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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告
黃梅香(已殁)
承受訴訟人
詹念祖
承受訴訟人
詹忠林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小蓉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念祖、詹忠林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業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民國104年12月8日判決後之104年12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詹德馨為原告之夫,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已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裁定承受訴訟在案,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5年8月26日,再以北市國稅桃園營字第1052126621號函送原告二子即詹念祖、詹忠林之戶籍資料予本院,是詹德馨、詹念祖、詹忠林均為原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詹念祖、詹忠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應由詹德馨、詹念祖、詹忠林承受訴訟,為訴訟順利進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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