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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號

貿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號

                  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緯漢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蒲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表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余明芳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5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我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前以104年1月27日比貿字第10400000530號函檢送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European Commission- European Anti-Fraud Office,縮寫為OLAF)函及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及相關進口報關資料,請被告就原告申請之自行車產證是否真實進行協查。經被告查核原告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申請之ED13FA07285、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A01328、ED14FA01330及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號等9筆自行車貨品產證(下稱本件9筆產證),發現有浮報出口報單上所載貨品數量等情,乃認原告使用上揭9筆產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之規定。又原告將其中ED13FA07285、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A01328及ED14FA01330(下稱其中6筆產證)等產證供大陸地區製貨品使用並遭歐盟國家海關查獲,涉及規避歐盟對該類貨品所課徵之反傾銷稅,已擾亂貿易秩序、影響我國產證可信度,亦違反同法第17條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4年11月18日貿服字第1040153497號函,對原告使用上揭9筆產證之違規行為每筆各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7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月7日貿聲字第1052250002號異議案件審定書駁回異議,原告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原處分認原告使用不實之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產證(下稱其中3筆產證)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係以使用不實產證為處罰要件,此由貿易法修正草案同條文增列「申請」,可知申請與使用尚有不同,則現行條文僅處罰使用行為,尚不及申請之行為,而原告就系爭3筆產證,僅有申請之行為並未加以使用,被告適用法律顯有疑問。且我國出口至歐盟之自行車,產地證明並非通關時必備文件,僅有在歐盟該國通關時,遇海關單位要求,收貨人(買方)方須提供,故申請後並非必然使用,本件產證,係因進口人要求提供,所以才會申請。

(二)按「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此所謂「行為人單獨處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其背景事實為:「甲所有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餐飲業,91年1月1日,甲將該建築物出租予乙,嗣乙在該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91年2月1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查獲。該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以承租人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同)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遂在應該處罰行為人(即前述乙),抑或應該處罰將建築物出租予乙,供乙違法使用之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前述甲)間發生爭議。惟最高行政法院經過決議之後,則認為:若處罰行為人乙後,已能滿足行政目的,即不應再額外處罰出租人某甲,否則即與行為人單獨處罰原則有違。從而,若本諸相同之法理,在本件之情形,固然系爭不實產證,係由原告公司出具名義,供賴弘軒申請所得;但實際上申請、使用或預計使用產證者,皆係賴弘軒,且賴弘軒並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此業經原告向鈞院及被告機關陳明。則本件應處罰行為人賴弘軒,抑或提供公司名義之原告,即應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今查,本件係賴弘軒擅自借用原告名義後,申請大量不實之產證,業如前述,則除應處罰賴弘軒外;若別無其他得同時處罰之規定或法律上之理由,本件當以處罰行為人賴弘軒為足,而不必另行處罰之原告公司。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案件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使用不實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產證各處罰鍰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前以去(104)年1月27日比貿字第10400000530號函轉被告協查歐盟反詐欺局(OLAF)函示,由原告申請之我國8筆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ED13FA07285、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A01328、ED14FA01330)之真偽。經被告調查,原告以AZ0000000000之出口報單向新北市商業會實際上共申請9筆產證,除前述8筆產證外,另有1筆產證ED14FA12565。原告於出口報單上所申報之貨品號列均為8712.00.10.90-2,為「其他二輪腳踏車」,應屬成車(即完整1台車)。該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記載1SET=1PCE=1CTN,然該報單貨品名稱欄第1至第4項所記載之貨物數量分別為431台(SET)、360台、20台及20台,貨品箱數卻分別為1293箱(CTN)、1080箱、1200箱及1200箱。原告雖稱箱數多是分散用來裝工具及零件及自行車本身云云,惟經被告洽自行車公會表示,自行車申報單位SET通常表示「台」,且自行車出口時通常採行之包裝方式為1台車1箱,或數台車合裝以減少材積及運輸成本。原告係出口自行車,並非自行車零組件,以431台(SET)、360台、20台及20台自行車卻分裝為1293箱、1080箱、1200箱及1200箱,顯不合常理,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如裝箱照片等)據以證明其所出口之自行車1台須分裝為多箱,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顯係不實申報該張報單之貨品數量,又因虛報貨品數量之報單係屬不實,其以不實報單申請之產證亦為不實。

(二)原告申請之ED13FA07285、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A01328及ED14FA01330等6筆產證,依財政部關務署去年6月4日台關緝字第1041012163號函所示,係被用於以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貨物F5出口報單AZ0000000000及AABC03U0000000輸出之中國大陸物品,而非供原用以申請該等產證之原G5出口報單AZ0000000000之貨品使用。此與前揭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所提供之進口人向立陶宛進口報關時檢附之前揭產證之貨櫃號碼相符,足證原告提供前揭6筆產證給立陶宛進口商使用於大陸地區製貨品,已構成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告爭執未使用之產證有3筆,其中ED13FA07287-1及ED13FA07288等2筆產證,依前揭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來函檢附OLAF提供資料,該資料中核有進口人向立陶宛進口報關時出示證明提以使用之該2筆產證正本及對應之提單,並為OLAF取得復提供予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足證原告亦有使用該2筆產證之事實,原告辯以僅申請產證而未有使用之事實云云,顯與實情相違。

(四)原告主張依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不及於「申請」行為:

1.然查產證非輸出貨品之必要文件,產證之用途在證明貨品產地,常見用產證作為國外進口商指定之押匯文件、進口國海關通關規定應檢附文件以決定關稅,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進口規定限制例如配額管理、海關執行檢驗、檢疫或統計需要之情形。出口人應輸出貨品之需要,包含買受人或進口國要求,除前揭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前揭辦法第17條規定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產證。又前揭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被告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被告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以下簡稱產證作業系統),辦理產證申請及簽發。原告於貨品輸出後向簽發單位新北市商業會申請產證,原告及簽發單位均須利用被告之產證作業系統,原告申請產證時該系統會出現網頁對話視窗,請申請人切結內容如下:「本人茲聲明本證明書內容均已據實填報,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願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接受行政處罰。」,以提醒申請人應依法據實填報,以免受罰。本件原告每申請1筆產證,均須到被告產證作業系統點選申請,且逐一切結貨物為我國產製,若有不實,願意受貿易法第28條規定的處分,並支付每筆250元之費用予產證簽發單位。被告已於原告申請時告知原告如切結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將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亦即為產證管理制度之設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該使用之立法原意包括申請、使用。

2.產證主要係為證明出口貨品之產地,倘非為用於優惠性關稅需要,貨品於進口國通關時,產證並非必要文件。本案原告既係於貨品出口後始申請產證,如非為使用目的,實無法說明其申請目的為何。產證經核發後,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如何」使用,屬原告支配領域,被告自難完全掌握,參照學理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例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理由五(一):「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乃至如同本件使用不實產證之裁判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9筆不實產證。

(五)原告提供案內ED13FA07285等產證供中國大陸製貨品使用,此事實並遭歐盟國家海關查獲;本件雖尚未致歐盟對我啟動反規避調查,但原告申請案內多筆不實產證除已擾亂貿易秩序、影響我產證對外可信度外,並已遭OLAF就此展開調查,該調查結果恐引起OLAF持續對我其他廠商之自行車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爰認原告亦同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規定。

(六)被告為辦理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裁罰案件,以100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訂定之行政裁量基準,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依該原則項次3規定,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申報不實),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展開貿易救濟措施(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或反規避調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初次違規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又所謂初次違規,乃以行政機關知悉其違規,並為處分之時點認定之,在該初次處分前之行為,裁處時皆以初次論之,不以再次違規論之。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尚屬「初次」違規裁罰,被告對原告初次違規依前揭處分原則項次3處3萬元罰鍰,係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處罰,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又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用,且每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就構成要件而言,亦無反復實施的必然性,故每將1張不實產證申請、使用,即屬個別獨立之犯意,亦應屬不同行為。被告對原告上揭9筆產證每筆各處以3萬元,合計共27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七)至本案原告開庭主張產證係訴外人賴弘軒申請,查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甚至提起訴訟,從未主張產證為訴外人賴弘軒申請。原告於異議階段表示,用同一張出口報單申請7份產證,因不同期間提領,不知買方是否利用該批產證清關,原告除從未否認產證為不實產證外,並承認產證已交由原告利用,且對被查獲使用不實產證受被告處罰,於起訴狀中亦表示無異議。原告開庭表示訴外人賴弘軒向原告借用名義出口,查貿易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係有關出進口廠商之規定,縱使公司商號未向被告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個人等其他非出進口廠商亦得依規定辦理出進口業務。不論原告與訴外人賴弘軒之關係為何,被告認為訴外人賴弘軒並無如原告所述借用名義之需要,且既以原告名義申請產證,原告即應承擔相關行政法上之責任與義務。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適用,以行為主體相同為前提,蓋不同行為主體之行為,不可能為同一行為,此法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理由五(四)參照),至於所謂不同主體,於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而言,自屬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本案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為訴外人賴弘軒,惟違反行政罰者為原告(法人),為不同主體,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貿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分別為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依據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之產品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仍應符合前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製造廠商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二、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分別為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所明定,未違背母法授權。

(二)查原告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向新北市商業會申請ED13FA07285、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A01328、ED14FA01330及ED13FA07287(即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號等本件9筆自行車貨品產證,有上開出口報單及產證附於被告答辯狀證物4可稽。又原告AZ000000000出口報單申報不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05年4月12日以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即有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未涉規避輸出規定者,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確定,有該關105年5月25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即應以該處分作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則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可知,係以出口報單據以申請產證,實際上原告於產證申請時即係以該不實之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為據,則本件9筆產證之內容自有疑義。

(三)又本件9筆產證,係因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前以104年1月27日比貿字第10400000530號函轉歐盟反詐欺局(OLAF)函示略以「原告申請之我國有偽報原產地嫌疑,因依據該批貨品立國進口商成立時間點與公司財務狀況等研判,該公司不太可能於前揭時段進口該等價值之商品,懷疑該等產品係原產於中國大陸,經臺灣或其他第三國轉運至歐盟,並偽稱原產地為轉運口」,並檢附本件原告申請其中8筆產證ED13FA07285、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 A01328、ED14FA01330及以該每筆產證進口立陶宛之8份報關等資料,請被告協查,有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6頁可參。又原告本件9筆產證係根據原告AZ0000000000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已為所述,查該出口報單所示係屬G5國貨出口(參照本院卷第115-116頁財政部關務署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原告可申請並已申請核發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原告嗣卻以AZ0000000000及AABC03U0000000號之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同上頁,參照財政部關務署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之大陸貨物,經我國轉運至歐洲,有財政部關務署104年6月4日台關緝字第1041012163號函暨檢附該報單、產證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7-50頁足資。而所謂自由港區屬境內關外之區域,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即得以報單F1向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海關或於進口地海關通報進停國外貨物,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於港區貨棧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後,即得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向其所在地海關通報,經邏輯檢查比對無訛通知放行憑以裝船出口(參照財政部關務署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從而,最後原告實際自我國出口之貨品,僅係自大陸運送而來再自我國轉運出去之貨品,並非在我國為製造或在我國加工之貨品(參照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如符合始為G5國貨出口),足徵原告取得之本件9筆我國原產地證明均屬不實至明。

(四)由上可認,原告以上開不實之G5出口報單取得本件9筆我國產證,並將前開即其中8筆產證提供予立陶宛進口商報關,然實際上出口貨品均非我國製造,係將大陸貨充作我國製造貨品,由我國轉運之方式出口至歐盟,致遭歐盟反詐欺局(OLAF)調查等情。此不但已影響我國MIT製造產證可信度,尚會引起OLAF採取對我其他廠商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等防衛措施,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嚴重擾亂貿易秩序,原告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致使我國長期努力建立之商譽嚴重受損,日後更恐致其他守法廠商貨品出口產生貿易障礙,惡性之重,莫此為甚。被告認原告9筆使用產證行為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6、7款規定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行為,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2)裁處罰鍰3萬元,當屬有據。況原告對原處分就其中6筆產證之裁處並無爭議未予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2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也應以確定之該部分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9筆產證之其中3筆產證僅有申請,並無使用云云。然查,依前開認定,ED13FA07287-1、ED13FA07288等產證進口商已向立陶宛海關報關,自難認原告並無使用,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又原告以不實G5出口報單共列報項次1至4之貨物出口,而所列項次1之貨物申請ED13FA07285、ED13FA07287-1、ED13FA07288等不實產證,並由進口人以貨櫃編號GESU0000000、CMAU0000000、GESU0000000號提單取貨並出示海關;所列項次2之貨物申請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等不實產證,並由進口人以貨櫃編號CMAU0000000、TGHU0000000、GESU741469號提單取貨並出示海關;所列項次3之貨物申請ED14FA01328、ED14FA013300等不實產證,並由進口人以貨櫃編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號提單取貨並出示海關;所列項次4之貨物申請ED14FA12565號不實產證(以上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24、29-50頁、答辯狀證物4、原處分可閱卷附件2),雖未查得立陶宛進口人出示之報關資料。然依原告出口模式可知,原告於貨物出口前,係按全數出口貨物內容申請9筆產證,以提供進口人決定購買進口並據以提領全部貨物及出示海關,況原告業自承:「產證係因進口人要求提供所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陳報狀)以觀,雖項次4之貨物尚未查得進口人出示之報關資料,惟已可認定原告取得產證後應已提供予進口人。復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可知,申請使用該作業系統申請產證時,作業系統均出現網頁對話視窗,請申請人切結內容如下:「本人茲聲明本證明書內容均已據實填報,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願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接受行政處罰』。」,由申請人填寫切結書,提醒申請人應依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產證者為不實之G5國貨出口報單,且於線上申請產證時切結已據實填報出口貨品符合我國原產地規定,如不實填載即接受貿易法第28條規定處罰(見被告答辯狀證5),然原告明知實際上出口之貨物非我國製造,竟未依產證管理辦法規定,以非屬我國原產地貨品向新北市商會取得我國產證以出口,應係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明確。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所規範之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行為並不包括申請產證行為云云。然參照貿易法第1條可知,貿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於88年12月15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需要」。復依同法第17條之立法體系,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禁止出口人之行為外,尚於第7款規定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免掛一漏萬,是以解釋該法第4款規定自不應拘泥於狹義之文義,而應為實質解釋。而產證非輸出貨品之必要文件,產證之用途在證明貨品產地,常見用產證作為國外進口商指定之押匯文件、進口國海關通關規定應檢附文件以決定關稅,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進口規定限制例如配額管理、海關執行檢驗、檢疫或統計需要之情形,是以,出口人應輸出貨品之需要,包含買受人或進口國要求,除產證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可申請產證。再參諸我國核發之產證亦有擔保我國製造產品商譽品質之用意,而我國申請產證流程,為因應國際貿易時效及大量性,並方便出口人進行國際貿易,以發展我國對外貿易之競爭力,採授權各商工產業團體、簡政便民方式辦理,並基於業者誠實自律、出口人自主切結擔保原則及事後查核制加以管理(參照行為時貿易法第20條之2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管理辦法第8、12、13、15、24、25、30、3 1條)。是於出口人填載出口資料並申請取得產證時,即為使用產證,其負有擔保內容真實之義務,如填載內容及申請資料不實而取得產證,即為使用不實產證而應禁止。否則以我國現行產證管理方式,出口人於取得產證後即可完全支配使用,主管機關已無從掌握,如需待出口人交付行使始可謂之使用,顯無從達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立法之管理目的。況我國為拓展貿易,與現代國際自由貿易制度接軌,如依國際條約、協定(例如已簽訂之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已採行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制度(即主管機關無庸授權中間團體簽發,更進一步可由出口人自行簽具,但仍不得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貿易法第20條之3規定參照),如原告主張有理由,無異容任出口人可任意使用申請產證平台為虛偽不實申請卻無庸負責,則現行制度將被迫只能倒退採無人民自主空間之僅有賴主管機關逐案採用效率不彰之實質審核制度,始能維護貿易秩序。換言之,當代為兼顧廠商發展對外貿易之需,而採信任業者自律、出口人自主切結擔保方式管理,則相應之管制,即使用該流程取得產證者應負擔保申請內容真實之責,如以虛偽內容濫用自律平台取得產證,不但已違反出口人擔保責任,且已使我國核發出不實產證,自有損我國商譽,如不嚴格禁止如原告此種惡意濫用之行為,反會使其他守法廠商蒙受其害,最後會致我國產品整體經濟利益受損,而無法達到立法目的。是本件原告以非我國產品、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取得其中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號3筆產證,應認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明確,原告主張,實無可取。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9筆不實產證係自然人賴弘軒所申請,已自首現在刑事偵查中,處罰行為人賴弘軒即為已足,不必另處罰原告公司云云。雖自然人賴弘軒就取得不實產證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相關罪嫌在偵查中,分別為兩造所表示在卷。然查,原告使用其中6筆產證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本院應尊重其效力,固不待言。且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貿易法第17條第4、6、7款而以第28條第1項第6款處罰,該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出口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罰章處罰對象為各該偽造或登載之行為人不同,且所謂出口人並非僅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如法人違反者,自有賴自然人實施,也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處罰者僅限自然人迥異。復貿易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處罰構成要件不但完全不同,違反之義務、立法目的也不相同,前者重在健全貿易秩序,後者係在保護文書之真正及公共信用。是自無認原告公司違反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4、6、7款行為,與自然人賴弘軒違反刑法偽造文章罪章係屬同一行為,況原告公司與自然人賴弘軒係屬不同行為主體,不同行為主體,也不可能為同一行為,則本件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為何,與原告主張賴弘軒所違反者係刑事法律者不同,其不當比附,自無可採。

(八)至被告為辦理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裁罰案件,以100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訂定之行政裁量基準,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依該原則項次3規定,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申報不實),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展開貿易救濟措施(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或反規避調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初次違規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查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不但影響我國MIT製造之產證可信度,尚會引起OLAF採取對我其他廠商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等防衛措施,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致產生貿易障礙,並嚴重擾亂貿易秩序,原告僅為一己之私利用自律自主之產證申請平台,以非我國產品及不實出口報單取得我國產證,將大陸貨充作我國製造貨品,由我國轉運之方式出口,遭歐盟查獲,以原告及境外大陸廠商可獲得之利益,相較原告行為造成之嚴重性,致我國商譽及產業經濟利益所受之集體損害,如僅以貿易法第28條所訂最低罰鍰處罰,尚難認有相當。惟被告考量以機關知悉其違規,並為處分之時點認定之,在該初次處分前之行為,裁處時皆以初次認定,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認屬初次違規,復認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用,且每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以每將張不實產證之使用,為不同行為,各處以3萬元,而其中ED13FA07287-1、ED 13FA07288、ED14FA12565號3筆產證共處9萬元罰鍰,於法也難謂不合,其裁量權限並無逾越濫用,仍應尊重原處分而予維持。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原告使用不實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產證各處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違法,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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