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號原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吳佩璠 陳人鸚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公處字第10505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投資興建銷售之「安家T House」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翰成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以包銷方式辦理系爭建案之廣告仲介及銷售,且系爭建案之廣告須經原告審閱,該建案在銷售接待中心樣品屋廁所處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並於上一層擺設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裝潢家具,認有引起合法夾層使用之錯誤認知,而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裁處時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05年5月26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處訴外人翰成公司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案由原告以「包銷制」方式委由翰成公司承攬廣告及仲介銷售。而系爭建案銷售接待中心之樣品屋,乃由翰成公司出資搭建,完成後經原告檢查合格後,翰成公司再製作相關銷售廣告圖說,並將樣品屋室內之相關裝修拍照而以照片納為廣告圖說之一部分。本建案由翰成公司製作發給消費者參閱之廣告圖冊共有2份,其中「平面&空間風格」之廣告圖冊,為平面配置相關參考圖或傢配平面圖,其各戶圖面廁所處均無上、下層配置或說明;另一份廣告圖冊,則為立面圖像,有關室內裝修部分亦無廁所處呈現上下層配置之圖像,與本件爭議有關之室內廁所裝修,其出入部分為上方呈現斜橫格壁面裝飾,更無上下層配置之任何影像,有廣告圖冊可稽。換言之,系爭建案於102年2月間正式對外公開銷售時,翰成公司所搭建之樣品屋及所製作之銷售廣告圖冊,經原告公司檢查比對,均無與所核准建照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原告公司因而同意翰成公司對外公開銷售。 (二)至於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樣品屋廁所處上、下層配置之圖面,原告乃接獲被告通知後始為知悉,並深感訝異,經向翰成公司查詢,該公司覆稱係其於銷售後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改裝,且改裝之動機乃因廁所處天花板甚高,上方空間過於疏闊,故以木夾板為上下相隔之裝修,因上層高度甚窄,且未設上下梯階,不致使消費者產生為正式二層空間設計之誤認云云。 (三)由上說明,原告確實不知現場樣品屋廁所於銷售後期有前述改裝情形,且此處上、下二層之配置,既無供人登爬之設施,其裝修僅為空間藝術設計之呈現,與違規夾層之室內設計顯然有別,自不應認原告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等語。(四)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部分應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案樣品屋於廁所處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並於上一層擺設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裝潢傢俱,給予消費者系爭建案可合法施作上下層空間配置之「夾層」設計,以增加室內居住使用面積之整體印象,並有據此錯誤認知而作成交易決定之虞。惟據臺北市政府表示,倘增建夾層增加樓地板面積,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委請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且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已加註擅自違建夾層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將依法予以拆除。是系爭樣品屋之表示使人誤認可合法施作「夾層」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令一般大眾對系爭建案內容與用途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且可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形同不公平競爭,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其原有之機能,核所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建案樣品屋廁所處之上下層配置縱無樓梯設計,一般消費者據該樣品屋廣告整體觀之,僅認知購屋後得以相同之規劃及裝潢方式合法施作上下層設計以擴大室內居住空間,尚難知悉系爭建案不得擅自違建夾層,且原告自承倘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將沙發及桌椅放置於浴室上方空間即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有違反建管法令之情事,是原告所辯顯係卸詞。 (三)至原告主張樣品屋廁所上層配置乃銷售後期由翰成公司未經其同意下擅自改裝云云,然原告本於銷售自己所投資興建商品之意思,委託翰成公司就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製刊及樣品屋興建等業務全權處理,並藉由翰成公司所製作及使用之廣告、樣品屋與銷售行為直接獲有銷售利潤,原告核屬本案廣告主無疑,自應就翰成公司興建及使用之樣品屋善盡監督、管理及約制之責,尚難以其不知情為由予以卸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翰成公司辦理廣告及銷售仲介業務,廣告內容經原告審閱,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銷售接待中心公開場合,在樣品屋廁所處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之裝潢,並於上一層擺設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裝潢家具(下稱系爭夾層裝潢)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與翰成公司間委託銷售合約書、檢舉人所提供內含系爭夾層裝潢之系爭建案現場照片的富比士地產王月刊102年003期報導、檢舉人於原銷售系爭建案期間在接待中心現場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甲卷第52-56、38-41、9 頁,原處分乙卷第225-226、483-485、505-508 頁),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富比士地產王月刊對系爭建案之報導宣傳,其出刊日期為102 年4月5日,作為當期「好宅超值選」單元報導個案,報導內系爭夾層裝潢之照片則是由發行該月刊之富士比傳媒有限公司採訪記者於102年3月19日自行拍攝等情,則有卷存富比士傳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可按(見同卷第85頁)。另翰成公司協理賴志堅至被告處代表翰成公司接受調查而陳述意見時,亦承稱:翰成公司於102年2月中起至同年6 月中旬拆除樣品屋以前,樣品屋廁所處均將原菱格紋玻璃拆除,放置沙發、小茶几等物品於該空間內等語明確(見原處分乙卷第835 頁),足見系爭建案銷售中心樣品屋在102年2 月中起至6月中旬拆除前,的確在廁所處採夾層使用之裝潢形式無誤。又系爭建案之樓層內不得任意加設夾層使用,否則即屬違反建築管理法令之違章建築,應即報即拆等情,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5 年5月4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08154200號函復說明稱:「……本案104使字第0259號使用執照2樓至14樓用途登載均為(H2)集合住宅,另經查該存根附表建物概要部分載明一樓高度3.14公尺,2樓至14樓高度為3.6公尺非屬挑高設計,且注意事項已加註擅自違建夾層經檢舉查報即以新建違建認定。倘若因增建夾層增加樓地板面積,應請依建築法第28條委請開業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等語甚明,且有都發局核發之(含嗣後變更)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附表與相關圖說附卷可考(見原處分乙卷第606-636 頁),而核該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物,確為系爭建案無誤,此參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乃同一即明(見同卷第43、57- 68頁)。再參該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內,確分別有註明「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或「本建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不因使用材質視為室內裝修」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15、624頁)。綜上,原告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依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的確不得擅自加設夾層使用,而該建案於102年2月中旬起至6 月中旬期間以接待中心銷售期間,的確有在接待中心內之樣品屋廁所處上方,以系爭夾層裝潢方式使用公開展示,傳達商品內容訊息以為銷售無誤。兩造另以前詞爭辯,是本件爭點端在於:㈠本件系爭建案公開展示之樣品屋內以系爭夾層裝潢方式傳達銷售建案商品,是否屬對商品或服務內容及用途之表示,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因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㈡原告是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有責,應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受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平法係以事業在市場上從事之營業競爭行為為其規範對象,在第2章限制競爭章節規範中,就足以限制營業競 爭自由之獨占地位濫用行為、事業間結合、聯合等,為事前之管制監控(結合申報異議制、聯合行為許可制),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事後追懲規制(獨占、第19條、第20條之限制競爭行為),以保障市場上存在有效之競爭(workable competition );在第3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裡,則就事業間在市場上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等效能競爭方式,爭取交易機會(公平法第4 條對(效能)競爭之定義),反以各種不正當手段爭取交易機會,因此取得競爭之優勢,減損其他採取正當競爭手段事業贏取交易之機會者,藉事後追懲與規制,以保障市場上競爭之正當公平性。公平法經由前述對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確保營業競爭之自由與公平,維護事業爭取交易從事競爭之適正交易秩序,進而使處於最終端需求者地位而無從轉嫁交易不利益之弱勢消費者,得以在此自由、開放、公平之競爭交易秩序中,享有充分之交易選擇自由,並得正確選擇對其最有利之交易條件,使消費者權益獲得保障,整體而言,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因此,公平法對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重在事業所採行營業競爭之商業手段,是否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而以不正當手段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又事業在市場上提供商品或服務爭取交易從事營業競爭,既依公平法第3 章不公平競爭章節之相關規定,負有不得以該章所列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之不正當手段爭取交易機會的義務,即為公平法第3 章相關義務規定之義務主體,縱因現代經濟活動專業分殊發展,事業在從事營業競爭活動時,或基於成本或訴諸專業等經濟合理化考量,多有將部分業務(如廣告)委外由他人代理從事之情事,但只要該他代理人仍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業的名義對外從事交易,且非其擅自冒名從業者,原以自己名義對外在市場上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事業,仍有隨時確保、檢查及監督所委託之他代理從業人所代理從事之營業競爭活動,究有無遵循公平法第3 章關於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之義務,尚不得以部分對外商業競爭活動現實上已委由他人代理從事,即卸免其在公平法應盡之義務。再按「人民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是關於事業使用第三人對外以該事業之名義從事營業競爭,該事業就第三人違反公平法第3 章不公平競爭相關義務規定之故意過失,就自己違反該義務規定之情節,同理,也應推定有故意、過失之責任。 (二)次按真實原則乃事業在市場從事效能競爭之基礎,事業在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手段上,倘若採行招徠交易相對人之方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影響交易相對人本於事務真實情形作成正確理性交易決定之機會,使該事業相對於其他競爭者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即破壞公平法所欲維護之公平競爭秩序。故行為時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只要事業在商品上,或於從事廣告或採行其他使公眾得知以爭取交易機會之商業方法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知悉或可得知悉含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卻因故意或過失,而在商品表徵、廣告表示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商業方法上,傳達該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之資訊,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僅憑商品表徵、廣告表示或其他公眾得知之商業方法之交易資訊,有受影響而不能本於事務真實情形作成正確理性之交易決定可能者,即屬之;且此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不以積極傳達與事實有落差之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為限,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不為完全之揭露,亦包括之。而事業從事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不實商業方法的違法行為者,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得對於該違法事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嗣公平法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50條規定,同年月6日起施行,其中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其規範實質內涵(僅將「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歸納簡化為「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增列同條第2項之補充解釋規定謂:「前項 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而修正後第42條規定,主管公平法之被告仍得對違反第21條規定之事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則本件修正前針對不實廣告行為之舊法第41條行政裁罰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罰之事業,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裁處時即現行公平法第42條規定,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三)經查: ⒈本件系爭建案在銷售接待中心樣品屋供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出參觀、瞭解系爭建案將來建造完成之商品細節之場所,在樣品屋廁所採系爭夾層裝潢擺設,參酌卷附檢舉人現場拍攝照片與富比士地產王月刊報導之照片可知,該建案商品廁所處不僅採上下層空間配置之裝潢,且上一層所放置沙發、茶几、桌燈及掛畫等物品之擺設方式,沙發放置空間正中央與茶几相鄰,相間隔恰為人安坐沙發使用茶几之適當距離,桌燈又安置於茶几上並有照明,掛畫則平整恰吊掛在牆面上層,一般人在其內居住活動時,視線水平所及之適當高度,該空間內又配置有人在其內活動所需之適當照明,明顯係以有人得在該上層內居住活動之使用目的,而為之裝潢家具擺設;參以系爭建案乃預售屋買賣,樣品屋展示僅是商品將來可能樣貌,縱使樣品屋內當時並未建置樓梯通往該夾層空間,仍不礙一般通常智識之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聯想,該空間非僅為單純放置物品倉儲之用,而屬在建造完成後得施作夾層並自行搭建適當樓梯,得供其在其內居住活動使用之空間。而此供人在其上居住活動使用夾層空間之增設,超過該樓層容積原在建築法令管理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預設之承重量,自屬違反建築法令與前揭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限制不得擅自任意加設夾層之規定,乃屬違章建築無誤,此另參原告總經理郭荃倫代表原告於被告調查陳述意見時自承:若如在系爭建案廁所上方如系爭夾層裝潢方式擺設配置使用,的確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管理法令等語(見原處分乙卷第689-690頁),亦可得佐證。 ⒉預售屋買賣交易,在樣品屋擺設之供公眾得知方法上,表示所銷售房屋住宅內部使用空間、容積,即傳達銷售方之建築事業有提供該使用空間之商品予交易相對人,該夾層空間乃屬系爭建案房屋賣賣交易契約標的一部分之意思。而此夾層空間之增設,增加買受人居住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對於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屬其在選擇市場上眾多競爭商品時,列為是否買受或衡量買受價金之重要因素,自屬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有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如未盡該條項規定之義務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是以,系爭建案倘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並交付前揭增設夾層空間之建築物予買受建案房屋之交易相對人,相對人即有遭主管機關罰鍰、限期拆除等處分之風險,且房屋買賣為價值高昂之商品交易,建案商品之樓地板使用空間是否為合法使用,交付使用後有無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進而無法使用之風險,對於房屋買受意願與銷售之價格,依一般房屋交易市場常情,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而言,也顯屬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無誤。而查系爭建案之樣品屋銷售,遍觀原告提出所有廣告宣傳、月刊報導等,均未將系爭夾層裝潢空間乃違法建造使用之違章,有遭主管機關罰鍰、限期拆除等處分之風險,為適當之揭露、告知,此情足令任何觀覽樣品屋展示之不特定交易相對人,誤認該夾層乃合法建物,而受此商業展示方法之招徠,與原告或委託銷售之翰成公司探詢交易,顯已藉此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之不完全,而以供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取得相對於其他競爭者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因系爭夾層裝潢並未設樓梯,裝修僅為空間藝術設計之呈現,與違規夾層之室內設計顯然有別,並無廣告不實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夾層裝潢乃訴外人翰成公司於銷售後期擅自所為,原告並不知情,故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⑴依卷存原告與翰成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第1條、第4條第3款、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約定,翰成公司受委託代理原告向不特定消費大眾廣告行銷系爭建案,且仲介消費者與原告進行預售屋買賣交易,且翰成公司之廣告企劃須先經原告審閱同意,始得發布執行,且翰成公司協助原告客戶簽約與室內變更設計之說明、簽認與收款;原告與翰成公司並應定期召開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企劃方向;翰成公司也應製作業務企劃進度表及廣告預算表,送請原告審閱後按表執行,每週週報表提出預算執行情形供原告審核。依此,原告使用翰成公司為其對外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之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而在市場上從事預售屋買賣之營業競爭,參酌前開說明,原告對翰成公司對外廣告、樣品屋展示之商業宣傳所為,即負有隨時確保、檢查及監督翰成公司之營業競爭活動,是否遵循公平法規範之義務,且翰成公司之故意過失,也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除非有反證證明,如翰成公司違反公平法對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規定而有責,即應認原告亦屬違法有責。 ⑵況系爭建案乃自102年2月初公開展示銷售,而系爭夾層裝潢竟自當月中旬起即已搭建配置完成,並維持該樣貌至同年6 月中旬拆除之際,此經翰成公司協理賴志堅證實如前,且富比士地產王月刊記者在同年3月19 日至樣品屋現場採訪時,已照得系爭夾層裝潢之照片,刊載於該月刊同年4月5日發行之102年003期之「好宅超值選」單元報導中,已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夾層裝潢乃銷售後期所為,已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又比對原告提出所稱翰成公司提供其審閱之廣告文案(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樣品屋最早建成時,廁所上方上層空間固尚未擺設裝潢家具,且安置有菱格紋玻璃隔絕該該上層空間,而由檢舉人提供檢舉照片及富比士地產王月刊中所載照片顯示,102年2月中旬起搭建之夾層裝潢,則已拆除菱格紋玻璃,並放置有前開數項裝潢家具,核此樣品屋之裝潢變更,涉及玻璃拆除與家具安置,勢變更廣告企劃及預算,在前開委託銷售合約之約束下,訴外人翰成公司當無自行擅作決定並吸收更動預算成本之理,原告此節主張,更難盡信。更況預售屋建案之樣品屋展示兼銷售中心,依國內預售屋市場之交易常情,雖多委由廣告企劃與代銷事業代理建設業者營運並仲介交易,但消費者下訂決意購買後,建商與消費者簽訂正式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地點,多就在接待中心之內,以利建商、廣告代銷事業與消費者三方同時在場,並俾便消費者對建案細節如有疑問,尚可即時探查現場樣品屋或展示建材以確認。而原告總經理郭荃倫於受被告調查詢問時,也表示原告在102年5月底至6 月初期間,也確曾至樣品屋拍照(見原處分乙卷第690 頁)。故系爭建案自102年2月中開賣不久至6 月中旬銷售後期拆除樣品屋,此其間樣品屋廁所均建置有系爭夾層裝潢,原告在此數月期間派員至接待中心與交易相對人接洽、談判、確認商品細節與訂約期間,還曾至樣品屋現場拍照,又須定期與翰成公司召開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企劃方向,並每週審閱翰成公司之業務企劃進度與廣告預算表,則原告豈有可能對樣品屋內含夾層裝潢情節全然無知。由此,應得認原告對系爭建案樣品屋之違法系爭夾層裝潢,實有明知之故意,且憑此故意對消費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樣品屋公開展示銷售表示,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⑶至原告提出最早由原告審閱過之廣告文案、系爭建案樣品屋照片、內含翰成公司向原告擔保不為誇大不實銷售或違法、未經原告同意之銷售行為等約款之委託銷售合約等,經綜衡前述本院認定原告的確明知預售屋樣品違法從事商業宣傳之昭然情節,應可認乃卸飾之舉,甚至有預見違法恐遭受罰而先為卸責安排之嫌,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指明。 (四)承上所述,原告於102年2 月中旬至6月中旬之間,在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以前揭系爭夾層裝潢且隱匿該夾層使用乃違法恐受罰拆除之風險方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且系爭違法行為終了時距原處分105年5月26日裁罰時,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3 年之裁處權時效,則原處分依裁處時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後,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