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69號原 告 冠通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及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