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新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4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收受被告103年10月24日北監裁自字第40-C1161F78號、第40-C11371J70 號裁決書,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103年1月4日在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及103年1月13日在中和區景安路223巷,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定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查舉發,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萬元)。然車號0000-00號車為原告於94 年間購買,供公司員工李政杰業務外出使用。詎99年間李政杰將該車開走並失聯,該車各種罰單都寄到原告公司。原告透過各種管道聯繫李政杰出面處理,李政杰於100年4月22日至公司立狀表示就該車自99年1月1日起所生之規費、稅金及罰單等概由其負責。惟罰單仍陸續寄到公司,李政杰亦未出面處理,並已失聯。原告乃於100年9月29日至監理站詢問該如何處理。監理站人員告知須填寫汽車異動登記書,確定使用人的權責歸屬,並要原告至警局辦案車輛遭侵佔。原告報警製作筆錄後,地檢署已對李政杰發佈通緝。經原告查詢,該車自99年1 月起未繳之罰單共有372件,金額總計224,000元。這些都是李政杰將車輛開走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李政杰負責繳納等語。並聲明:1.撤銷被告103年10月24日北監裁自字第40-C1161F78號、第40-C11371J70號裁決書、訴願決定書。2.撤銷車號0000-00號車自99年1月起交通違規罰單372案共計224,000元之罰鍰。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原告所有6468-EF 號車因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定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被告開立103年 10月24日北監裁自字第40-C1161F78號、第40-C11371J70 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1萬元部分,被告業以103年11月26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規定歸責由李政杰負責,並對李政杰開立103年11月26 日北監稽違自字第40-C11371J70號、第40-C11161F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有職權撤銷其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之意,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交通部104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以上有各該案號之函文、舉發通知單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考,是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三、就原告所有6468-EF號車自99年1月起交通違規罰單372 案部分,暫不論適格之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或本件被告,依下列事由,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仍非適法: (一)就單號C00000000、CG0000000、1CK012261、1CK012230、1CK012141、1CK009932、1CK009841、1CK009714、1CK009259、A00000000、000000000號共11 案裁決書,業已分別於102年7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 14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3日、100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11 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分別依100年11月 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向法院尋求救濟,是上開11份裁決書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裁定駁回。 (二)就單號ZGA137217、ZBC140265、C00000000、ZBC133337、ZBQ037070、ZBQ036792、C0H121843、AA0000000、1AF164768號共9案之裁決書,因未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且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已同意免罰結案,有該處104年5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主管機關既已職權撤銷上開9 案之裁決書,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係就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三)如附件所示單號共352 案之裁決書部分,因未合法送達原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重新製開裁決書並重新送達,有該處104年5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該352 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自不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原告尚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四)原告應嗣收受送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製開之裁決書後,按裁決書教示之救濟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以下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之訴訟;或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製開裁決書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辦理歸責由李政杰負責,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