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9號
- 原告
- 詹大為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5月28日、應到案日期後即104年7月13日、8月20日、9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據覆違規屬實。被告乃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5716200、10439522400號函回復仍依法裁罰,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所述「雷達發射波圖」即是警方於91年時於固定桿式測速器之「三角量尺表」,「三角量尺表」及「雷達發射波圖」是為固定桿式測速器而設置之照相機所用,與固定桿式本身雷達測速器是兩件器具並無關聯。採證照片中有3部機車,伊之系爭機車在左側與右側機車之前後行進間距約1部機車長度,但與前方機車前後行進間距約2部機車長度,因此3部機車中系爭機車在前方機車及右側機車中間行駛,而前方機車行進方向係在系爭機車與右側機車之中間車道,故超速機車並非伊之系爭機車。又依舉發機關10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6592600號函所提出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比對相片內容之斜線方向是「由西向東」,而該函文說明二卻記載「…設置於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由東向西)天線電波方向之雷達測速儀,倘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自動拍攝採證違規車輛」說明二、三內容記載前後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發射電波獲得回波,使用都卜勒雷達效應,由於以上兩種雷達皆是用脈波測量目標之距離和速度,這類雷達系統在發生都卜勒頻移處理不當或脈衝收發時間延遲時,將可能無法精確測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回復內容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4年4月29日18時8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地之雷達掃描範圍,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採證。本設備採用之測速雷達為窄波雷達,非以感應線圈,且原告提供資料為上開測速設備之舊有資料。本案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乃依據測速雷達之雷波發射方向與輻射範圍所繪製,斜線區即為模擬測速雷達安裝於路側所輻射之電波角度與範圍,若車輛行經斜線區內超速即會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經查本設備雷達測速儀器於103年8月5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4年8月31日。經檢視採證照片與雷達波比對圖所示,原告系爭機車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自動拍攝測得時速63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13公里,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經查該路段距離儀器約146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附牌「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速限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另依行政院89年3月9日台(89)法字第06991號函示: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亦屬「法律」之範圍無疑,爰行政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為行政行為,應屬正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章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爰此,原告以前詞主張,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經設置於該地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系爭機車行車「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舉發機關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54-55、105頁),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機車之車號為「005-BEB」,且明確標示「日期:2015/04/29」、「時間:18:08:34」、「限速:50km/hr」、「速度:63km/hr」、「地點: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主機編號:00649」、「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又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8月1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1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卷第81頁)。而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為固定式,於該雷達測速照相器前146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且此速限禁制標示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6277600號函、10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65926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卷77頁、第79-80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3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未滿20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惟查,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據覆: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0年採購,採用之測速雷達為窄波雷達,非以感應線圈,本案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乃依據測速雷達之雷波發射方向與輻射範圍所繪製,斜線區即為模擬測速雷達安裝於路側所輻射之電波角度與範圍,若車輛行經斜線區內超速即會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而該雷達測速儀為確保雷達偵測之準確,每年均有依規定辦理檢驗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6592600號函及所檢附之雷達發射波圖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51921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79、82頁)。又參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經以雷達發射波圖比對,顯示系爭機車確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而採證相片中其餘車輛即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後方機車則均位於雷達波感應範圍之外,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超速對象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無訛。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猶以舉發照片中另有他車為由,否認有超速情事,其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上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要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