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5號
- 原告
- 陳清輝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即民國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曾行準備程序),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撤銷系爭裁決之範圍,嗣於本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僅就系爭裁決主文欄第1項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按,此尚非訴之變更,惟本院裁判自應依其減縮後訴之聲明範圍內為之,亦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中華路2段附近路段時,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停發覺其疑有飲酒徵兆,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而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0月19日前到案,嗣經原告於105年9月19日至被告機關所在地請求裁決,被告於當日即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於主文欄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於105年10月19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第二項則說明若逾期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倘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原告就上開裁決書主文欄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原處分)不服,遂於105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遭舉發前1日下午5至6時許至舅舅家用晚餐喝了兩瓶啤酒後,迨休息至翌日(即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餘,因其配偶身體不適、血壓升高且未攜帶藥物,其認為意識清醒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小孩回家,因其以駕駛計程車維生,配偶就醫或小孩上課等均賴其駕車接送,駕駛執照遭吊銷讓其經濟大受影響,遭攔停迄拒絕接受酒測過程中,警員僅告知拒絕酒測交遭裁處罰鍰9萬元,並未曾告知駕駛執照會遭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此節對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影響大,員警卻未詳細告知而有瑕疵,迨系爭車輛被扣後員警才告知駕駛執照亦將遭吊銷,因此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顯有瑕疵,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予以攔停期間嗅得原告身上散發出之酒味,方欲對其實施酒測,此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旨,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其中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而本件原告最後清楚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勸導後最後仍表明不願受測,相關過程均經舉發員警予以採證,原告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所稱駕照為生計及養家所必須等語,其情固堪憫,惟被告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被告並無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否則即有違法裁量之虞,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不法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記載拒絕酒測之檢測單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舉發員警有無依法告知拒絕酒測將舉發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又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4、…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行政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限於『告知始得處罰』,舉發員警若未在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前有加以告知,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足以動搖對原告之拒絕酒測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該裁處即屬違法。
(三)經查:
⒈首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並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因發覺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檢,繼而以其身上存有酒味而詢問原告,經原告自承前確有飲酒之行為,方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與卷附員警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3928號函文所述情節復相符,是本件舉發員警乃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令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先予敘明。
⒉其次,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卻遭拒絕之過程,業據舉發員警依法全程連續錄影,經勘驗當時採證光碟之內容概略如下,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
⑴畫面起始可見原告之妻坐副駕駛座持手機通話,原告坐於駕駛座。員警:身分證。你是不是喝很多?原告:沒啦!另員警:晃了,又在晃了,我看你。原告:沒啦,帶孩子我怎麼會晃什麼啦?員警:我看你這樣搖來搖去,你這先收起來這不是我要的。原告:沒我證件要先給你。另員警:你先站裡面一點,這邊車道。原告:對不要被撞到,我跟他說一下沒關係(對妻)。…員警:你是喝多少?原告:喝一點點而已。員警:一點點是多少,你要講啊!原告:沒啦,你要驗就驗啊!員警:你是喝一支還兩支還三支?還是一罐、兩罐、三罐?喝什麼?原告:我也沒有歹意,抱歉抱歉,好不好?員警:你低收入戶你有證明嗎?原告:有。員警:有帶嗎?原告:有。…原告之妻:那是為要送我去醫院才這樣啦!才開車啦!原告:抱歉啦抱歉!…另員警:喝多少啦?原告:一點點。另員警:你要告訴我幾隻啊?我跟你講我們測試一定要測啦,只是你喝幾隻?原告:抱歉啦!員警:啊你喝多少你又不講。原告:啊你要給我測我就給你測啊。另員警:啊你喝幾隻你跟我講,我們可以幫你評量啊!原告:差不多兩輪。另員警:玻璃瓶喔。原告:差不多。另員警2:這麼醉差不多兩輪喔?原告:嗯,差不多,你要原諒我就原諒我一次,你不要原諒我你看證件也知道對不對,啊要不要原諒我就這樣子啊…。
⑵另員警:測值跟你告知一聲啦,0.00-0.14就沒事了,就讓你們離開,0.15-0.25的話我們會扣你這台計程車,然後開一張紅單給你,那如果你是初犯,這張一萬五,那如果超過0.24,就是包含0.25的範圍值的話,超過0.25的話依規定我們要移送,今天晚上要住我們派出所拘留一晚,然後明天早上送法院,現在已經超過12點了,所以就是今天的早上10點要送法院。原告:我有權要求我的律師過來吧。另員警:程序要做啊。員警:你低收入戶的話就可以啊。另員警:有一條是拒測啦,拒測的話就可以現場就可以離開了,車子要扣起來。原告:好,我拒測。原告之妻:等一下啦。原告:我拒測。原告之妻:等一下。原告:你不要講那麼多。原告之妻:等一下等一下。原告:什麼啦,我拒測可以嗎?員警:水還是要先給你喝好嗎?原告之妻:不要不用。員警:那個只是水,水只是給你漱口,你要再想你要測不測我們沒關係。原告:我拒測可以吧?原告之妻:他拒測。原告:你惦惦不要一直吵。員警:要不要聽我講?原告:好啦。員警:拒測我們車子要扣喔!原告:好。員警:你們要自己想辦法回去喔。原告:好好好。警:跟你告知一聲。原告:好好好。原告之妻:不要。原告:你惦惦啦!你掂掂啦!(此時畫面中有一黑衣男子出現,走到原告身邊)黑衣男:欸哥哥。原告:好啦,你幹嘛?我拒測。員警:好不好。黑衣男:抱歉我前面在開店。原告:九萬對不對,你走開啦!員警:我們現在執行公務啦好不好,你要嘛就是配合我們,要不然就是我們直接帶回去嘛。黑衣男:你不能阻止警察跟人家講話啦。(此時畫面中又出現一抱幼兒之另一女子,原告當庭稱該黑衣男是原告配偶之弟,另女子則是黑衣男之妻)原告:對啦對啦,你車子把我們扣走好不好?員警:沒關係我們程序還是在。原告:好好好好。另女子(手抱幼兒):你讓他們兩個好好講(對黑衣人)黑衣男:你們不用錄音啦(對另警察)。員警:我們一定要錄音啦因為那個人有喝酒開車。(黑衣男子以手勢對陳男揮了幾下,貌似要原告不要說話)。原告:對對對我拒測。黑衣男:你先等等啦。原告:免啦免啦。黑衣男:姊夫你先等一下。原告:我九萬給他罰。黑衣男:姊夫啊,你先等一下。黑衣男:我跟你們說(對警察)我在前面開店,大家....(此時黑衣男有推開原告之動作)。原告:你不用說那麼多啦。另女子:你不能把姊夫推走他是當事者,你把人家推走幹嘛。黑衣男: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們都年輕人,不然這樣,我別人沒喝酒的警2:你給他看一下(黑衣男邊趨前與警說話,陳男利用此勢往巷子一端開始走遠,並邊走邊回頭向黑衣男與警員之對話張望,接著畫面跟隨某警員往原告離去之方向前進並接近原告所在處)
⑶員警:你要走去哪。原告:我拒測啊。員警:拒測你要簽名啊。原告:好啊我簽啊。員警:對啊你過來啊,你現在不配合我們直接妨礙公務喔。原告:不會不會我拒測。員警:你不要再走了喔,你不要再走了喔,我先跟你說,我先跟你說了喔!原告:我拒測可以嗎。警:你這樣又妨礙公務了喔。…原告:我要簽我拒測。員警:好,來啊,去那邊啊(走回去當中,此時有警察呼叫支援之聯絡聲)原告:你有公文啊。員警:什麼公文?你要什麼公文?陳男:我要簽啊。員警:在那邊啊(原來的位置)要簽我也要用好啊,對不對?…員警:你要來這邊啊!我來跟你說程序啊,好不好?(遠方黑衣服人在講話,並與另女子有言語爭執,另女子制止黑衣男,要其不要妨礙,陳妻亦有以手拉住黑衣男的舉動)…原告:我拒測我拒測。黑衣男:我前面開店啦,拜託。黑衣男之妻:你不要在那邊吵啦。黑衣男:好啊你來跟她講。黑衣男之妻:你在那邊吵。(此時同時有警察及原告之妻、黑衣男說話之聲音,內容聽不清楚)…員警:他在繼續走我就要辦妨礙公務了。原告陳男:沒有啦。黑衣男:火拿來點啦。原告:沒火,我車上有啦。原告:你要扣這台車你要注意喔,我兩個孩子在那邊,你要給我處理好。…原告之妻:明天小孩子要上課喔我先跟你講,明天小孩子要上課喔。原告:你們要帶好(小孩子)。員警:小孩子你們要帶走。原告:不可能的事,好啦好啦我拒測可以了嗎?員警:可以。原告:對。員警:那這樣可以聽我們講了嗎?原告:可以。警:可以了喔。原告:可以。員警:確定了喔。原告:嗯。
⑷員警:好來,陳清輝先生,你現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是。員警:確定了喔?原告:是。(同時回頭向黑衣男稱,不要再弄了,愈弄愈大)員警:陳清輝先生,你現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是)確定了喔?等等我們車要扣,開紅單,扣車單,你要等我們寫好。原告:好,你們有錄影嘛?警:有。原告:好。員警:孩子要帶走。原告:好。員警:我等等扣車而已,你東西要拿,了解嗎?原告:了解。員警:我要按下去了喔。(02:02:22畫面可見員警有持酒測器,此時員警有按下機器)原告:拒測嘛吼。員警:對啊你不是說要拒測。原告陳男:對。另員警:剛剛都有告知了嗎。原告:有有。另員警:前面都告知了。員警:對啊。原告:車子拖走嘛對不對?員警:對。第3名員警:那先生我跟你講喔,也要吊照。原告:蛤?員警:也要吊銷駕照,拒測。原告:為什麼要吊銷駕照?員警:你拒測啊,拒測本來就要吊銷駕照了啊。原告:車不是我開的啊。員警:我剛剛跟你說了,要罰九萬,吊照。原告:車不是我開的耶!員警:車是你開的。原告:他開的不是我開的。(指向其妻)警:你開的。另員警:你在亂什麼。第3名員警:先生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在錄影,我再問你一次,車是誰開的。原告:你去對他錄影對啊。第3名員警:如果車你說不是你開的,我們現在回去調閱監視器,如果是你多一條偽造文書。另員警:不用啦我們剛剛現場就已經錄到了啦!你說不是你開的,你從攔下來我們就已經開始拍了。第3名員警:話不要隨便講,因為我們這邊錄影,你要是隨便講多一條偽造文書,我現在先跟你講,你了解了嘛?原告:沒關係沒關係,車子是要拖走是不是?員警:對…。
⒊由上述⒉之⑴至⑶所述勘驗筆錄記載之對話過程可知,自原告甫遭攔停迄員警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期間,在場員警除向原告說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數值若涉及刑事犯罪,將有如何處置程序,若不涉刑事犯罪將裁處罰鍰1萬5,000元外,針對原告若拒絕接受檢測將遭受如何之行政罰內容,員警除告知現場將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外,經原告自行詢問是否將遭裁處罰鍰9萬元,在場員警除未予否認,原告接續在為是否拒測之決定前,並有第2次再自行表示願意選擇拒測而遭裁罰9萬元、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結果,有前述⒉之⑵所載勘驗筆錄之過程可佐,顯然原告為拒測決定前所獲知將因此遭裁處之行政裁罰僅限於罰鍰9萬元部分(另獲知現場移置保管車輛部分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此性質有別),並不包含同屬行政裁罰性質之吊銷駕駛執照一事,且由原告決定拒絕酒測前之詢問狀況,亦堪信原告係基於舉發員警所告知拒絕酒測將遭受裁罰處分之內容,方決意為本件違規行為,本件個案情狀確有斟酌是否符合『告知始得處罰』之必要。
⒋再者,由前述⒉之⑷所載過程,在場員警基於原告前表示拒絕受測之意,在操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前,雖有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絕接受檢測,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即按下儀器紀錄本件拒測之情事,惟此時仍無何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言詞,有記載拒絕酒測之檢測單影本暨勘驗筆錄可資比對,迨員警操作儀器紀錄而認定原告有拒測行為後,另一在場員警再次詢問依法應告知關於拒絕酒測將遭裁處之行政罰內容是否均有說明時,第3名在場員警始又出言表示內容尚有吊銷駕駛執照,且由原告當場表示錯愕之狀況,應可認原告在決定拒測前,確實不知因此將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⒌雖然,原告事後知悉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僅出言爭執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並因其他在場親友之介入而混亂,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關於:「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員警確認其拒絕酒測並經操作檢測儀器予以紀錄在案後,依該規定(相同規定內容亦見於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即遭限制實施第2次檢測之權限,此為除非因操作錯誤或受測人吹氣不完全等檢測失敗而可再次實施、否則不再進行第2次檢測之現場舉發實務作法之由來,換言之,姑不論該限制規定是否包含類如本件就拒測不得給予第2次機會或其是否符合母法授權規定之意旨而屬有效,非無疑義,本件在場員警基於對該規定所由之實務認知,亦無從因事後發覺漏未告知原告關於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有重新操作檢測儀器令原告受測之可能,此由在場員警發覺漏未告知且原告表示錯愕後,並未詢問或有何令原告重行考慮是否仍拒絕受測、補正前述漏未告知程序瑕疵之言詞或舉措亦可明;是以,在員警依法定程序操作檢測儀器提供原告受測之用,卻遭原告拒絕並經儀器登錄在案後,員警即已完成令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認原告予以拒絕之調查,縱然員警事後口頭補行告知原告,該告知之踐行仍須在原告是否拒絕酒測之決定作成前,方得謂已踐行正當程序,本件舉發員警在補行告知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並未重行詢問原告是否仍拒絕酒測而有何賦予原告重新決定之機會,自難認事後口頭補行告知即足以去除前程序之瑕疵。尤其,員警未補行重測或繫於前開限制規定之故,但相較於原告知悉有吊銷駕駛執照裁罰之法效後,自身亦未主動要求重新施測、是否為默示同意接受該拒絕酒測裁罰之質疑,關於拒絕酒測前應踐行相關行政罰裁處內容之告知義務,本屬行政機關亦即舉發員警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之重要部分,此為該行政罰具備合憲正當性之重要理由之一,規制目的本為衡平原告所處被動獲知、資訊較欠缺之情境,此時若反而要求原告現場查覺行政機關之程序瑕疵後,尚應知且負有須主動爭取翻轉拒絕酒測結果之義務,顯然課以原告在知悉行政機關漏未告知後,尚須立即反應、積極要求重新檢測,否則仍應接受前漏未告知下所決定拒絕受測行為之裁罰結果,卻置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在前、事後發覺又未重新補正完足程序之瑕疵於不顧,當非事理之平。6.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後,僅口頭補行告知,卻無重新令原告有思考確認是否仍拒絕受測之可能,仍不足以補正前漏未告知之程序瑕疵,不符『告知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既係在未獲告知有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拒絕受測,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節已動搖對原告之拒絕酒測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該裁處即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即為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論斷及認定,爰不予一ㄧ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