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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告
陳威廷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威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指揮過磅,惟原告不願配合過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未依法攔檢,原告從路口到停止均未獲得指示,員警從未鳴笛,未告知欲查事項,全部行為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要求依據釋字535號內容撤銷此舉發。原告有出示並告知已過磅完成。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在105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發現原告駕駛262-HY號營業大客車裝載貨物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號附近疑違規超載,經員警攔停並請原告配合過磅,因原告不服指揮前往設有地磅處所(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員警遂當場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復查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中山地磅」約0.65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查本案「中山地磅」之固定地秤(廠牌:千順、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866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揆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縱認員警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外,仍不得拒絕過磅。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關於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亦係屬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其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告以舉發員警從未鳴笛,未告知欲查事項,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為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屬誤解。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單、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8669號函、「中山地磅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兩造提出光碟結果:「一、勘驗舉發情節光碟:1.003檔案2016/10/11-12:00:52原告:(原告已停路旁下車)你要看就看啊!後面都是空的啊!(原告拍打水泥預拌車車身)都是空的啊。警:(聽不清楚)。原告:(原告拍打車身)我有證明是空的。警:(聽不清楚)。原告:所以呢?(原告下車旁樓梯)如果說你認為我超載?警:你總重不是超過了嗎?你差一點點,不是嗎?原告:什麼差一點點,我差3百多公斤。警:對啊,所以我們依法攔下你。原告: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講道理,我已經跟你說了啊。警:我覺得你有超載啊。原告:你覺得我有超載,我有出示這單子給你看了。警:這單子可以作基準嗎?原告:你不準,我出示給你看,幹嘛?警:那如果我們磅,跟這不一樣呢?原告:那不一樣,我就給你開呀。警:那你要跟我走啊。原告:我為什麼要跟你走?我沒有違規,那我為什麼要跟你走?警:先生,我們可以攔查你去過磅吧!原告:你可以攔我,我可以不配合跟你去吧!我可以申訴吧!警:1公里內,你必須跟我去。原告:我可以申訴,我無所謂,你可以拍照。警:我可以拍完單,你再去申訴。原告:對,對,你可以拍照,你可以拍我單,但我跟你講了,我沒有違規,沒有超載。警:沒關係,我開一張給你。原告:好啊,沒關係,我現在就可以答案你們長官,我現在在這裡,我拍給你們看六米了,我沒有超載,我出示單子給你看了。警:你出示這個,我怎知道。原告:對,那我也跟你說了。(指著車子)警:那你看單子就準嗎?我不是跟你說,我們去磅一下。我跟你說,你這地點是哪裡?哪裡弄的?你出場的時後,是哪裡出來的?原告:迴龍。警:迴龍到這個地方,那中途都沒有再加貨?有沒有再加東西進去?我們不能單憑這單子。原告:磅完再加單子?這個是貨款單,交給客戶的,今天如果超過六米,我們公司為什麼要送給他?警:我是說你這東西出場,會有貨單嘛,秤重嘛,那你中途有沒有加,我們不清楚?原告:什麼?我們今天是送水泥,不是送貨物,如果加的話,不是要送給客戶?我們公司怎麼可能送給客戶?警:依規定只要前面1公里有地磅,我們可以要求過磅。原告:今天我跟你講,我已出示磅單了,你今天不相信我,沒關係,那你開拒磅單,我再來申訴。因為你可以依照這單子,這張收走也沒關係。警:我告訴你,因為地磅站在前面1公里,依規定我們可以請你去。原告:你有權,對,但我有出示單子。警:這我跟你說明,所以,我現在說,你沒有要前往或陪我們去地磅站。原告:我沒有,我沒有。警:那我們可以給你開拒磅。原告:問員警姓名。警:上面會有我們圓型名單。原告:沒關係,我現在想知道,請告訴我。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原告:Z000000000。70年1月11日。(原告打電話)還好,我有行車紀錄器,攔過來,我就給你撞下去。警:請注意你的用詞。原告:我沒有說髒話,我沒有罵你,我是說你們騎摩托車的技術。警:我沒有說你罵我們,我只是說你言詞注意一下,好不好?2. 004檔案2016/10/11/12:05:53(接續上開檔案)(原告打電話聯絡)(員警開罰單)(警察開好單,拿給原告簽名)(原告將單子交給警察,請警察拍照)警:沒有在照相的。原告:那我就拒簽啊。警:你要收嗎?原告:我沒有要收。警:拒收了。C00000000號駕駛人陳威廷,拒絕配合過磅。原告:對。警:違規時間為今天10月11日11時55分,在新北大道五段457號,這單子你必須在105年12月23日前繳費,我們不另行寄發。原告:我有出示單據,那你不照相。警:你要拖,你要簽嗎?原告:我沒有要簽。警:OK,那這樣就好了。(勘驗結束)二、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左鏡頭檔2016/ 10/11/11:51:19員警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出現在原告駕駛車後,11:51:27員警騎到副駕駛座旁,繼續往前騎消失於畫面,11:51:46原告駕駛車輛停靠路旁。2.前鏡頭檔2016/1 0/11/11:51:29員警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出現在原告駕駛車輛右前方,警用機車上紅燈亮著,繼往前騎到原告駕駛車輛前方,警用機車紅燈閃爍,在原告車輛前方一段距離停下,原告漸往路旁駛去,員警再從原告車輛左前方往原告車輛前方駛去,並停靠原告車輛前方路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經本院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告逾期未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函文在卷足資。依前揭勘驗結果,尚難認員警於攔停及執勤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告主張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勤,亦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中山地磅行裝設地點在新北市○○○道○段000號,與本件員警攔停地點新北市○○○道○段000號約750公尺,有舉發單、「中山地磅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故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應在1公里之範圍內,原告自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詎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該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有出示並告知已過磅完成,不用再過磅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立法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只要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不以汽車駕駛人是否有出示何單據為限。況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於舉發時所表示者為「貨款單」、「磅單」,而貨款單係送貨或收貨主所提供,其提供內容是否正確、所磅重量是否係經檢定合格地磅所磅、是否實際狀況相符,員警無從得知,而「磅單」為何種磅單,所磅重量是否係經檢定合格地磅所磅、是否實際狀況相符、是否於路途中有再載貨,員警一時也難查證,自有至地磅站進行確認之必要,原告以貨款單或磅單主張無庸再過磅而予免責,並無所據。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 萬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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