管機關應取消大型重型機車懸掛兩面號牌之規定,於全面換發牌照時改掛一面號牌,並提出刊載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之立法院公報為證(見卷第77-83頁)。但立法院院會經三讀審查通過法律議案後,就立法委員前於審查法案時(通常於一讀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立法委員連署提案)所提附帶決議事項,再經決議通過之附帶決議,並非憲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所明定之立法程序,僅係審查法律議案之附帶性意見表達,核屬對主管法律議案之行政機關的指導性建議,其實施有賴行政機關對該決議之尊重與可行性之政治判斷,原不具法之拘束力。且參酌立法者於法案審查時,既已慮及附帶決議事項,卻選擇不納入於法律本題議案案中一併修正通過,而以僅具建議性之附帶決議,供行政機關執法(含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立法)參考,亦可徵此部分乃保留予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權限裁量判斷。則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條文本文之效力,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合於法律本身之授權目的與範圍者,縱該法規命令之內容,與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附帶性決議意旨尚有未合,亦不因此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簡言之,原告所舉立法院首開附帶決議,並不具解除前述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二面車牌」之行政法上義務的效力;況原告所舉前述附帶決議亦容許公路主管機關於全面換發牌照之時,再檢討修正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二面汽車號牌之規定,顯然道安規則上述但書條款尚未修正前,其規範效力亦為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所尊重。參以道安規則此項規定,乃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基礎而訂定,且具有主管機關藉此所寄寓前述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功能,已如前述,自得為被告執法適用之依據,亦應為本院所尊重。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確實未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所申領之號牌懸掛於該車前端明顯適當位置,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且有卷存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為證,其違規事實明確。而道安規則上開規定,乃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具有主管機關所寄寓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功能,且為現行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縱汽車監理機關核發之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為黏貼式貼紙,機車所有人仍應將該所申領之前方號牌貼紙,以正面直式或橫式黏貼於車之前端明顯適當位置,方符合道安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定汽車號牌懸掛法定義務之意旨;否則,逕未將前方號牌貼紙依規定黏貼者,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交通違章行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將所申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懸掛在該車前端明顯適當位置,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交通違章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黏貼非屬懸掛,與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不應處罰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