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政 訴訟代理人 戴高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17時5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新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現目睹欲予以攔停稽查時,因現場執行疏導交通工作無法攔查,於返所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12月23日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查復仍依法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於104年2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為下班時間正處交通繁忙,車輛眾多,舉發違規發生錯誤難以避免,本件可能是舉發錯誤,且本次舉發違規未檢附任何違規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遂欲予以攔查,惟執勤員警為有效疏導交通,避免因現場執法而影響車流疏導工作,爰於完成交通疏導任務返回駐地後,始製單逕行舉發,違規行為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而本案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處已於104年1月2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 ,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在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但在逕行舉發之情形,鑑於動態之交通違規行為迅速且稍縱即逝,無法經由當場攔停而知悉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因此以一般而言,以可查知之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若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 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即可改變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二)本件違章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暨裁決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惟原告執本件舉發未有證據且錯誤為由主張。經查:舉發員警即證人蘇榮森證稱:「我當天是在17時到19時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跟新南路執勤交通整理的勤務,勤務內容就是指揮交通疏導路流,若看到交通違規案件也應取締。我人是站在中正路跟新南路和榮興路的交叉路口中間(當庭繪製現場地圖,並標示證人所站位置,地圖附卷),我是在指揮交通,該路口有三個紅綠燈,燈號時向都是一樣的,我當時人是面對新南路、背對榮興路,當時新南路行向號誌是紅燈燈號還有壹個綠色左轉箭頭,這代表新南路行向(往南崁方向)的車輛,不可直行中正路、新南路,但在新南路的內側車道可以左轉榮興路,這時候我看到RAA- 9759號 租賃小客車沿著新南路最外側車道,闖越紅燈後直行新南路往南崁方向駛去(當庭在地圖上以箭頭標示該車輛行駛路徑及方向),我就先看我的手機時間把時間記下來,我當時只有看到車子的外型,但沒有看到車牌號碼,當天我下崗約19時,我去調取附近店家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今日庭繪的地圖上標示監視器位置,並以箭頭表示監視器拍攝方向),但只有看到闖紅燈的車輛外型,舉發當天我回警察局後,又馬上去調取警察局在舉發路口所建製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今日庭繪的地圖上標示監視器位置,並以箭頭表示監視器拍攝方向),以我舉發當時所記下的手機時間去搜尋錄影畫面,可看出在舉發當時畫面中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因為當時行向是紅燈,應該沒有車輛會穿越路口,但在舉發當時卻看到錄影畫面中出現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這表示他闖越紅燈,在RAA-9759號租賃小客車出現後,過一小段時間,可看到許多車輛在畫面中出現行經該路口,這表示此時行向是綠燈。而且從榮興路行駛的車輛不可左轉新南路,我在舉發當時也沒有發現有車輛有這種違規左轉的情形,所以監視器所拍攝到RAA-9759號租賃小客車之行駛方向不可能是從榮興路左轉新南路,一定是在新南路闖越紅燈。我從警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車號是RAA-9759號租賃小客車後,就調取車籍資料並開單舉發。」、「我今日有帶方才所提舉發地點附近店家提供的監視器錄影光碟供參(庭呈光碟壹片附卷),可證明舉發當天RAA-9759號租賃小客車確實在舉發地點有闖紅燈的行為,但是該光碟中只能看到車子的外型沒有拍到車牌。另外,我也有從舉發路口警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就是我方才所提在舉發當天我回警局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所看到的畫面,可看出舉發當天RAA-9759號租賃小客車確實有行經舉發地點(庭呈翻拍照片兩張附卷),惟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已經沒有留存。」等語,並提出其所述之系爭汽車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證人蘇榮森所提出之錄影檔結果:「第1影片:於影片開始時,同向有四 個車道,從內側數來之二個車道車輛已停止,有壹台車輛位於最外側車道,與其左側即外側數來第二車道的遊覽車均減速行駛將近停止於停止線前,然於影片第5秒,該台車輛突 加速超越停止線,直直向前行駛,而離開畫面,而其左側之遊覽車已停止於停止線前,行駛在該台後之車輛於減速行駛停止於停止線前。第2影片:行人正在過斑馬線,僅見該台 一部車輛從最外側車道穿越斑馬線行駛,別無其他車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核與證人蘇榮森證述、被告提出之系爭車汽車車籍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2月2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車輛照片均相符合,是證人蘇榮森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情形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綜上,應堪認本件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有證據舉發及舉發錯誤,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租用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查得系爭汽車租用人即原告而逕行舉發,然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告知原告辦理歸責仍未辦理,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資,是原告雖為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而非實際駕駛之人,惟其既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 定應到案日期前暨被告裁決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於法無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由被告裁決處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共計902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02元(90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