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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原告
亞東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裕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魏國彥變更為李應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辦理登記,從事廢塑膠PET 容器之回收、處理業,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所回收、處理之廢塑膠PET容器(下稱廢容器),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年4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30086866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萬元在案,惟原告於稽查當日即改善完成。嗣被告即以此為由,於103年7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1030061737號函(下稱原處分),扣除原告103年3月13日原經稽核認證之廢容器回收處理量計7萬7,513公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乃廢容器處理業,實質上受補貼費用為零,並無補貼費用可資追繳,原處分藉扣除稽核認證量追繳補貼費,顯有違誤:行為時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固規定,受補貼機構有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但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係向全國各地廢棄物回收清除業者收購分類包裝完整之廢PET 瓶磚容器,再於原告處理廠內進行解包、清洗、品檢、粉碎、裝袋或裝槽車等製造程序,最後再出售予需要PET 碎片、HDPE碎片及相關成品,以獲取利潤之廢容器處理事業。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辦法)第3 條授權被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下稱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9節第5項之規定,被告核撥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下稱全額補貼)予受補貼機構,受補貼機構應於入帳後5 日內,依認證進貨量及被告公告之回收清除補貼費率,支付回收業;倘未如期將回收清除補貼費(下稱回收清除補貼)撥付回收業,被告得扣發當期應核撥之全額補貼,必要時並得由扣發之補貼費支付前已稽核認證之回收清除補貼。因此,如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業的受補貼機構實質上受補貼之費用,乃全額補貼扣除回收清除補貼後,所餘之處理補貼;至於回收補貼部分,僅為代收代付性質,由受補貼機構即原告代理回收清除業收受被告撥付之回收清除補貼後,再代理被告轉支付予回收清除業者。而廢PET 容器之補貼費率,於95年7月1日之前,按被告91年9月5日環署基字第0910060969號公告(下稱被告91年公告)及93年12月3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93年公告),回收清除補貼費率分別為1 公斤9.6元及4.6元,處理補貼費率則均為1公斤0.4元,故當時原告尚可受領每公斤0.4 元之處理補貼費。但自95年7月1日被告公布「應回收廢容器(含廢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現更新改稱「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及實施日期」)後,處理補貼費率即為0元,依現施行之補貼費率表,全額補貼費率為1公斤4.5元,處理補貼費率為0元,回收清除補貼費率也為1公斤4.5元,故原告廢棄物處理業者實質上受補貼費為0 ,並無補貼費用可資追繳,被告自無從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以扣除原告廢PET容器稽核認證量方式,追繳原告已領取之補貼費用。

(二)況桃園環保局係於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25分許,至原告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廠進行稽查,原告於稽查完畢前即已改善完畢,環保局稽查完畢後並未檢附或交付任何有關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之文件,原告則於同年 4月18日始收受桃園縣政府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裁處書,該處分效力自103年4月18日才生效力,於103年3月13日並無任何違反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停止或追繳原告之補貼費。

(三)再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僅規定得追繳補貼費,並未授權被告作成含有撤銷原稽核認證量備查函處分效力之稽核認證量扣除處分,原處分卻依上開規定,逕扣除原告103年3月13日原經稽核認證之廢容器回收處理量,自有違法。

(四)至於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 節「稽核認證停止與恢復」第5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當地民眾之舉發,停止稽核認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者,恢復稽核認證。」,第7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停止補貼者,停止稽核認證。」等語,但僅授權被告得停止稽核認證,並非得撤銷已核發之稽核認證量。又縱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 節上開規定,得作為撤銷原核發稽核認證之法律依據。但如前述,原告於103年3月13日當日尚未受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處分,自得信賴被告將依法給予補貼,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當日上午7 時39分許即已開始領料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其信賴被告將對103年3月13日所為廢容器處理而予稽核認證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存續,應受法治國信賴保護,不得嗣後予以撤銷。

(五)更況桃園環保局係於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25分許進行稽查,原告於稽查完畢前即已改善完畢,故除稽查時期外,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而原告於103年3月13日當日領料數量共7萬8,234.5公斤,扣除領料前進行磅秤校正之標準法碼重量6個共120公斤,以及固定PET瓶磚所用鐵絲之重量602 公斤,算出當日稽核認證量為7萬7,513 公斤,至於環境保護局稽查即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時段,原告領料生產量扣除鐵絲重量則為7,950.5公斤。參考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為:「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起至完成改善止。」修正說明確切表示,僅按實際發生違規情事之期間予以停止補貼,而非違規情事發生當日均停止補貼。故即使認為原告於申請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當時,已知悉當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遭主管機關取締之事實,被告亦僅得扣除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25分許,桃園環保局稽查時段之領料生產稽核認證量7,950.5 公斤,而非得扣除整日稽核認證量等語。

(六)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 項及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處理業登記證及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者,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稽核認證手冊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認證原告提出之處理量後,被告審查產基會所提報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符合相關規定者,以准予備查函通知產基會,並副知受補貼機構,嗣後再依核定之補貼費金額撥款予各受補貼機構。故被告上開對稽核認證量與補貼費金額之准予備查函,即對受補貼機構發生核定補貼費,並取得請求給付補貼費法律上依據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於103年3月13日違反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當日之廢棄物清除處理量7萬7,513公斤,業經產基會於同年4月15日以(103)財台產基字第1035549號函(下稱產基會103年4 月15日函)送被告審查後,由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乃為落實「造成污染不予補貼」原則,被告本得追繳原告已領之補貼費,又同辦法第2條第4款明定補貼費是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計算領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上開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被告即得撤銷前103年4 月備查函對原告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准予備查之授益處分,並藉由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之方式,抵銷應向原告追繳所領取103年3月13日之補貼費,此作法未逾越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之文義,並經被告以103年10月13日環署基字第1030085112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0月函)補充說明在案。

(三)另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節第5項、第7 項規定,原告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被告本應停止稽核認證而未停止,仍以103年4月24日之備查函就原告103年3月13日廢棄物處理量予以稽核認證,並具以核給補貼,均係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即接獲桃園環保局裁罰處分,知悉被告應停止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而不得核發備查函,故原告明知被告備查函授益處分及發放補貼費處分違法,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該部分所得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信賴利益,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就稽核認證量予以備查之授益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且有桃園環保局10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桃園環保局103 年5月6日桃環稽字第1032319988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處分以原告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遭裁罰處分,扣除原告遭稽查違反環保法令當日之廢容器清除處理之稽核認證量,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前條第1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5 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項設施標準及第2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 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即本判決簡稱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 項授權所定,關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及審核之管理辦法。依行為時此辦法第2條第1至4款、第4條、第15條、第13條第5 款、第1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受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合計得以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補貼費之核發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即被告)為之。」「中央主管機關依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所稱附表環保法令之一。次按「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即本判決簡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乃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該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供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作業規定。依該辦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名詞定義規定:「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本判決簡稱為稽核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又同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認證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九、稽核認證之違規扣(重)量、記點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之規定。」另按被告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 條授權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即廢塑膠容器類稽核認證手冊),其中第9 節「缺失記點、認證扣量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之規定」,即係落實上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對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有關廢棄物回收清理業者違規缺失缺失記點、認證扣量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之相關依據;又其中第9.3 節「稽核認證停止與恢復」第5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當地民眾之舉發,停止稽核認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者,恢復稽核認證。」第7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即本判決簡稱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停止補貼者,停止稽核認證。」

(三)綜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手冊等諸般子法規定可知,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在依補貼申請審核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後,得就其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向負責審核管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被告,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即本判決另簡稱全額補貼),但應先由稽核認證團體按稽核認證作業規定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相關規定,就其申請補貼之回收清除處理量為稽核認證,再由負責審核之被告,核定稽核認證團體所執行之稽核認證是否確符合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手冊等規定後,才予以補貼。且被告是以其核定過之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合計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核發補貼費。再受補貼機構如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因被告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停止補貼者,則稽核認證團體即應於該等停止補貼期間,亦停止稽核認證,被告在核定稽核認證量時,對於此應停止稽核認證之情形,也不應核定該部分稽核認證量,從而不給予該部分之補貼。

(四)查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亦即前述稽核認證團體,現行作法係由產基會每月定期將各家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即受理補貼機構)申請補貼之清除處理量,按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手冊等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後,將每月份稽核認證量提報被告審查,被告審查後如認符合相關規定,即以准予備查函通知產基會,並副知各家受補貼機構,嗣後再依核定之稽核認證量計算補貼費金額,撥款核發予各受補貼機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參卷附產基會103年4月15日函及被告103 年4月備查函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41-42頁)。由此可知,被告准予產基會所提報,並副本通知各家受補貼機構,使所核定稽核認證量對各受補貼機構發生法律效力之備查函,即屬核定稽核認證量,確認各受補貼機構之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之規範,並形成各受補貼機構可按此核定稽核認證量,向被告請求按補貼費率給付補貼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核此稽核認證量備查函,毋寧乃被告單方對特定受補貼機構之具體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確認及形成性法律效果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無誤。另鑑於實務上在被告對各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核予稽核認證量之備查後,尚有待回收處理業者向被告另辦理請款事宜,此參產基回103年4月15日函即知。故被告乃依備查之稽核認證量按補貼費率核算後,再為另一發給補貼費之給付性授益行政措施,與稽核認證量之備查有別,併此指明。再如前述,受補貼機構如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因被告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停止補貼者,在核定稽核認證量時,該停止補貼情事也構成應停止稽核認證之事由,依法即不應核定該部分稽核認證量,亦即不得作成上述稽核認證量之備查函授益處分。換言之,上開應停止稽核認證之事由,實為稽核認證備查函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倘被告未察該消極要件之存在,仍予稽核認證之備查者,該備查函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無該條但書所列兩款不得撤銷之情形下,仍得依職權將該處分違法之部分為撤銷。

(五)查原告於103 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在回收桶槽旁雨水溝發現其排放至雨水放流口流至富林溪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罰鍰59萬元在案,惟當日嗣後也經桃園環保局再派員到場複查,認定其違法情形已改善完成,有卷存之桃園環保局10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及桃園環保局103 年5月6日桃環稽字第1032319988號函可考。顯然原告於103年3月13日確有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則被告依行為時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於該違反事實發生日即完成改善日,停止當日稽核回收清除處理認證量之補助,也應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節第5 項、第7項之規定,停止當日之稽核認證,且參酌前述,此等事由,實已構成被告核定當日原告廢容器處理稽核認證量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被告依法本不應對產基會提報原告當日處理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予以核定備查。然而,依卷存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顯示(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在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加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核發稽核認證量備查函中,並未將原告103年3月13日當日之稽核認證量予以剔除,此部分對原告為授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六)查原處分主旨欄載明: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遭桃園縣政府處分,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扣除廢PET容器稽核認證量77,513公斤,請查照。」,於說明欄第三點、第四點並稱:「貴公司經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3月13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桃園縣政府於103年4月18日以府環稽字第1030086866號函裁處貴公司新臺幣罰鍰59萬元整在案。另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月6日桃環稽字第1032319988號函,該局已於貴公司違反當日( 103年3 月13日)派員到場複查同意認定改善完成在案。」「依前揭補貼辦法規定,貴公司103年3月13日違規當日之領料處理量計77,513公斤(172顆廢PET無色容器瓶磚)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已明白表示出乃回溯自始地,撤銷被告原核定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授益處分的意涵,雖其使用「扣除」之用語,但由上開整體文義顯現意旨,以及受處分當事人(即原告)先前收受並知悉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所核定包含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情狀,原告當得清楚明瞭,所謂「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即在撤銷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授益處分當中,核定該部分之稽核認證量。因此,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在撤銷對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備查,與行政明確性原則尚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應認確係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無誤。至於被告另辯稱:原處分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尚有以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方式,抵銷其應向原告追繳所領取103年3月13日當日補貼費的意涵,並已藉由被告103年10月函中補充說明云云,然:

⒈遍查原處分全文,並未記載任何有關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扣除,乃在103年7月份被告應對原告核定之等量稽核認證量中,再予以執行扣除之意旨,也未表明藉由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抵銷被告對原告追繳之補貼費債權的任何意涵,且由原告可知悉之事實情狀中,也無從明悉或預見原處分附帶有此等規制內容,所謂原處分尚有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並抵銷應追繳補貼費之說,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明確性已有所違。

⒉至被告辯稱所謂「原處分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乃以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方式,抵銷其應向原告追繳補貼費」之意涵,已經由被告103 年10月函當中,補充說明,使原處分產生此效力云云。惟觀卷內所附被告103年10月函文(見本院卷第45-46頁),固然已將上述被告所辯意旨闡述明確,但此乃經由被告 103年10月函之另一行政處分,另外對原告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換言之,所謂「在103年7月份稽核認證量中予以扣除,並抵銷被告應向原告追繳之補貼費」之法律效果的規制內容,是經由被告103 年10月函的行政處分之作成,並對原告送達後,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對其相對人發生效力,但並非103年4月25日作成而送達生效之原處分原本即具有之效力內容。尤其,原處分所稱「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意涵為何,涉及行政處分對人民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之規制內容的確定,本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並對外生效時,即予明確特定,方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於送達或使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知悉時,依該已足明確之內容,發生規制之效力,並非如行政處分之「理由」,還得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容後補充。否則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倘在送達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內容而生效後,還得藉由其他行政措施之事後補充,並溯及於原處分生效時點,發生補充之規制效力者,不啻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原處分生效時,完全未能明悉或預見處分將發生之確切法律效果,不僅與行政明確性原則有違,與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意旨不符,也侵害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之救濟權益,蓋其等於嗣後再收受補充規制效力說明,縱對嗣後補充之說明有不服,恐已遲誤自原處分對外生效時起算之救濟期間。綜上,原處分是否具有「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藉以抵銷追繳之補貼費」的意涵,並不容被告103 年10月函文加以補充,使其溯及於原處分作成生效時,由原處分發生此等當事人無從預見之法律效果。

⒊綜合前述,原處分扣除原告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其規制內容乃在撤銷前對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備查處分,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另辯稱原處分尚有藉此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並以此抵銷被告應向原告追繳補貼費之法律效果云云,核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七)至於原處分撤銷原103年4月備查函中關於103年3月13日對原告稽核認證量,其法理依據究竟為何:

⒈於原處分本文中,僅引述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被告並辯稱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追繳原告當日已領之補貼費,而同辦法第2條第4款明定補貼費是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計算領款,故被告即得撤銷(即扣除)當日稽核認證量云云。然核定稽核認證量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與補貼之給付,兩者為獨立不同之行政措施,已敘明如前,而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僅規定被告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遭領取補貼費之權限(羈束性規定,兼有義務性質),但並未容許被告得以停止稽核認證量或撤銷已核給之稽核認證量,或以此方式,追繳已遭領取之補貼費,鑑於稽核認證之停止核發或撤銷(嗣後回溯扣除),屬侵益性行政處分,涉及受補貼機構依法回收處理廢棄物而得受稽核認證之公法上權利,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關於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遭領取補貼費之法令,實無從作為原處分撤銷稽核認證量侵益性處分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本文所引之上開法理依據,及被告此處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⒉惟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被告依行為時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於該違反事實發生日即完成改善日,停止當日稽核回收清除處理認證量之補助,也應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 節第5項、第7項之規定,停止當日之稽核認證,此等事由,已構成被告核定當日原告廢容器處理稽核認證量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被告依法本不應對產基會提報原告當日處理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予以核定備查。然而,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並未將原告103年3月13日當日之稽核認證量予以剔除,此部分對原告為授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6月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四狀,已敘明:因被告 103年4月備查函應停止稽核認證未予停止,仍予核定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而有違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核被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對原處分法律依據之理由追補,因基本事實同一,均涉及原告103年3月13日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之基礎事實,且規制內容就在撤銷當日原告本已受核定之稽核認證量,此法理依據於原處分作成時本已存在,並非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後才發生之法律狀態,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也未妨礙原告之權利防禦,應容許被告追補此部分之法理依據為原處分之理由,以孚程序經濟。

(八)關於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對原告103年3月13日違法核定稽核認證量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3年3月13日當日上午7 時39分許即已開始領料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當日尚未受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且桃園環保局當日並未交付任何有關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之文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自得信賴被告將對103年3月13日所為廢容器處理而予稽核認證,故本件應受信賴保護,不得撤銷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又補助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已於105年5月9日修正,將停止補貼期間縮短為「自違反事實發生起至完成改善止」故撤銷之稽核認證量應僅限於桃園環保局稽查期間,而非103年3月13日整日之稽核認證量云云。然:

⒈按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否事後回溯地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涉及人民是否已因對該違法處分產生進一步信賴表現之事實,以及據此衡量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要件。簡言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得否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涉及四要件之審查:⑴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表示在外之事實存在」,亦即授益性之行政處分的對外生效;⑵人民須信賴該基礎之存續而為自身權益之相關處分表現;⑶須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情形);⑷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就人民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即授益性行政處分相對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經查,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廢棄物處理廠於103年3月13日遭桃園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發現其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能於當日改善完成後,再通知桃園環保局派員複查以資確認,顯見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就知道其有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情事,原告主張其遲至同年4月3日經桃園環保局通知陳述意見,才知道有處理廢棄物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形云云,已與事實顯有不符。又原告係於103年4 月18日即收受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此經原告陳明,顯然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自己因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而遭主管機關處分之事實,且原告乃經常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及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手冊相關規定,辦理稽核認證與申請補貼事宜之受補貼機構,對於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節第5項、第7項規定,本應相當熟悉,故對於自己在103年3月13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雖於當日改善完成,但當日所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已不得申請補貼,也不應受核定稽核認證量之情,縱非明知,也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是故,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作成包括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備查函,在對原告送達生效當時,原告對該備查函當中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核定部分,有不應稽核認證卻仍予核定之違法瑕疵,即令非屬明知,也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承此,原告既於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生效當時,就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處分所含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核定部分,有違法瑕疵,參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說明,原告對此行政處分違法部分之存續,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被告自得不受該條信賴保護之拘束,而得依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該備查函關於核定103年3 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違法部分。

⒉至103年4月備查函究竟在何範圍違法,應予撤銷之爭執,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於原處分發布後,雖於於105年5月9 日修正,修正後「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之範圍,較修正前以日為單位之「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縮短為「自違反事實發生起至完成改善止」之實際違法期間為範圍。但參照上開說明,此規定之修正施行,乃在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及原處分發布後,自不影響103年4月備查函究竟在何範圍違法,原處分又得在何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之判斷。而查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發布時,修正前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關於停止補貼之規定,既以日為單為,只要受補貼機構因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違反環保法令致遭處分者,其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之期間,即應停止補貼,且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節第5項、第7 項規定,此停止補助期間亦不應核定稽核認證,則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有違法瑕疵之範圍,自包括對原告103年3月13日整日稽核認證量之核定,被告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部分,也應以此為範圍無誤。依此,本件撤銷訴訟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並無違誤,原告以原處分發布後修正之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更新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節第5項、第7 項規定,認定其103年4月備查函關於對原告103年3月13日處理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7萬7,513公斤部分違反,故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上開授益處分違法部分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原處分本身並無追繳原告已領取補助費之規制效力,或有表明抵銷被告對原告核定稽核認證量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按法定補助費率領有補助而可供追繳,被告主張是否有據,均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無涉,本院對於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即無併予論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也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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