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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告
司威米休閒運動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之。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民國104 年10月5日府勞就字第10434430300號裁處書)。惟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所在地為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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