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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羅月君
  •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 原告
    李永恒
  •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李永恒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韻真 杜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為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下稱中小企銀)存有存款,於102年間每月領有中 小企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5,821元、 5,813元、5,075元、5,603元、5,664元、5,911元、5,539元、5,551元、5,528元、5,359元、5,712元、5,565元,因單 次給付金額已達5,000元,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經被告以103年8月8日列印核發之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應繳納補充保險費共1,342元。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 請審議,以103年11月2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5月1 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原告追加訴訟意旨略以:對於被告104年8月24日列印核發之103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應繳納補充 保險費共1,336元不服,已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會申請審議,並對104年11月6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於105年2月26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遂提起追加訴訟,追加聲明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非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復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及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應為准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情形。且核本件訴訟與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原處分並不相同,二者所須審理之事實尚非同一,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並經言詞辯論,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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