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經人檢舉其進口之「CHATEAU BRISSON法國葡萄酒」 (酒精度:14%,容量:750ml)及「BELLEVUE LA RANDEE法國葡萄酒」(酒精度:14%,容量:750ml),瓶身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被告調查屬實,以原告屬第1次違規,依同法第54條第1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限原告 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上開2款酒品之標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前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