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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
    鄭傅秀娥、林祐生、黃楨、郭永豐、王翔靖、顏朝慶、吳秀明

  • 原告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宏佶人力資源管理公司法人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人雙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傅秀娥 聲 請 人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生 聲 請 人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楨 聲 請 人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豐 聲 請 人 雙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靖 聲 請 人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朝慶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認其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對其等裁處罰鍰(下稱原處分),為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之商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核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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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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