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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3號

             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漢特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甘述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漢特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8日7時29分,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經民眾錄影存證後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5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交付送達給原告(代表人)。原告不服,於105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影像分左、右兩畫面,右邊畫面呈現系爭車輛(7281 -N9)從影像開始之連續畫面直至該案車駛出畫面,皆在規定車道中行駛,及至該畫面再出現與系爭車輛類似之車輛時,並無法辨識該車車牌,因此無法證明該駛向地下道之類似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同一輛車。而左邊畫面呈現系爭車輛在規定車道內才起步向前行駛小段距離,錄影鏡頭就被數輛超前機車阻擋視線,且距離拉遠,系爭車輛從視線中消失。待錄影畫面中再度出現一輛類似系爭車輛時,因距離關係,仍無法辨識該車車牌,同樣也無法證明該行駛地下道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同一輛車。違規處罰應要求證據,當證據出現瑕疵時,該證據必不能當處罰依據。取締交通違規本是執法人員職責,交通主管機關卻獎勵一般民眾檢舉違規行為,本即不妥,民眾未經過法律專業訓練,如何能精準紀錄違規事實?弄巧成拙,徒增民怨與浪費政府資源。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車道指示標誌『指29』,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第2 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中央。」、「(第1 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 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第1 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 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 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並審視檢舉佐證光碟錄影資料,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係經民眾採證檢舉,原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資料,經查證屬實得逕行舉發之。又查現場相關標誌、標線設置狀況,該路段東往西平面車道為3線車道,第1線最內側車道,為銜接辛亥路車行地下道之車道,路面並標示有往辛亥路之字樣及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車道上方車道指示標誌標示辛亥路字樣;第2及第3車道路面標示往基隆路之字樣及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車道上方車道指示標誌標示基隆路字樣。第1 及第2 車道間並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以區隔行車方向。另該檢舉錄影畫面共計25秒(7時29分03秒至7時29分28秒),該錄影畫面為雙鏡頭畫面均攝錄前方,分別為近攝與遠攝,7 時29分03秒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2車道東往西方向(文山區往大安區方向)行駛,7 時29分20秒通過該路段157 巷口後,即未依路面之直行指向線及車道上方車道指示標誌行駛,而逕行違規變換至左側車道並續行駛入辛亥路3段車行地下道內,依檢舉錄影畫面顯示,7時29分03秒時系爭車輛號牌已清晰明顯攝錄於檢舉影音畫面內,違規全程畫面亦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且是時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周邊車輛亦無與系爭車輛類似抑或相同之車輛行駛,故本案依民眾檢舉資料舉發尚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車道指示標誌『指29』,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第2 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中央。」、「(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 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行為,而被告則提出舉發機關所提供由檢舉民眾所攝錄之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罰。是本件應探究者,乃系爭車輛是否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行為?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給警方之採證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⑴檢舉畫面為彩色畫面,且為雙鏡頭畫面,兩畫面偏左下方均顯示拍攝日期為2015年12月8 日,錄影起始時間為07:29:03,結束時間為07:29:28,畫面全長25秒。雙鏡頭畫面右方為近距離畫面(下稱A 畫面),左方為遠距離畫面(下稱B 畫面)。畫面一開始(07:29:03),A畫面顯示檢舉車輛前方車輛為車號0000-00號銀色垂直掀背式自小客貨車於車道上正起步行駛(其左側、右側均為車道,路面上均畫設白色虛線區隔車道),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內,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B畫面雖然看不清楚上開銀色車輛之車號,但從車輛顏色、款式、周邊車輛(如其前方為一部大型遊覽車、左後方有身著藍色外套的機車騎士【A 畫面於07:29:06出現該騎士】),應可認兩部車係屬同一部車輛。⑵車輛起步前行後,於07:29:06時,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路面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於07:29:08時,因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間陸續有三部機車插入行駛,因此有遮擋到系爭車輛的車牌,但仍可看到系爭車輛的行車動態。於07:29:09時,檢舉車輛開始緩慢切入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並於07:29:12時,系爭車輛消失於A畫面中,但從B畫面中可看出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原有車道,且其後方除機車外,並無其他大、小客車行駛在其與檢舉車輛之間。於07:29:14時,檢舉車輛完成車道的切換,此時從B 畫面可看到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且內側車道路面畫有「往辛亥路」標字,而系爭車輛原來所行駛的車道(即中線車道)路面上畫有「往基隆路」標字,同時在A 畫面中,畫面右側有一部銀色垂直掀背式自小客貨車(無法辨識車號)駛出中線車道剛進入路口,對照B 畫面所顯示駛入路口的系爭車輛以及並無其他車輛插入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可見A 畫面中的銀色垂直掀背式自小客貨車即係系爭車輛。於07:29:17時,檢舉車輛開始駛入路口,而系爭車輛則已經過路口即將進入車道,此時仍無其他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正後方,於07:29:18時,從A 畫面可看到系爭車輛開啟車輛左後方方向燈並橫跨車道線漸漸切入其左側車道行駛(從B 畫面亦可看到系爭車輛跨車道行駛並準備切換至左側車道行駛之情形)。於07:29:21時,從B 畫面可看到系爭車輛完成車道的切換(此時從A 畫面雖僅能看到系爭車輛左側部分車身,但亦可看到系爭車輛漸漸切換到左側車道行駛之情形),檢舉車輛則在通過路口後,行駛在系爭車輛的相鄰左側車道上。於07:29:22時,完成車道切換之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此時系爭車輛消失於A 畫面中,一直到畫面結束,系爭車輛均未出現在A畫面中)。之後從B畫面中,可看到兩車持續往前行駛。於07:29:24時,檢舉車輛再次逐漸往其左側車道切換,系爭車輛則仍行駛在原有車道,並可看到其所行駛的車道右側路面上繪有槽化線,劃分往平面車道行駛與往車行地下道行駛之車道。於07:29:25時,從B 畫面可看到系爭車輛開始進入車行地下道(檢舉車輛則持續進行車道的變換),於07:29:26時,檢舉車輛完成車道的切換,此時系爭車輛亦消失於B 畫面中,一直到錄影結束(07:29:28)」等情,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指示前往「基隆路」之車道(除其所行駛之車道上繪有「往基隆路」標字外,其正前上方近交岔路口處亦設有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之「基隆路」車道指示標誌)上,其於通過路口後,自應續行行駛在往基隆路之車道上,詎其於通過路口後,即開啟左後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往辛亥路之車道內並行駛車行地下道,足見其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辯稱檢舉畫面中之違規車輛並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等語,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雖然系爭車輛曾一度消失於近距離畫面(即A 畫面)中,於遠距離畫面中又無法辨識車輛車牌及有其他車輛交雜行駛於其後方以致於對車輛辨識稍有影響,惟透過兩畫面交叉比對,仍可由遠距離畫面(即B畫面)中看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並無與他部車輛混淆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然按「(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辦理歸責事宜,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尚屬相合。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9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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