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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

原告
黎煥忠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83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有「逆向行駛(南向北)」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4 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830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由,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由家中出發要前往健康路,考量隔壁巷中崙市場擁擠難行,才在家前方巷子臺北市八德路3 段74巷內調頭未熄火而下車將機車牽往單行道以逆向步行方式前進,但前進一段路後就遭2名員警攔下,詢問伊有無喝酒並近距離聞原告口鼻有無酒味,在聞不到酒味下,遂稱伊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執勤員警當時正在該址舉發逆向行車,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當時確實有逆向行駛,惟看見警察後即下車改以牽車方式行走且引擎尚發動。另查本案違規地點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74巷14弄為單向道,地面亦劃設指向線,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二)經查,原告卻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逆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志成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開立舉發通知單所在的位置,當地門牌是八德路3 段74巷14弄35號,但是我看到原告當初逆向騎乘機車行經的路線就是單行道74巷。我看到原告位置在巷尾,等他慢慢過來。看到原告當時是騎乘在機車上引擎發動並有向前行駛的狀態有一小段,他看到我就下車用牽車的。一小段大約二公尺之距離就下車了。第一眼看到原告跟機車當時,原告的行向就是逆向行駛中,沒有迴轉動作,且騎乘在車上約二公尺之期間,原告是坐在機車上,看到我下來用牽的。一般正常來說,正常人如果知道那是單行道,應該一出家門就用牽車到可以騎乘的地方才發動,而原告我攔下來時車子引擎也是發動的,人也是戴著安全帽,而且我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那兩公尺的路段,以車行的速度來說應該不是用腳滑行,至少時速有五到十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查證人不僅有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原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其證述也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見原告的確有在臺北市八德路 3段74巷內,不按遵行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無誤。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核原告僅在巷子內非人車往來交通頻繁之路段,有區區2 公尺之逆向行駛違規行為,且以證人證述原告5 至10公里之慢速行駛速度,該違規時間持續約不到2 秒,又查無證據對當地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妨礙,也無肇生交通事故,依證人當時所見研判,原告又係見警取締、心生警惕便中止違規行為,顯屬情節非常輕微,且無庸處罰即足令原告改正其違規行為,並警惕其日後勿再違犯,其情形顯然以糾正、勸導而不處罰為適當。但舉發機關員警卻無視行政罰法對行政微疵行為之便宜原則,仍逕而舉發,被告並疏而未察,遽為裁罰,於法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雖無違誤,但疏未顧及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原則對交通微疵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寬待,於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同,但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0元,合計訴訟費用8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裁判費300元為原告所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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