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6號原 告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昌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芝 李貞嫺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 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3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求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該訴之變更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間自美國輸入之「鮑伯紅磨坊即食燕麥(有效日期:西元2017年11月29日,批號:00000000:30)」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抽驗結果,檢出殘留農藥殺草劑「Glyphosate嘉磷塞」(下稱系爭除草劑)含量達0.2ppm,食藥署以105年5月25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請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裁處。經被告至原告營業所稽查,並約詢原告代表人而查證後,認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經檢出系爭除草劑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所定不得檢出之安全容許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6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7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提具計畫書,將系爭食品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仍有不服,遂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管轄法定原則」及 同條第5項之「管轄恆定原則」而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優位原則之要求,自治條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授權行政機關移轉管轄權之法規於「法規範位階上」應與賦予原管轄機關管轄權之法規相當,下位階自治條例不可以抵觸上位階之中央法律。質言之,如賦予原管轄機關管轄權之法規為「形式意義法律」則授權行政機關移轉管轄權之法規規範位階亦應為「形式意義法律」,始符合法律優位原則、管轄法定原則、管轄恆定原則。 ⒉食安法並無授權臺北市政府得將食安法所賦予之權限「轉委任」所屬其他機關,縱臺北市以自治條例為依據,乃臺北市政府以「下位階」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變更「上位階」食安法第2條所定之管轄 分配次序。原處分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作為權限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524號解釋闡釋之「轉委任禁止原 則」: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此即「轉委任禁止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同院釋字67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亦有如下闡釋:「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既然使用了如下的用語:『…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顯示本院大法官對『轉委任』的態度,已確定了兩個原則:第一個原則為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而第二個原則為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的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制定,亦即『上位階法規轉為下位階法規必須由法律規定』之原則」。 ⒉食安法既明訂「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又未容許直轄市政府「轉委任」或「轉委辦」,臺北市政府卻逕自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將食安法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之,並作成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轉委任禁止」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法務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禁止概括權限移轉之函令解釋: ⒈按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另法務部99年1月5日法律字第0980050990號函亦謂:「96年8月1日修正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上開內容係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其得為權限移轉之事項概括而不確定,甚且容許權限之全部移轉,自有不宜。」由此可知,直轄市政府不可以概括規定方式將中央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全部移轉所屬機關。 ⒉原處分稱: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該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將食安法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等語,顯然抵觸法務部前開關於禁止以概括規定方式為權限移轉之函令而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⒈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容許量者,主管機關不得對食品業者為罰鍰處分。而依衛生福利部(稱衛福部)按食安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下稱農藥殘留標準)第5條(原告誤載為第4條)規定:「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可知「附表四」所列之農藥,因衛福部已公告禁止使用,故不得檢出殘留量;至於非附表四所列之農藥,因並非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即非屬「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故殘留量是否超標而應受處罰鍰,即應依農藥殘留標準第3條(原告誤載為第2條)「附表一」視是否超過安全容許量,如食品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未超過附表一所定之標準者,即不應處以行政罰緩。 ⒉農業作物乃依循利用土地、水等自然資源循為生產要素與基石,縱法律有明文禁止使用某些合成化學物質,以強調生產自然安全農產品以保障國民身體與飲食之健康,然縱如土地廣大、環境保護要求嚴格之美國、歐盟,仍不敢訂出零檢出政策,蓋任何環境一定存有一定之背景值,空氣、水源、土壤本就存在些許「背景值」汙染。由於全球環境汙染,「零檢出」在現實世界上是絕不可能存在的;縱主管機關認為所謂「零檢出」是指「未檢出」,則主管機關亦應清楚說明是以何種檢測工具於何種檢測單位下(例如精密度百萬分之一、十億分之一、兆分之一?)所為之檢測。從而訂出「殘留量為安全值的一定比例之規範,才是符合現實可行的做法,否則任何食材均不可能達到此種要求與規範。再甘蔗類等產品容許檢出系爭除草劑0.1PPM,為何燕麥類系爭食品必須做到零檢出,被告稱因國內未生產燕麥,故嚴格規定之,此理由與食安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農藥殘留容許標準之成意不符,蓋保護本國農業應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限,被告權限僅在訂定多少殘留量會影響身體健康影響。 ⒊原告進口之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檢驗出之系爭除草劑並非農藥殘留標準第5 條,經公告禁止使用,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而依同標準第3 條附表一,關於系爭食品也無不得驗出農藥之規定,故縱系爭食品經檢驗出確含系爭除草劑0.2ppm,究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並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究屬無據 ⒋被告答辯稱食藥署在105 年6月7日有公告,因國內未生產燕麥,故未訂出容許燕麥類產品殘留農藥容許標準,但處分作成時間在105年6月2日,怎可用後來之公告苛 責原告之前輸入行為等語。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北市政府為食安法第2 條所定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等規定,將食安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並經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於委任程序上並無瑕疵。且食安法並未明文禁止主管機關委任下級機關執行該法,原告主張食安法未授權臺北市政府得將該法所賦予權限轉委任其他機關云云,不足可採。 (二)原告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檢出含有殘留農藥系爭除草劑0.2ppm,其雖主張系爭除草劑並非農藥殘留標準第5 條公告禁止使用而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且同標準第3 條附表一又無該農藥不得驗出之規定云云。惟依農藥殘留標準第3 條規定,系爭除草劑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附表一、二中並未列出燕麥作物類別產品之容許檢出殘留量,即燕麥產品不得檢出此等農藥殘留。且因我國未生產燕麥,目前國內也沒有使用系爭除草劑在燕麥上之需求,又無進口國或業者請求訂定系爭除草劑之殘留容許標準,為保障我國食品安全,才會對此農藥訂最嚴格之不可檢出標準,此經食藥署在105 年6月7日新聞中說明,但僅重述向來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處理原則,並非自該日公告時起才不得檢出此農藥,故無原告所述回溯適用農藥殘留標準之情形。再者,農藥殘留標準所定之容許量,均高於背景環境值,故甘蔗類、米類、柑橘類、茶類、梅類、甜椒容許系爭除草劑之容許殘留量0.1PPM以下,並非背景環境值,而本案系爭食品達0.2PPM,遠高於其他作物之容許量標準,顯然不僅是原告主張之背景環境污染值。因此,食藥署依此判定系爭食品檢出殘留農藥系爭除草劑0.2ppm,不符農藥殘留標準規定,原處分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不妥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輸入系爭食品之進口報單、食藥署105年5月25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現場稽查查驗工作報告表、稽查相片、約詢原告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4-65、74、72-73、62-63、23-25、1-9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端在於:㈠被告是否有依食安法規定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㈡系爭食品是否超過食安法所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 六、本院之判斷: (一)食安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核上述所謂「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權限劃分規範,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其意義應解為權限乃劃予「直轄市」公法人本身,表明直轄市之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而取得此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應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原告主張食安法第2 條將食安法執法權限直接分配給直轄市政府,非經食安法或國會立法之授權,不得藉由地方自治法規將管轄權轉委任被告行使,否則違反管轄法定、管轄恆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之轉委任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有誤會。至於食安法第2 條將執法權限劃予公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後,其於行使自主組織權而第一次劃設分派其事務管轄權限時,則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之管轄法定與恆定原則。經查,臺北市訂有由其市議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公佈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屬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通過,由其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且屬組織法規。依該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所設臺北市衛生局即被告之藥物食品管理處,掌理藥政、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食品衛生管理及國民營養調查、諮詢、管理等事項。此藥物食品管理處,因屬被告之內部單位,非得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之管轄行政機關,應以被告為臺北市公法人自治團體內,管轄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權限機關,且此在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內第一次組織權限劃分之組織規則的位階與形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之管轄法定原則,故被告為臺北市之食安法的管轄機關無誤。至原處分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之概括授權規定,並藉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之方式,將食安法第2 條之管轄權限,以「權限委任」方式,委任予被告,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管轄法定(即管轄事務之法律保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尚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屬有據,惟被告既依前述組織規程取得食法安事務管轄權,有關臺北市政府另以概括委任方式重複為權限委任之違誤,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為原處分之權限基礎,自難認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瑕疵,合先敘明。 (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2 項)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次按行為時農藥殘留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第3 條規定:「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4 條規定:「附表三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第5 條規定:「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綜合前開行為時殘留農藥標準之規定意旨可知: ⒈原告輸入行為時,禽畜水產品以外之食品,其內所殘留特定農藥,除非是該標準附表三所列安全性高之免檢驗農藥,否則就算不屬附表四所列絕對公告禁止使用且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只要不在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農藥與對應容許殘留量之作物類別食品範圍內,就屬不得在該食品內檢出任何殘留量之農藥。 ⒉至於農藥殘留標準第3 條附表一內,對於系爭除草劑固未如甘蔗等作物,訂定可在燕麥作物類食品中容許一定之安全殘留量,原告雖主張此「零檢出」規範,未考量空氣、水源、土壤存在之環境背景值汙染,且未如甘蔗等其他作物類等食品訂定容許檢出殘留值較合理,以燕麥乃本國未生產作物為理由,乃保護本國農業之舉,非屬衛福部或被告權責云云。然則,依食安法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標準,核其訂定目的,旨在藉界定食品中所殘留農藥之安全容許量,藉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安法第1 條參照)。而作物在本國有栽種生產,就施用之農藥情形,及農藥在作物栽種、生長到製成食品過程中,經由作物吸收發揮作用至殘留有害人體毒性之影響,較能有完整之農藥使用管理資訊,可供食安法主管機關訂定明確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至於本國未生產作物,因欠缺此等農藥使用管理資訊,除非經輸入業者或國外食品或農藥事業因營業目的需求,提供明確農藥使用與影響人體健康可靠明確資訊,可供食安法主管機關訂出排除危害人體健康風險之農藥安全容許殘留量者;否則,食品乃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安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食品中一旦含有農藥,迅即由人體所吸收,倘超過安全殘留量者,此等食品之輸入、販售而在市場上流通,即對國民健康造成立即、普遍之危害。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既依食安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獲有授權,得訂定農藥殘留標準,其基於為國民健康把關之權責,就國內未生產且使用特定農藥危害人體資訊尚屬不明之作物,為排除農藥在食品內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之高度風險,故不訂定容許特定農藥對應本國未生產之特地作物的安全殘留量,經核乃與農藥殘留標準與食安法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有合理關連,與所謂保護本國農業無關,而屬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之權責,且農藥殘留標準因此考量,就系爭在國內未栽種生產之燕麥作物類食品,在未掌握系爭除草劑殘留燕麥類作物內對人體危害之明確資訊前,相較於其他本國栽種作物或已有明確風險資訊者,採保守政策,不訂定系爭除草劑在燕麥類作物食品之容許安全殘留量,其差別待遇既與食安法、農藥殘留標準之立法目的有合理關連,亦有正當合理之基礎,並未違背平等原則。至於農藥安全容許殘留量之劃定,旨在對食品安全衛生風險進行合理控制,以維護國民健康,非在維護食品原料作物之農業發展需求。故農藥殘留倘有危害健康風險者,不論此風險來源如何,與作物農作方式關連,或是否來自栽植環境之背景污染,依食安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範意旨,均得以禁止檢出任何殘留量之零檢出政策,藉以排除危害國民健康之不特定風險。否則,豈非謂農藥殘留標準第5 條附表四所列高度危害健康農藥,只要源自環境背景值之污染,即應容許殘留於食品內,罔顧其殘留毒性對國民健康之戕害。再者,系爭燕麥類食品不得檢出系爭除草劑,乃原告行為時該標準第3 條及附隨附表一、二規定本身即有規範,已敘明如前,與被告105年6 月7日新聞公告與否無關。綜上,農藥殘留標準對於系爭燕麥作物類食品內含系爭除草劑者,未訂定容許安全殘留量,乃與食安法立法目的有正當合理關連,且屬合理之差別待遇,又屬衛福部執行食安法之權責所在,且此國民健康維護目的之達成,與農藥污染是否來自環境污染無關,原告主張此等對系爭食品內含系爭除草劑之管制,未考量環境污染值,未合理與甘蔗等作物同等待遇,實屬農委會保護本國農業而非衛福部權責,且不得以被告105 年6月7日公告回溯禁止系爭食品檢出系爭除草劑云云,均乏所據,並無可採。 ⒊綜上,前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食安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由衛福部檢出殘留系爭除草劑0.2PPM,經仔細稽核農藥殘留標準附表一至四可知,系爭除草劑雖非屬附表四所列絕對禁止使用而不得在任何食品上檢出殘留之農藥,但也非附表三所列免檢驗之高安全性農藥,且附表一、附表二中,均未容許系爭除草劑得在燕麥作物類食品中檢出殘留容許量,參酌前述說明,依照農藥殘留標準第3 條規定,燕麥作物類之系爭食品就不應容許檢出系爭除草劑之殘留量。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卻經檢驗出含系爭除草劑殘留量達0.2PPM,自屬輸入食品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核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亦得依同法第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無誤。原告主張依農藥殘留標準規定,只要不在附表四所列絕對禁止使用而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即非屬「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系爭除草劑不在附表四之列,依該標準第3 條附表一,也無不得檢出系爭除草劑之規定,故系爭食品應得容許檢出系爭除草劑云云,乃對農藥殘留標準規範第3條至第5條與附隨之附表一至四的整體規範意旨,有所錯認,並不可採。 (四)按「(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2 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罰鍰裁罰標準)為衛福部依食安法第44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之行為,依該條項內各款行為態樣,且就其中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行為之罰鍰裁罰基準,定有附表六之裁罰基準,該附表六裁罰基準,除按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違規行為次數,訂定不同罰鍰基本額度外,並以資力加權、工廠非法加權、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權、違規品影響性加權、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權,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等,列入加重裁罰額度之加權因素,核與行政罰法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裁量因素相合,乃出於類同案情不同個案間適用法律裁罰避免恣意之考量,顧及各不同類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各有不同,且對於前已有違法紀錄,卻再為相同違法之行為人,有其較高之可責難性,而予公平適當之合理差別待遇,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相符,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此基本準繩之上,於個案裁罰具體額度決定時,仍應視個案情節為進一步之合義務裁量,自不殆言)。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05年5月間第一次遭查獲食品含有農藥殘餘量超過容許標準,惟因所輸入系爭食品,已銷售783 包,此有卷存之原告代表人約詢調查紀錄表及被告現場查驗工作報告表可參,其影響以致消費者層面,故原處分依罰鍰裁罰標準附表六所定違規品回收深度加權因素加計結果,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經核此罰鍰裁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合比例,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罰鍰裁罰標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凱如