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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告
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懿芝
訴訟代理人
楊再旺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144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5年8月30日當場送達原告之受任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自送達之日105年8月30日起即時生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31日起算,因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至105年9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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