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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告
周淑芬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 月7日11時5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道路旁,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拍攝照片後,於當日檢附證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查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的確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即依職權製單舉發(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誤載為同上市街000號)。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申辦單一窗口,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仍認違規屬實,即以該網路系統回復之,原告則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新北市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在涉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105年9月7日早上11點51分,為了接送小孩,將車暫時停在景華街129號前,人仍坐駕駛座上未熄火,接送完畢後隨即離開。故當時汽車是保持隨時可立即行使狀態,竟嗣後接獲罰單。檢舉照片刻意遠距離拍攝,並未照到當時駕駛座上有人,誣陷違規。再者,停車地點在景華街129號前劃設黃線路段,並非同街131號劃紅線路段,舉發通知單所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員警舉發於法有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駕駛人不在車內或停止時間超過3分鐘均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本案係接獲行車紀錄器擷圖檢舉,檢視影視檔原檔,可知原告之車輛於黃線路段上違規停車自當日11時51分至55分,已逾越臨時停車規定而屬停車。至所停放處應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劃有黃線路段,而舉發單為景華街131號,因兩號緊鄰,衡酌車輛長度與此二門牌號碼間距,應無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再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兩造爭執事項外,為兩造各自陳明肯認(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街000 號),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申訴與答覆資料、原處分,及民眾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故爭點端在於: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至於道交處罰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同條第10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設有黃實線之路段,此經原告自陳明確,並有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且依該等採證照片顯示(見卷第30- 33頁),原告系爭汽車當日停放在該黃實線路段,自上午11時51分至55分許,均停放在同一位置並未移動,顯然已屆滿並超過3分鐘,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態樣不符,自屬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無誤。原告主張其停車駕駛座人有人之情,縱或屬實,仍與法定臨時停車態樣不符,難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而於設有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之交通標線處所停車,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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