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80號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代 理 人 蘇美綺 債 務 人 呂銘生 債 務 人 李萊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呂銘生對祭祀公業桃園縣呂蕃西、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債權,及債務人李萊有對冬陽營造有限公司(債權人聲請狀誤載為東陽營造 有限公司)、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債權,而前開法條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準此,查各該第三人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彰化縣、新北市三重區,俱非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有違誤。本院審酌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不同法院轄區,惟債務人住所地則均在臺北市大同區,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應屬適當,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