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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羅月君
  •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 原告
    王國溥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6號原   告 王國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北監基裁字第42-AFU9376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王國溥於民國105年8月16日8時52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市基隆路一段、松隆路口 處,因「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反(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經車主芮綺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原告。嗣查復屬實,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內側車道,時值上班尖峰時間,車輛眾多,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然原告自始至終未發現遭員警攔查。又上開規定第5目規定攔查車輛應經明確指揮制止始得逕行舉發,原 告以為員警在指揮交通,且員警站立位置被對向車流擋住,如何期待原告有預見員警有明確指揮攔停行為,原告雖未於內側車道違規左轉,但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的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松隆路與基隆路1段口執行任務,發現前揭車輛自基隆路 1段未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彎松隆路,經以指揮棒及吹哨制 止,並示意停車,該車輛未予理會,即加速逃逸,經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於105年8月16日8時52分許,依法舉發「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單號:AFU000000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單號:AFU937628號)」交通違規。本案件移至本 所,爰依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 主文應為適法。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0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其中就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之行為,業經於105年9月30日繳款結案,且為原告 所自承,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37627號舉發單、繳費查詢 報表、原告聲請狀及補正陳報狀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又其餘事實,復有系爭舉發單、歸責申請書、原告陳述書、原告申訴及被告回覆、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裁決書及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在卷足資。復該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於影片2016.08.16/08:51:34 秒,與卷附第26頁相同之車輛出現在畫面等待轉彎,08:51:43員警吹哨子(嗶嗶聲)並持閃光棒揮指向路旁,45秒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車,並吹哨子(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該車未往前。53秒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車,並吹哨子( 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56秒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 車,並吹哨子(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58秒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車,並吹哨子(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08:52:00,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車,並吹哨子(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03秒,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車,並吹哨子(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該車未往前。05秒,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車,並吹哨子(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該車子左轉,見一紅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後跟著左轉。06秒,員警持閃光棒指向該車,並吹哨子(嗶嗶聲),以閃光棒揮指向路旁,07秒員警吹哨子嗶嗶、08秒員警吹哨小嗶嗶聲、09秒員警吹哨子嗶嗶聲(此時照片如卷第26頁,該 車已轉彎至員警前方),期間員警向該車不斷揮動閃光棒。 10秒該車從員警前方駛離,11秒員警吹哨子嗶嗶聲,12秒員警吹哨子一聲嗶,並以閃光棒朝該車後方直指,顯示出該車車號為6817-ZS,員警仍不斷吹哨,該車加速往前駛離並於 第一個路口右轉離開,19秒消失於畫面。08:52:29員警對已停在路旁的上開紅色自小客車稱:多車道左轉彎要先駛入內側車道,你不要跟我講那一台,那一台我會開他二張(員 警開單)。08:55:55員警對已停在路旁的黑色自小客車稱 :多車道左轉彎要先駛入內側車道,這樣是違規(員警開單 ,結束勘驗)。」,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告雖主 張其未發現遭員警攔查,員警站立位置被對向車流擋住,員警未有明確指揮攔停行為,無法期待原告可預見,以為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然綜上可知,原告明知其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違規左轉之行為,執勤員警即已12度吹哨子、持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揮動指揮棒指向路旁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駛於員警前方時,員警也仍持續吹哨子並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復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員警前方後,員警仍不斷吹哨子,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後方,應明確可認係員警針對原告違規行為所為之攔停行為,並無何不明確攔停情事,且核與一般指揮交通之情形迥異,一般人自無誤認為指揮交通之可能。況原告行經員警前方時,員警仍不斷吹哨指揮原告停車,原告豈可能會無法見員警為攔停,遑論原告竟加速駛離員警,並於第一個路口右轉離開,原告顯然不聽員警制止且拒絕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均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原 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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