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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
    顏宏叡、劉銘龍

  • 原告
    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9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訴訟代理人 張逸棋 訴訟代理人 許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50911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從事餐飲業,因排放異味污染物,經被告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乃以105年3月14日Y0303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並以105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640400號函(該函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誤繕,業經被告以105年3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785300號函更正在案)限原告於105年4月9日前改善,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2小時。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本案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誤載違反時間,乃自行撤銷前處分,原告亦撤回訴願。嗣被告再審認以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5年5月5日Y0303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5年6月6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05年6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行政院環境保護(下稱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B號函雖將「異味污染物」公告為空氣汙染物, 然有關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並未包含任何污染物質,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定義不符, 顯屬違法,不得據以裁罰原告: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固分別明文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粒狀污染物:..三、衍生性污染物:..。四、毒性污染物..。五、惡臭污染物:..。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2.自上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係針對空氣污染物為定義,而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樣態及其內含何種物質,則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進行規範,而由該條內容可 知,無論係氣狀污染物或是惡臭污染物,均須包含如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或是硫化甲基[(CH3)2S]等污染物質;而「異味污染物」並未明文規定於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列,而係由行政院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指定為空氣污染物。然而,細譯上開公告函文針對異味污染物之定義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並未如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任何污染物均有包含之化學物質(例如:硫氧化物,或是硫化甲基[(CH3)2S]等),即便如惡臭污染物,亦有包含硫化甲基 [(CH 3)2S]、硫醇類(RSH)、甲基胺類[(CH3)XNH3-x ,x=1,2,3]等物質。然而,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竟未包含任何污染物質,如何能認定係屬「污染物」?是以行政院環保署逕行將「異味污染物」指定為空氣污染物,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之定義不符,亦不具法律明確性,該公告顯屬違法,不應據以裁罰原告。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範目的有別,前者在於特定行為之防止,後者在於過量排放結果之避免。然而,行政院環保署竟將「惡臭」之定義套用於「異味污染物」,將本應屬於「惡臭」概念之「異味」偷渡於污染物之規定,進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對 原告為裁罰,顯與各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不符,而有違法之處,原處分實應予撤銷。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稱之「惡臭」與行政院環保署第0000000000B號函對於「異味 污染物」之定義大致相仿。然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係課予業者排放空氣汙染物不得超過一定標準,重點在 於結果之避免,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重點,則係對於特定行為之管制,二者之規範目的完全不同。尤其,「異味污染物」與「惡臭」之差異在於「異味污染物」須含有污染物質,方有超過排放量等結果可言,惟行政院環保署之上開公告函文卻又未說明「異味污染物」應具備之污染物質為何?從而,行政院環保署竟將「惡臭」之定義套用於「異味污染物」,將應屬「惡臭」概念之「異味」偷渡於污染物之規定,進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等 規定對原告為裁罰,顯與各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不符,而有違法之處,原處分實應予撤銷。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 公告訂頒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記載:「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紀錄風向。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3.排放管道試樣應於採樣後6小時內完成官 能測定、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 無嗅覺障礙者。(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 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 擔任官能測定。(3)嗅覺判定員試驗時,5種基準嗅液中有1 種判斷錯誤者,可以使其再接受一次試驗,重複上述3.試驗步驟(1)至(6)。(4)試驗實施前,可先讓被試驗者預備練習 ,以緩和其緊張情緒,其方式為任選2種基準嗅液,其濃度 為基準濃度之3倍。(5)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6)浸過基準嗅液之試驗紙應立即讓被試驗者以嗅覺判斷,以免因揮發使味道變淡,影響被試驗者的判斷,尤其是較易揮發的甲環戊二酮應特別注意。」等語。查,被告機關固有委請檢測廠商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9日20實8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進行檢測。然而,該 公司於進行檢測時,是否有依照前揭測試法之採樣注意事項,例如:採樣時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紀錄風向,或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另嗅覺判定員是否有依照上開辦法進行揀選,此均非無疑。是以,被告機關實應先舉證證明伊所委辦之檢測廠商建利環保公司確有依照前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所列方式進行檢測,始得據以裁罰被告,否則原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院環保署第0000000000B號函固記載:「一、異味污染 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等語。惟查,何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一般受規範者實難預見他人對於氣味之感受如何,亦無從以客觀科學量化方式評斷何種氣味屬於「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是前函令對於「異味污染物」之定義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附表一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惟「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可否透過客觀量化之方式檢驗,已不無疑問;甚者,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計算根據為何?均未見被告機關提出相關科學論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機關既未說明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10係如何算出,以及超過該標準即可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依據為何,實不得以此裁罰原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測試方式僅能測出氣味之濃淡而 已,操作上實無法將個人對於氣味之主觀感受量化為客觀的排放標準,或反映於氣味濃度之測定數值,而「氣味之濃淡」與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並無必然關聯性,原處分所採用之測試方式完全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所排放之氣體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違法,實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二)一氧化碳(CO)。(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環保署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於96年8月28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另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 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並於「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訂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本案係因民眾多次檢舉該址有從事餐飲行為產生油煙逸散造成空氣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係明定防制區內禁止之行為,如現場行為明確,被告無須採樣分析即可進行告發。案係民眾多次檢舉該址有從事餐飲行為產生油煙逸散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惟被告為求客觀裁量,遂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公司於105年2月19日20時8分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已超過排放標準(標準值10)。此有被告舉發通知書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可稽,被告依法掣單告發,於法有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違 規事實明確,遂於105年5月5日重新開立Y030363號舉發通知書,另以105年6月6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㈡被告所委託檢驗之建利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當日係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對原告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其檢測之採樣位置,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污染源所逸散,其中風向、風速等各項採樣及環境記錄資料,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書中,故被告依法舉發、裁處並無不妥。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適用於大氣、周界 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 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 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以稀釋原理計算污染程度,從稀釋倍數10、30、100、…依序測定,透過反覆 稀釋過程,依據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整體判定結果計算,並 非屬一個人的判定,屬於客觀科學方法。本案係因民眾多次檢舉該址有從事餐飲行為產生油煙逸散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業已引起民眾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爰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辦理異味官能測定檢測,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之標準值為10,係為維護空氣品質及民眾生活品質而訂定,本案被告係依法處罰,並無違誤,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公司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從事餐飲業,因民眾檢舉其排放異味污染物,經被告派員會同委辦檢測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0時8分許,採樣並進行異 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即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異味污染物係經環保署公告列為空氣污染物,但其定義與原法定義不符,且氣味是否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涉及主觀判斷,又環保署將「惡臭」之定義套用於「異味污染物」,將本應屬於「惡臭」概念之「異味」用於污染物之規定,顯與立法目的不符,委辦測試公司採用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測定方法不足認定 原告公司排放之氣體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環保署第0000000000B號函將「異味污染 物」公告為空氣污染物,是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定義不符?㈡被告機關是否未說明如何計算出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10,以及超過該標準值,即可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計算依據?㈢被告機關所委辦之檢測廠商建公司是否確有依照「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列方式進行檢測?該測試方式是 否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所排放之氣體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違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罰鍰。 」。 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污染物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4.行政院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B 號公告(下稱第0000000000B號函):「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 效。」、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㈡經查:本案係因原告所營餐廳該址被檢舉有從事餐飲行為產生油煙逸散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業已引起民眾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公司於105年2月19日20時8分 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已超過排放標準(標準值10),此有被告舉發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9頁)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124頁以下)等附卷 可稽,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因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5年5月5日重新開立Y030363號舉發通知書,另以105年6月6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被告依法舉 發、裁處並無不當。 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 下:一、氣狀污染物:(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環保署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於96年8月28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本院卷第33頁)。另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本院卷第34-55頁),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訂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環保署明訂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此有環保署97年2月12日 環署空字第0970005942號函釋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爰於96年8月28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 空氣污染物』,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以及於同年9月11日發 布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及周界排放濃度標準,以督促公私場所妥善做好污染防制措施,避免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污染環境。」(本院卷第129頁)。再按「油煙味」係異於一般空 氣之氣味,雖非惡臭難聞,但經常性接觸,仍足以引起厭惡及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故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之定義,此可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所謂空氣污染物,只要其該當排 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定義之要件即足,不以該等氣體具有毒 性或經確認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為必要,其中異味污染物並未侷限特定氣味,凡是非自然存在於大氣之中,而足以令一般人嗅覺感受臭氣或厭惡性氣體者,均屬之,其中最常見者為餐廳烹煮之油煙、燒烤煙味等是,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原告主張環保署第0000000000B號函將「異味污染物」 公告為空氣污染物,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之定義不符云云,自無所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所委辦之檢測廠商建公司是否確有依照「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列方式 進行檢測?該測試方式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所排放之氣體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所委託檢驗之建利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署環檢字第05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環保署公告檢測方式及規 定執行,相關檢測資料記載於報告書中,建利公司並簽屬檢測作業保證書。當日係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對原告公司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其檢測之採樣位置,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污染源所逸散,其中風向、風速等各項採樣及環境記錄資料,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書中(見於處分卷被證二,嗅覺判定員之出生日期資料詳原處分卷第22頁以下)。且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 味污染物量測,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以稀釋原理計算污染程度,從稀釋倍數10、30、100、…依序測定,透過反覆稀釋過程,依據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整體判定結果計算,並非屬一個人的判定,屬於客觀科學方法。再查,本案之嗅覺判定員高聖筑、張日香及林茂生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個人紀錄紙(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渠等之樣品開始測定時間均為7時32分, 而柯志偉、林源裕、黃崧維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個人紀錄紙(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渠等之樣品開始測定時間均為7時35分,即是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當嗅覺測定完成時,6人同 進同出,故6人離開時間相同,檢測流程完全依照官能測定 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檢測報告第3頁),原告主張未依照 規範進行檢驗之說明云云,均屬臆測,並無理由,自不足採。且本案經傳訊證人即建利公司受雇人李席圴到庭,對於檢測方式及測試過程均有詳盡說明,與檢測報告內容一致(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120頁)。是被 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辦理異味官能測定檢測,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點之標準值為10,係為維護空氣品質及民眾生活品質而訂定,本案原告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既經測試超過標準值,被告係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所援引之行政院環保署102年9月3日 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係針對一般家庭油煙異味污染之執行,實不足以套用至本案云云,惟查: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院卷第127頁)主旨係:「函詢包含一般家庭在 內之公私場所油煙異味污染陳情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故該函係環保署針對一般家庭在內之公私場所油煙異味污染陳情執行之釋疑,而非僅針對一般家庭,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復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行為,兩者均需同時符合,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且民眾陳情訴求為「異味」,被告機關依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檢測,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此亦有環保署 104年3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40019251號函(本院卷第126頁 ):「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行為……,兩者均需同時符合,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問題。」可稽,查本案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時,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超過該地區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故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據以裁處,並無違法。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因油煙、異味僅係民眾陳情時之泛稱,被告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至現場稽查時,依現場狀況及經驗法則,擇最適宜法規予以告發及裁罰,非原告所主張僅能以「油煙」予以裁罰,且「油煙」係行為罰,「異味」需逾管制標準始可裁罰,故以「異味」裁罰相較於以「油煙」裁罰更客觀且更有利被告。依據原告所提被告機關105年3月7日會稿簽 記載(本院卷第113頁):「本案係民眾持續陳情指揭『祥 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油煙異味污染該區域情事……」,顯見該簽文係指「油煙異味」,而非原告所稱「油煙」。另依據本案民眾之陳情函(原處分卷第87頁國泰皇家大樓陳情函)略以:「BUDER RAY漢堡店其排煙裝置設備嚴重不良,使得非常難聞的奶油味、洋蔥、牛肉味直衝一樓大廳,……仍無法遏止臭味由大樓旁樓梯間往上衝」,顯見陳情者訴求為「異味」,被告機關執行官能測定,係合於前揭規定。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明文揭示。且原告經營餐飲業,本 意即在獲利,惟其營業所生環境污染仍應予以防制,此乃業者之社會責任,若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逾排放標準,即應承擔行政罰責。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逾越排放標準,予以裁罰,其裁罰之手段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被告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採取課處罰鍰以促使原告改善,此手段屬多種達成上開目的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遠低於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等公益價值,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規有違法情事,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公司因排放空氣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10),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所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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