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羅月君
- 法定代理人王子嘉、葉梓銓
- 原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AP462209、22-ZAP468681、22-ZAP483385、22-ZAP498703、22-ZAP504744、22-ZAP574905、22-ZAP595558、22-ZIP112236、22-ZIP116144、22-ZIP118790、22-ZIP119097、22-ZIP119495、22-ZIP123223、22-ZIP126391、22-ZIP1265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原告起訴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 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 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11日、104 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 11日、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6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國道警交字ZAP462209、ZAP468681、ZAP483385、ZAP498703、ZAP504744、ZAP574905、ZAP595558、ZIP112236、ZIP116144、ZIP118790、ZIP119097、ZIP119495、ZIP123223、ZIP126391、ZIP126561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15)逕行舉發。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以22 -ZAP462209、22-ZAP468681、22-ZAP483385、22-ZAP498703、22-ZAP504744、22-ZAP574905、22-ZAP595558、22-ZIP112236、22-ZIP116144、22-ZIP118790、22-ZIP119097、22-ZIP119495、22-ZIP123223、22-ZIP126391、22-ZIP126561號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1至15),並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15,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公司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變更地址均有向該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郵件未能送達,必退回原寄件者,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該處僅需上網即可查到本公司已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不循此途,仍以寄存華江郵局就認定已完成送達程序,行政怠惰之事實致為明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舉發單係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貴公司8993-R8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籍地址。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04年8月24日、9月8、21日、10月7、23 日、11月9、24日、12月8日、105年1月7日、2月15日寄送至車主即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華江郵局。因貴公司並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爰因未獲會晤受領人收件,郵務機關乃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按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規定,文書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獲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且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上開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人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本案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復查原告車籍地址既有變更情事,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因原告並未辦理變更,舉發機關依車籍資料辦理送達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陳述書、舉發單1至15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1至15暨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年5月20日北業字第1050004868號函暨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催繳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二)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 鍰。」,是行為人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及「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仍逾期不繳納」之二個構成要件事實均合致,舉發機關或被告即得舉發違規及處分,否則如予舉發或處分,即於法未合。又「(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2項)徵收機關 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 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 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 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 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 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未申裝eTag行使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催繳通知單於104年8月24日、9月8日、21日、10月7日、23日 、11月9日日、24日、12月8日、105年1月7日、2月15日寄送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之寄存華江郵局,因原告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地址,乃辦理寄存送達(見卷第58-59、84頁)。舉發單1-15亦 係寄送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辦理寄存送達(見卷第80-83頁)。雖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 明上開寄存之郵件有無人領取,經其所屬臺北郵局105年11 月23日北營字第1050004208號函覆稱均未領取(見卷第121頁)。然原告車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號3樓」,並未變更或增記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61494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11、117頁),是催繳通知單向該址送達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分別於104 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5日經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在此之前之104年4月8日、104年4月6日、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4日、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2日、104年2月28 日、104年2月2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2日、103年10月6日、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6日,亦發生原告系爭車 輛經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行為;原告於本件催繳通知單寄送前之103年12月5日、103年11月20日、104年3 月10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8日,其 催繳通知單亦係送至原告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之寄存華江郵局,遂同樣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亦分別遭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2日、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7日、104年6月29日 、104年5月13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5日將舉發單寄 送原告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之寄存華江郵局,惟原告已於本件送達催繳通知單前之104年3月8日至104年7月30日期間分別繳納罰鍰結案而無 申訴紀錄等情(見卷第137頁明細、147-148頁送達證書、第 157頁被告函文暨第161-164頁明細、第170-185頁舉發單暨 送達證書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以上,足徵送達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地址,原告並無不能收受之情形。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況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條參照),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 速公路,自當知悉會有國道通行費之產生。本件原告如車籍資料有變更,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俾利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其補繳國道通行費,然原告並未申請變更,甚且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見卷第111、117頁),足見原告實質上仍以前開地址 為其實際住所之意思,且依前揭所認,實際上前開地址原告也無不能收受之情形,故催繳通知單依原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寄送,既經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告未至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也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未收到催繳通知單為主張,尚難據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1至15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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