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邢月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再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5 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666,520 元及應納稅額408,296 元,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7,774,436元,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7,774,436元之8 ﹪核算收益2,221,955 元,加計利息收入89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22,846 元及應補稅額137,415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1 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簡字第394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101 年8 月30日「王嘉真、李春生向段委員宜康陳情與國稅局間爭議」協調會記錄,按財政部101 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會議結論建議修正」,已明白認定本件96年至98年間有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猶以「原審認定再審原告無進銷貨事實」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實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而有受廢棄之違法瑕疵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24頁已論述再審原告無進貨(含國內及國外)及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查該會議結論僅敘明關連案件目前審理情形及陳情人應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尚無認定再審原告96至98年間有交易之事實。再審原告相同案情即96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2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30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業經原一審、二審法院分別審視原處分及相關卷宗資料後,各自作出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結論均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或上訴為無理由,本案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按,本件兩造爭點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益之處分是否適法?該爭點所涉基礎事實為再審原告有無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而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對其有向國內廠商或國外廠商進貨未能提示相關文件、資金來源以為證明;再審原告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再審原告於98年度向萊威等公司進貨合計5,561,234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 家關係企業,銷售額卻高達27,774,436元(師朵公司26,373,830元、積家崴公司1,400,606 元),足認再審原告無銷售事實,而係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116,214 元;原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99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及再審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對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以非交易對象之再審原告及黑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裁處書為論據,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更正核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98年度確有進貨事實,且按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申報之進貨金額核實認定之情事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尚無違背。再查,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審酌全案卷證而於判決中記明得心證,已認定:再審原告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774,436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審被告以103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此有再審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1 頁),惟再審原告迄未提示,再審被告遂依上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7,774,436元之8 ﹪核算收益2,221,955 元,加計利息收入89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22,846 元及應補稅額137,415 元(見原處分卷第339 頁)各情,為一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再審原告如認其確有銷貨事實,並未虛開統一發票,自應由再審原告依規定提出帳簿憑證,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再審原告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確有銷貨之事實,是故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主張並無足採;原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此於原確定判決書第六段理由欄第(三)項已敘明甚詳,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然而其僅提出101 年8 月30日(按,應為8 月22日,原告誤繕)舉行之「王嘉真、李春生向段委員宜康陳情與國稅局間爭議」協調會記錄,核其內容,係由立法委員主持、相關財政部官員及交易公司參與之協調會。該記錄僅敘明相關案件處理情形:「一、國稅局依現有相關事證,迄今未核處昶峰運通有限公司設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二、本案相關公司昶峰、積家葳、師朵、久亨、黑澤、賽揚、伊格斯及澤鷲等公司96年至98年國庫應收營業稅並無短收。惟國稅局認定本案積家葳及師朵公司96至98年間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久亨等五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底扣稅額,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並裁處罰鍰,但積家葳及師朵公司已依限提起復查,目前該二仍在北市國稅局審核中,迄今尚未做成復查決定。. . . . . 四、陳情人主張積家葳、師朵公司取得久亨、黑澤、賽揚、伊格斯及澤鷲等公司所開立發票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惟依前述國稅局認定,久亨等五家公司非屬積家葳、師朵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請國稅局說明積家葳、師朵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並提示相關事證。」(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簡字第175號卷,第75頁,原告起訴書附件編號13,見本判決附件),足見此協調會內容做成日期既為101 年8 月22日,且其內容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有交易事實之情事,蓋再審原告若主張此一「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乃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且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及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於判決中審酌之資料,是否已足以認定系爭會議記錄可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該會議記錄既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書中提出引用,且該會議記錄所記錄之結論,純屬證據評價問題,核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誤而無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規定適用發見未經斟酌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僅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與爭執,乃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