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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原告
帝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翼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及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9日、5月14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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