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1號原 告 茂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進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 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第22- 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9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號之裁決(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因有附表編號1至2、4至9號所示8 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有附表編號3 所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各該違規行為當日或翌日,向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網頁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由,製單向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各以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裁決違規事由,就附表編號1 至2、4至9號所示8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各以原處分一、二、四至九等,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處原告罰鍰300 元。原處分一至九等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這些違規單是百姓自設監視器拍照送往派出所;副駕駛有人坐,能拍得到嗎?警察在派出所內,就有業績,警察先生可以先通知或告訴我們違規,這9 張照片都是同一住戶拍的,副駕駛都有坐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 貨車確有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行為,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本案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資料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系爭貨車自105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間分別違規停放在案址劃設紅線路段停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900元,另第AN0000000號案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 元,合計處罰鍰7,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相關法條及法理說明: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6.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另依上開規定,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同一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有附表編號1、2、4至9號所示8次在違規停車每次均超過3分鐘,且駕駛均下車不在場之事實,有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之事實(但駕駛已下車不在場),為兩造各自陳明而不爭,並有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卷第33- 50頁),堪信為真實。參酌前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除附表編號3音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尚可謂屬臨時停車行為外,餘均屬違規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無誤,至原告主張這9 次副駕駛座上都有人云云,並未改變系爭貨車非處於移動之行駛靜止停車狀態,並不妨礙前述有關各該次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 (三)查本件係民眾在附表所示違規停車、臨時停車行為終了當日或翌日,即向警察機關敘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並檢具所拍攝照片之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有民眾檢舉資料存卷可按(見卷第88-100頁),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因屬民眾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且違規停車駕駛人並不在車內現場,故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向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 發,經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4款等規定也屬相符,即此等舉發程序核無不法,原 告主張本件均遭民眾檢舉,警察無庸到現場勸導即舉發不合法云云,也有所誤,並不可採。另本件依法逕行舉發後,原告並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行為人, 則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通知之車主即原 告有過失,並對原告裁處原處分一至九,其處罰程序也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且其所有系爭貨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從而,被告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附表所示之9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共計達7,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編│ 裁決書文號 │ 違規時間、 │ 1.舉發之違規事實 │ │號│ │ 違規地點 │ 2.裁決之違規事實 │ ├─┼───────┼─────────────┼────────────┤ │1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日13時51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臺北市○○路○段00巷0號前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2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4日13時24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3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5日13時38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 │ │ │ 處所臨時停車 │ ├─┼───────┼─────────────┼────────────┤ │4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7日13時42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5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3日14時18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N0000000號 │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6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4日13時20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7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1日13時35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8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2日13時27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9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7日14時19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