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葉梓銓
- 原告李晉緯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李晉緯 訴訟代理人 林慧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92779號、第22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第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民國104 年5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927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同字第22AEZ-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同字第22-AEZ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等各處分應予撤銷。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原處分三部分,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自行撤銷原處分三之裁決,有被告104年6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6280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7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同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處分三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於104年6月25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禾亞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近同路與該區秀明路1段及萬壽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章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記明車牌號碼後,查明車籍,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禾亞公司由原告代理,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前開違規事實無誤。後系爭汽車所有人禾亞公司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以原處分一、二,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由公司返家,一路上並無異狀,亦未有任何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隔日卻接到舉發機關員警電話詢問晚間誰駕系爭汽車經過木柵路與秀明。伊即向員警表示當日返家確有經該路口,員警即要求伊說明為何違規。但據伊回憶當日行車並無異狀,並問能否提供監視錄影、繪圖方式說明員警目擊狀況,或提供沿線監視器畫面等為佐,均遭員警回絕,並表示因行政資源不足,無監視錄影,僅以所目擊情狀依法舉發,並稱目前汽車普遍安裝行車記錄器,要求伊提示證據以表清白。但並無法規規定駕駛人應自備行車記錄器以自證清白。經伊申訴後,警方還是無法提供有效證據。伊於104 年3月6日前往舉發機關指南派出所,要求所內員警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警員仍表示存檔影像已遭覆蓋。伊事後於同年月6 日、7 日前往木柵路、秀明路口,發現行車左轉後過萬壽橋將遇紅燈,記憶中當日左轉確實也遇紅燈而依規定停車。除非原告當日在左轉後過橋也闖紅燈,不然警方有足夠時間去攔查,或以警網通知其他員警前往攔停舉發,否則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汽車於104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木柵路4 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並紅燈左轉萬壽橋,執勤員警見狀即移動位置同時鳴笛及手勢指揮攔停該白色自小客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現場另有證人服勤義交李女士目睹過程,本案違規屬實,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三有關「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案,因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逕行舉發要件,已經重新審查而自行撤銷。原處分一 、二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承其於104年1月21日下班傍晚時分,確曾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並由該路段與 秀明路交岔路口處,左轉行至萬壽橋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舉發機關查訪當日在該路口從事交通協助之義交李賽棻所述情節,以及舉發通知單所載相符,堪信為事實。至原告雖主張渠並未違規闖紅燈,也未不服員警交通稽查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當日17至19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執勤交通整理勤務之員警文學富已於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在系爭交岔路口站下午5至7時之交通整理勤務,伊站在路口指揮交通,朝向四面,當時木柵路4段往3段方向,號誌紅燈已經亮起,停止線前方的汽車已經停止,內側車道有停止車輛前後有3到4台……在紅燈亮起時,我們吹哨指揮手勢也已經舉起來,在伊準備放秀明路的左右來車時,就看到壹臺白色自小客車從木柵路4段往3段的內線車道車陣中竄出來,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中間都沒有間隔停止,直接往路口駕駛而來……伊看到了,上前要制止該車,指揮手勢停止,並用指揮棒跟哨音,對方都沒有理會,直接闖紅燈通過路口從木柵路左轉萬壽橋;(法官問:你當時指揮手勢並以指揮棒、哨音要求該車停車,最近距離該車多遠?)當時該車大概已經駛入路口了,伊最近距離該車大約3到5公尺,看到該車一直沒有停下來的舉動,伊就跳開了。當時該車是正面朝向伊,伊跟這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是障礙物阻擋該車駕駛人的視線,因為當時還沒有放行秀明路跟萬壽橋左右來車,所以沒有其他車經過,木柵路上因為是紅燈,所以也沒有其他車子闖紅燈過來……伊當時看到車號馬上寫在自己手上,並有記到車子顏色,但車型沒看清楚。伊在執行道路交通整理勤務時,未帶太多裝備,但義交李賽棻在場,伊希望有人佐證,對開單更有把握,就去問義交,李賽棻也確定有看到,還說『這個人怎麼會這麼開車。』」等情綦詳(見卷第88- 9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也在該地擔任義交協助員警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李賽棻在庭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壹白色自小客車由木柵路4段往3段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竄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經過木柵路、秀明路與萬壽橋交叉口,並左轉到萬壽橋上。伊當時沒有看到車號,但確定是白色車子。當時路口有員警穿制服在指揮交通,就是文學富。當時那車違規闖紅燈左轉,制服警員有上前去制止,警員有舉手要阻止他,但該車車速很快,沒有停下來,直接從警員旁邊經過上萬壽橋。當時該車距離制服警員最近距離差不多3公尺或是5公尺……這時車子是朝向制服員警駛來,車頭面向員警,當時員警舉起手勢要該車停車時,有拿指揮棒,指揮棒並已開燈、閃燈」等各情均相符節(見卷第90頁),且查卷附舉發機關及臺北市義交大隊文山一中隊第三中隊104年1月21日勤務分配表顯示(見卷第59、61頁),當日確實由員警文學富與義交李賽棻執勤文山區木柵路與秀明路口之交通整理勤務無誤;再參酌原告自承系爭汽車車色確為白色無誤。 ⒉況卷附員警文學富在系爭汽車違規之翌日,經記下車號查得車籍資料,撥打車主電話至禾亞公司探詢交通違規情由,後原告回電之電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原告在電話中也自承:104年1月21日傍晚返家行經木柵路4段、秀明路口,確實有因前方車輛停等紅車,渠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免撞上,故飄向對向車道,並因路口紅燈,怕對向車道有車開來,就未停下來,直接加速經過路口左轉萬壽橋之事實,只是一再強調自己是由美國返臺,不熟悉我國交通規則,應採美國開車之安全優先考量原則,渠為自己安全考量,才不得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探詢警方可否因主張前方車過高,造成渠看不到號誌,應歸責於交通號誌高度之問題,或要求警方酌情不罰而已等語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106-108頁)。 ⒊綜合前述證人文學富、李賽棻互核相符之證詞,且都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都與原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其證述也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其證述情節更與原告在事發後向員警電話中坦承有駛入對向車道,並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節相符,證人前述證言應堪採信。至原告先坦承有違規,但否認有不服員警交通稽查指揮,繼又完全否認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任何交通違章行為云云,實均屬卸飾之詞,諉無足採。本院並審酌員警文學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員警文學富於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至萬壽橋當時,就站在木柵路左轉至萬壽橋之橋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乃正面朝向制服員警駛來,以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及員警已舉起閃光指揮棒制止原告之系爭汽車,更離車頭僅3到5公尺短短之距離,當時路口各向車流除違規之系爭汽車外,又無其他汽車經過等情,制服員警文學富指揮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原告斷無可能忽略未見,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在系爭舉發地點交岔路口,在木柵路雙向號誌已轉為全紅燈之情形下,無視號誌管制,闖越木柵路與秀明路之交岔路口,且此交通違章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仍不聽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洵堪認定。⒋又本件原告之交通違章行為,係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渠駕車逃逸之車速甚快,乃經證人文學富、李賽棻故共同指證明確,另參卷附舉發機關當日交通警察執勤表,在萬壽橋另一頭並無安排員警在木柵路、新光路口執勤,則員警文學富縱已發現原告違規不服稽查逃逸,一時也難調得其他路口執勤員警得以及時當場攔停原告所駕系爭汽車而予當場攔停,核其情節確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員警嗣後依所記車牌號碼,查明車籍資料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並經禾亞工依法歸責原告為違章行為人,而對原告以原處分一、二科予裁罰,經核其逕行舉發與裁罰程序,於法均屬相合。原告主張本件不符逕行舉發要件云云,要屬有誤,也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共計1,36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 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06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60元(1,36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計 13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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