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群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曾行準備程序),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3日3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60.5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以照相及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認其有以時速194公里超速行駛(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5月19日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公司製單逕行舉發後,經原告公司在應到案期限105年7月4日前之105年6月3日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於訴外人曾士權,被告仍於105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 決書對原告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該裁決書主文欄第1項所示者,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主文欄其餘部分, 則不在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內;又前開時地違規行為另涉及同條第1項裁處罰鍰規定之部分,被告依據原告歸責內容移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對訴外人曾士權另予裁罰在案)。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前開時地乃由訴外人曾士權所駕駛,而訴外人曾士權所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緣由,係基於原告公司與曾士權有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其中約定條款第2條載明「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 償止」,且系爭車輛迄今仍在曾士權持有,使用中,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非駕駛人,自應以原告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而由原告在契約中告知曾君應合法使用、妥善保管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善盡告知責任、查證義務,在交車後又有事實上不能干預實際駕車者行為之困難,是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不得對於原告為處罰。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ABZ-0225號車時速達194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84公里而 違規,原告對於出租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 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租賃契約書中盡告知義務,並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本件原告所指汽車駕駛人曾士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1月23日因酒後駕車(單號:ABY973410)遭逕行註銷在案( 證物9)迄今並未重新考領,原告不查,仍將ABZ-0225號汽車於105年4月19日出租予駕駛人曾士權使用,原告顯難僅舉該租賃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年12月5日回函檢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由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此由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 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第44頁至45頁)在卷供佐,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所由之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說明中,亦說明吊扣汽車牌照之立法目的在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之責任,有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之記載(見立法院公報94卷75期第3457號)可按,顯見該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確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要不因汽車所有人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 際使用人,即得免除其依同條例第43第4項規定應負之責 任。 ⒉次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就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違規超速行為,依同條第4項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情形,當有第85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亦即得推定汽車所有人就此有過失。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汽車所有人就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任有前述推定過失相關規定之適用,若其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固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此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自身無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 ⒋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兩造除下述爭點所示部分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告105年6月3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申請書、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年12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236531號函文所附對訴外人曾士權所為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對訴外人曾士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⒈首先,本件原告公司就所有系爭車輛有前開時地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194公里,較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 110公里超速達時速84公里一事,固經辦理歸責於斯時之 汽車駕駛人曾士權,惟如前述,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對象本即為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並不因原告辦理歸責於訴外人曾士權即得免除其依同條例第43第4項規定應負之違章責任,合先敘明。 ⒉其次,本件測得原告有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儀器,係設置國道1號南向260.5公里處路段,該設置地點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在網站上公布,有網址「http://www.hpb.gov.tw/ezfiles/0/1000/img/47/FixedChinese.pdf」公布之設置地點一覽表下載資料在卷可按,且前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前方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內之同向國道1號南向259.9公里路側,確有經設置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存在,有被告提供之標牌設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該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確有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及依同 條第3項規定設置明顯表示該路段使用科學儀器取證超速 違規行為之標誌。 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雷達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違規機車之車號為「ABZ-0225」,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0/03」、「時間:03:41:43」、「速限:110km/hr」、「速度:194km/hr」、「地點:國道一號260.5公 里處南向」、「主機編號:2734」、「證號:JOGA0000000AB」等數據,外觀上該攝製照片均呈現正常應有之資訊 紀錄,並無異常。再者,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1月24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11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24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測得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器,斯時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衡諸此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依法檢定合格後使用,並有定期檢測,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本件施測採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超速行駛等情,洵為可採。 ⒋又以,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超速行駛一事無法指揮監督,並無故意或過失,並提出與訴外人曾士權間所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憑,謂其在交付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曾士權駕駛前,有告知其應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由該人所交付名片等可信為有正當職業之人,其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已有善盡告知、查證義務云云。然查: ⑴觀之原告所舉與訴外人曾士權間所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下稱系爭租車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第4條係約定 就系爭車輛不得違法使用,並無如原告所述有確切提醒訴外人曾士權應遵守交通法規等文字,由第10條後段所約定:「…任何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應由乙方(即訴外人曾士權)負責全額繳清;如因任何事由而導致本車輛牌照被扣情事,相關衍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由乙方負擔」內容,其等間就訴外人曾士權使用系爭車輛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包含如本件原處分所涉汽車牌照遭吊扣等問題,雙方預為約定相關費用、責任等由訴外人曾士權負擔,各該約款僅足認其等就一旦發生交通違規行為,相關所生費用、損害賠償責任等有原告事後得向訴外人曾士權追償之約定存在,此要屬事後風險、責任如何分配之約定,尚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曾士權使用前,並有就訴外人曾士權能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使用系爭車輛一事,有何具體查證或督促其遵循等情形,原告執此謂其有善盡系爭車輛使用應遵守交通法規之管理注意義務,並不足採。 ⑵抑且,訴外人曾士權之駕駛執照早於94年1月23日即經註 銷在案且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有被告所提出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報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自承 應訴外人曾士權之要求前往購車及同意交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士權使用之過程,並未曾訊問或查看訴外人曾士權之駕照狀況,加之由訴外人曾士權提供名片等,其認為訴外人曾士權經營多家公司,未必會親自開車,故亦認為系爭車輛未必由訴外人曾士權自己駕駛使用等語(見本院 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僅限於訴外人曾士權自行使用既不確定,且亦未圖加以確定,再參酌原告對訴外人曾士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終期又非明確,而僅約定「至借款清償止」,有卷附系爭租約第1條 後段所載內容可按,在非短暫租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原告竟絲毫未查對訴外人曾士權是否持有相關駕駛資格證件,對於得否另轉交他人使用亦無何限制,顯然原告對所謂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曾士權使用之相當期間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是否能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一事,並未曾具體要求或有何進一步查認訴外人曾士權是否符合之舉措,否則當不致未能察覺訴外人曾士權已無合法駕駛執照,遑論其亦稱並未限制訴外人曾士權不得將系爭車輛另交他人使用,原告對訴外人曾士權個人或後續有無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況,基於汽車所有權限本有以事前篩選、事後取回車輛等方式而為適當監督、管理之能力,原告既未採取任何具體措施,足見其就訴外人曾士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等確有輕忽而未善加查證、管理之過失,原告謂其並無過失,洵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雖又稱與訴外人曾士權簽立系爭租車契約之緣由,實乃原告因資金周轉需要,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建群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曾士權借款,並提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士權使用作為借款擔保,彼此間實為「債權債務擔保契約」,其對訴外人曾士權如何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置問能力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所述情節,所謂以系爭車輛擔保之借款過程,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建群實質上僅曾經訴外人曾士權介紹另向名為「楊逸勛」之人借得60萬元(並有扣除1萬元作為訴外人曾士權所稱車馬費),係因訴外人曾士權告知可購入系爭車輛作為將來欲向金主借款擔保之用,原告才同意訴外人曾士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名為「楊逸勛」者購入系爭車輛,關於購車價金原告則分文未付,僅經訴外人曾士權告知車輛價金共為200萬元,訴外人曾士權 有代墊頭期20萬元,為支付系爭車輛其餘價金,由原告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該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申辦所得汽車貸款悉數撥入系爭車輛前手即名為「楊逸勛」者之帳戶內,嗣後訴外人曾士權又要求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建群向金主借款75萬元,但金主交付之該筆75萬元中有45萬元用以歸還前原告向名為「楊逸勛」者借得之60萬元,其餘現金30萬元則遭訴外人曾士權取走,原告亦不知原因,訴外人曾士權係應原告要求,才簽立系爭租車契約書等語,若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至多僅能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張建群有經訴外人曾士權介紹,先向名為「楊逸勛」者借款,嗣後又改向另名金主借款,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建群或原告公司本身自始並無何向訴外人曾士權借款之情形,原告謂形式上以租車為名提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士權使用,但所指實質目的係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建群或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曾士權借款擔保者,已與其所述出借人係名為「楊逸勛」或另名金主等情不符。 ②進而,由原告所述情節,並非原告公司或其代表人張建群間與訴外人曾士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士權之情由,實與前述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借款擔保無關,而僅係原告公司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車後再提供訴外人曾士權使用,至於動機縱係出於原告公司擬藉由訴外人曾士權尋求資金借款之故,關於借助訴外人曾士權謀求資金之方式,本不以提供系爭車輛讓其使用為必要,原告對其有何遭脅迫,或基於何必要情由致無法拒絕購入系爭車輛供訴外人曾士權使用一事,由原告上開所述,實不足明之,其所謂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訴外人曾士權使用一事,並無從過問,對系爭車輛有前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難憑採。 ③抑有進者,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曾士權取得使用後未久之105年4月28日至5月25日期間,即有7次因交通違規經逕行舉發紀錄,有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原告未善加篩檢、查證,即率爾提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士權使用,確已造成系爭車輛駕駛人心存僥倖而輕忽交通法規之狀況,原告實難辭有放任其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過失。 ④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士權部分,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參佐原告另訴請訴外人曾士權等返還系爭車輛等之民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79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迄今訴外人曾士權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斟酌原告所 舉前開情由及曾士權在另案亦未曾到庭或提出答辯等情狀,認已無續行傳喚之必要,附予指明。 ⒌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原告出借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士權使用之緣由,縱然出於透過訴外人曾士權借款等目的,仍不能解免原告事前對於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是否具備駕駛執照或適切之駕駛能力等應予查證,及應善加督促系爭車輛使用人遵循交通法規駕駛之注意義務,原告既未善加查證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無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所舉事證復難認有何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後,仍無法妨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本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發生之情由,原告對於其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確有疏失,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論斷及認定,爰不予一ㄧ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