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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告
又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曾素芬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又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5年1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2巷口,因「限重35噸,承載壓路機(未符合臨時通行證規定)過磅總重39.55噸,超出規定4.55噸,並於駕駛中致人死亡」,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當場攔停,並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認違反同法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裁決書漏列第1項),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並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未嚴重危害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法規規範之目的係因交通執法儀器正負誤差或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而給予寬容值百分之10,因此儀器之準確度對本件裁罰是重大責任條件,經查本件車輛總重35公噸,可容許寬容值3.5公噸,然而對本件車輛超出寬容值達1.05公噸之情節,原告合理懷疑該地磅度量儀並不準確,是否有經過國際ISO之認證令人質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5年1月6日10時許接獲通報,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32巷口有855-GU號車肇事,員警依事故處理程序,指示該車至地磅站過磅,經磅得該車39.5噸已超過限重4.5噸,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第1項及第3項舉發,並無不當。」。依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經查車號000-00號車雖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惟其申請裝載機具為挖土機,實際卻載具壓路機(超重)。按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有較重之義務,係因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一旦事故發生,將導致數噸重的整體物品倒置於路面,甚或在路面滾動,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其危險性將遠大於散落於路面之非整體物,從而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除應依規定攜帶通行證、行駛於特定路線、特定時間外,仍應遵守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並以適載車輛以供整體物品承載。是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壓路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9.55噸,已逾核重之35噸,超載4.55噸,故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載4.55噸之事實,被告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另有關原告陳述「合理懷疑該地磅度量儀並不準確,是否有經過國際ISO之認證令人質疑」一節,經查本案之固定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仍於有效期限內,故無誤差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爰此,原告所有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超載4.55噸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機關105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69095號函暨員警回覆聯、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舉發機關105年7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84425號函暨舉發員警回覆聯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經系爭車輛總重35公噸,可容許寬容值3.5公噸,則系爭車輛超出寬容值達1.05公噸之情節,原告合理懷疑該地磅度量儀並不準確,是否有經過國際ISO之認證令人質疑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過磅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過磅日期105年1月6日,尚在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有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參憑,是舉發員警係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基於懷疑,並無所據,洵難採信。

(三)原告又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載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認系爭車輛僅超出寬容值達1.05公噸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並非因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準此,本件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9.55噸,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情事。況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即原告只要有為違規行為本即應予處罰,此係原則。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僅係例外於同時符合行為人所為違規行為屬該條項所規定之16款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無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裁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法條用語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自係授予交通稽查人員對於該規定之實行有裁量之權限。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涉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又發生交通事實,則舉發機關及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舉發、裁罰,自與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各節,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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